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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市本级土地出让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21:19:10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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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市本级土地出让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市本级土地出让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43号



贵池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市本级土地出让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池州市市本级土地出让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收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金收入包括:

(一)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使用权(含收储土地)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向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向市国土资源局补交的价款;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向市国土资源局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储资金收入,指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收储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金支出,包括成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两类。土地出让金成本性支出范围包括:补偿性支出(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土地报批费用、收储贷款利息、企业改制费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业务费等;土地出让金收益性支出范围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性事业建设费、农业土地开发费用以及市政府研究确定的重大项目建设支出等。

第五条 土地出让金实行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收支两条线原则。土地出让金属政府财政资金,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含招标、拍卖、挂牌竞标保证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其中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按比例分别缴入省级国库和市级国库。

(二)综合平衡原则。土地出让金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先收后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以保证土地收储开发和出让实现良性循环。

(三)按宗清算原则。土地出让金收支预算按地块分宗地编制。市财政局根据宗地土地出让金实际缴入专户数额和审查核定的成本费用,依照按宗地清算和收付实现制原则,办理资金清算和拨付。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任务和市用地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收储计划,于每年的上年度12月底之前编制出本年度土地出让金收支总预算草案,并在每宗土地收储前一个月编制详细的宗地预算,抄送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收支总预算应列明当年土地出让金总收入价款、总成本费用支出额以及土地出让净收益。宗地预算应详细列明收储时间、地块位置、面积、预计总收入价款、亩均地价、土地出让前期费用、成本各项、净收益等。

第七条 市土地收储中心应于每年的上年度11月底之前编制出本年度土地收储资金收支预算。土地收储资金收入预算反映出让收储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土地收储资金支出预算反映土地收储成本、报批费用等。土地收储资金支出预算应以收定支,以当年可筹措的储备国有土地抵押贷款、土地净收益中借支的款项(最高按不超过当年的净收益计划的20%编制)来安排收储计划,防止无资金保证的空头收储。土地收储资金收支预算一式两份,分别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以便于合并编入土地出让金收支总预算。

第八条 为保证土地收购、出让、储备的良性循环,年末土地储备结存面积应不高于历年储备加上本年度收购面积之和的40%(已签订合同但仅预付少量定金的收购面积除外)。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统一印制预算申报文本和项目支出预算报表。

第十条 市政府成立市本级土地出让金预算审查小组,由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对土地出让金收支总预算和土地收储资金收支预算进行科学评审,并对宗地预算予以审核。土地出让金收支总预算经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审查小组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成本性支出预算的核定:

(一)征地费用。依据《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池州市土地收储管理办法》及《池州市城区收储土地补偿暂行规定》规定的标准及征地面积核定。

(二)宗地拆迁补偿等补偿性支出。依据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和拆迁数量核定。拆迁补偿标准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池州市城市主城区规划区房屋拆迁基准价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和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指导价的批复》执行。拆迁数量以拆迁公司调查摸底详细数据为基础,由市本级土地出让金预算审查小组按拆迁总数10%—30%的比例抽样核实,对拆迁预算进行审查后核定。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追加预算的,追加部分由市本级土地出让金预算审查小组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到拆迁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土地报批费用。办理土地报批手续时须向省交纳的有关费用,按申报数量和规定标准计算核定。

(四)收储贷款利息。按贷款额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企业改制费用。国有破产、改制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由政府组织出让,变现的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全额用于破产和改制企业未能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医疗费和职工安置费用。

(六)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业务费。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2%计提,并纳入市国土资源局部门预算。其使用范围包括:

1、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调查研究费、办公用品费;

2、对有偿使用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测、量算等费用;

3、对收储、出让土地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费用;

4、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广告宣传费、咨询费及拍卖佣金。

5、土地出让、转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佣金;

6、土地出让、转让(拍卖、招标等)时所付的场地租金;

7、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的业务培训费;

8、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费用;

9、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10、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金收益性支出预算的核定:

(一)城市基础设施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费用。根据可用土地净收益编制。

(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土地出让纯收益的20%确定。市区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为30元/m2,其中85%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缴入市级国库,15%缴入省级国库。

