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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0:47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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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土地租赁;


(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九条 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十条 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占地拆迁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拟订,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其中旧村改造的拆迁实施方案在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实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属于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因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贫困山区农民搬迁以及因地质灾害移民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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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和解的分析和思考
李 冬 刘顺涛

当前,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有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现就以掌握执行和解在实践中的具体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和思考。
(一)基本情况
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1.法律规定明确,操作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的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和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解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对执行和解作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解答中也涉及到执行和解的类似问题.
2.实际履行能力与履行期限的矛盾是促成和解的客观原因
现在,大多数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往往在判决主文中确定判决内容的履行期限时,基本上都是一个模式,即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法定义务。这种不考虑义务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做法,也是造成执行和解的又一成因。当判决生效后,只要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行法定义务,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多会及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尽管权利人知晓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履行内容与义务人具有的实际能力相差甚远,但仍寄希望于执行法有办法院执行,或执行部分也可,在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能执结的,其才会正视这一客观现实,作出让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些权利人虽认识到这一客观现实,但迫于执行申请期限将至,申请执行后再达成执行和解进行有关内容的调整。还有就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有财产,但该财产难变现或经拍卖、变卖后无人购买,申请人不原意接受该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只能同被执行人达成分期给付或财产什么时候变现什么时候给付的协议。在执行中有的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下落不明,经法院做工作被执行人的亲属愿意承担给付义务,但提出要部分给付或分期给付。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分了实现自己的权益,只能做出让步,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这也是案件中存在的客观现实。
3,执行人员有通过执行和解而结案的驱动是其主观原因
人民法院内部考核中重要一项指标是末结案比例,而许多法定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和解协议,义务人履行了一半标的额,或已提供了担保物、信用担保,甚至一旦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就可报结。相对强制执行,和解通常是一种既省力又高效的结案方式。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出于自身利害关系的考虑,执行人员往往热衷于执行和解。当执行人员有着较为强烈的执行和解愿望井努力促成和解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会产生较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可能基于这种压力而作出让步,与对方和解。特别是在些执行人员以拥有执行权的地位优势,公开或者变相迫使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则更大。
(一)基本情况
执行和解是执行员追求提高和解率减少矛盾,避免上访的一个原因
人民法院内部中有一项指标是要求和解率、诉讼案件、执行案件一样追求调解率,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都能接受。强制粗暴执行易引起被执行人的反抗、引发冲突。严重的可能引发人身伤亡,同时和解也避免了当事人上访,也降低了上访率,一举多得。也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及“和谐执行”的理念。
(二)实践困惑
1、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依法理,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遵守,不应违反。但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较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可以随时反悔,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反悔,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只有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恢复执行。其后果是,因制度的不完善怂恿了相关义务人无畏的屡次反悔,在实践中,反悔也有两种情形;一是主观意思想表示反悔,一是实际不履行和解协议。比如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耕种土地,但土地局尚在申请人掌控,被执行人提出反悔要求法院将土地返还给付金钱。而申请人不同意。执行法院是否有权裁决,还是反悔一方另行诉讼解决,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现行法律规定的反悔,应该是实际的不履行。
现在,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即不再对该案执行,而视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再决定下一步执行措施。如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即作结案处理,如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使得案件的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
2