(三)市区两级土地收益分成资金。市区土地收益按照9∶1比例分成计算。

(四)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土地收储中心人员经费及管理经费。按收储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编制,具体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定。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管理机关,市国土资源局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代征机关。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应按规定申领、使用、核销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等。

第十五条 市区土地出让时(含收储中心收储的土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土地受让方根据登记单确定的金额,按规定时间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窗口办理土地出让金缴款手续,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市财政局与市国土资源局每月按时对账。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到达财政专户后,成本在专户进行分解。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报来的“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将土地补偿性支出、土地收储成本、土地收储出让前期费用按核定的预算及用款进度拨付给市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由市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转拨给市土地收储中心。企业改制费用按照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批准的企业改制方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拨付给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用于企业改制;属贵池区改制企业的,拨付给贵池区财政局,由其监督使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业务费每半年或一年结算一次,由市财政拨付给市国土资源局,纳入市国土资源局部门预算,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全额上交市国库或财政专户,列入预算,专款专用。其中由市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政府性支出项目,按预算和项目管理原则拨付到市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贵池区分成土地收益资金拨付给贵池区财政局。

第十八条 市土地收储中心人员经费及管理费用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列支。年初编制经费预算,由市财政局核定,按月拨付。市土地收储中心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正常经费支出报表,按季报送收储土地出让金收入和土地储备资金支出报表,年终报送收储预决算报表。月度报表于月度终了5日内报送,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10日内报送,年度预决算报表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送。

第十九条 与土地出让金相关的土地开发支出及中介服务费用支出,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并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按宗地列清土地成本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出让净收益,登记土地出让台账,及时与市财政局进行核对与结算。加强国有土地管理,对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对分期缴款的应按时催缴;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清土地出让金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得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并取消其在新的宗地招标、拍卖、挂牌时的投标或竞买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严格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政策规定,与市国土资源局搞好工作衔接,加强对土地收储和出让资金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市财政局应根据资金拨付情况不定期地对用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对不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工程等项目支出,市会计核算中心应予以拒付。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应加强对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土地出让金缴纳不及时或不上缴财政专户,以及侵占、挪用土地出让金及虚列土地成本和开发费用,擅自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违反财经、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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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建设规划、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文物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三、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保护古民居与改善古民居居民居住条件的关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 城(街区、村镇)、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 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按原状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的,须由 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

八、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民居,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 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 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非国家所有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捐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对象的古民居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民居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 定。”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下发"烟草机械出口产品技术质量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下发"烟草机械出口产品技术质量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烟法〔1995〕28号

  各省、市、自治区烟草专卖局,重庆、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各烟机定点生产厂,中国烟草进 出口总公司及各分公司:

  为加强烟草机械出口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树立我国烟机产品的信誉,在国际市场 中站稳脚跟,现将"烟草机械出口产品技术质量要求(试行)"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

  附件:烟草机械出口产品技术质量要求(试行)

  为确保烟机出口产品的质量,维护国家和企业信誉,增强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根据《 烟草专卖法》、《质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一、零件

  1.一般件 一般零件的主要项次合格率不低于90%;

  2.主关件 主要项次合格率不低于95%;关键项次合格率为100%;

  3.材质、表面处理 符合图纸要求及技术文件要求,并备有检测报告和必要的质保书。非金属件的强度、耐磨性、变形量等性能满足使用要求;一般件的热处理技术指标合格率不低于90%;主关件的热处理技术指标合格率为100%;

  二、外协、外购件 加强对外协、外购件的质量证明文件、精度、性能、外观、包装等方面的检验和管理,严格 执行收货、验收、入库、保管、发放、代用等各项管理制度。承担出口任务的烟机企业要健 全电气、气动元器件的检验测试手段,并进行严格筛选。

  三、装配

  1.电气系统严格保证安全可靠,对地绝缘电阻为企业产品标准的2倍。

  2.电气系统的实物布置、走线与图纸一致。走线整齐、规则,固定可靠。

  3.电气导线标号印制牢固,不易脱落。机柜密封性好,能有效地防止灰尘的散落。

  4.主要运动部件,装配后进行跑合运转,跑合时间高于国内产品要求。

  5.主要部位螺钉、螺柱强度为88级以上。

  6.与紧固件接触的平面平整,保持良好接触,不得倾斜。

  7.螺栓外露部分的长度要求一致,以外露1~3扣为合格。

  四、整机性能

  1.设备性能满足设计要求;

  2.噪音、"三废"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


  3.操作、控制正确可靠,符合设备功能要求;

  4.设备运行平稳,工作正常;

  5.设备出厂前连续进行空车运转的时间为企业标准规定的2倍;

  6.除成套制丝设备(含打叶复烤、薄片设备)外,其他设备在出厂前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进 行实物试车;时间一般为国内产品的15~2倍;

  7.设备有效作业率达到80%以上。

  五、外观

  1.产品涂漆层平整、光滑,颜色和光泽均匀一致,油漆光泽大于85%;

  2.装配连接处外形平整,其错边量允差小于2mm;

  3.产品外表光洁、平滑;

  4.各种标牌清晰、耐久、铭牌固定在明显位置;

  5.零件刻度部分的划线、数字和标记准确、均匀、清晰;

  6.外露表面不得有锈蚀、磕碰、划痕等缺陷;

  7.镀铬件、发黑件色调一致;防护层不得有褪色和脱落现象;

  8.电气、液压和润滑管路的外露部分排列整齐,必要时用管夹固定,软管不得产生扭曲、折 叠与断裂等现象。

  六、随机文件、资料(中、外文对照)出口烟机产品随机文件资料包括:

  1.装箱单;

  2.产品出厂合格证;

  3.产品使用说明书(用醒目字体标明注意事项);

  4.随机备件、附件(工具)目录;

  5.易损(推荐)件明细表;

  6.部件装配示意图;

  7.质量(数量)证书;

  8.质量意见反馈卡。

  七、包装

  1.产品包装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2.包装箱内整洁,无脏物及技术文件规定外的其它物品;

  3.产品外露加工表面涂防锈油脂;

  4.按装箱单清点箱内物品,应齐全;

  5.随机技术文件齐套后,用塑料袋封装完好;

  6.产品的单独包装件采用相应的防震动、碰撞措施,并按包装图所示位置及所规定的固定方 式,紧固于底板上。

  八、交车验收

  1.设备交验时,严格按购销合同规定的时间、技术指标执行;

  2.设备交验时,认真填写〈使用条件记录〉、〈运行记录〉、〈交验凭证〉,并由双方代表 签字后报烟机公司备案。

  九、烟草机械加工品质量

  1.经烟草机械加工的产成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及购销合同的规定;

  2.成品率达到95%以上;

  十、质量信息反馈及处理

  1.掌握出口烟机产品的质量信息,保证质量意见反馈渠道畅通。

  2.对质量反馈意见能快速作出反应,给予负责的答复,并及时处理。

  3.了解外方的生产环境条件及质量需求,并相应采取措施,改进设计,满足用户需要。

  十一、质量档案对每台出口烟机产品建立完整的质量档案。对出口烟机产品,从零件加工到产品出厂的全过程进行质量跟踪检验,并将所有检验记录归 档。包括:零件精度测试、装配质量、空车运转、实物试车记录、包装质量、商检证明、安装调试记录、交车验收凭证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规定、质量意见反馈及处理结果等。

  十二、技术培训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技术培训工作。

  1.在国内技术培训工作的基础上,编制适合外方需要的技术手册。有条件的可编制〈常见故 障处理〉等实用技术资料。

  2.除请进来、走出去进行技术培训外,可选派有一定理论、技术能力的人员在安装调试、交 车验收工作的同时进行技术培训交底工作。

  十三、保修出口烟机产品保修期按购销合同规定。

  1.在保修期内,凡因设备本身制造质量问题,造成零部件损坏或产品性能长期达不到合同规 定的要求,生产企业必须及时进行修理、整改或换机,所发生的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并暂 停该企业烟机出口业务,进行必要的整顿。

  2.凡由于外方操作不当,或由于环境条件、工艺条件及原辅材料等非设备本身的原因造成的 设备损坏、故障停机,烟机生产企业应根据外方的要求,积极地做好服务。

  十四、各出口烟机生产企业应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出口烟机产品质量要求实施细则, 将产品质量指标、责任层层分解,逐一落实,并上报烟机公司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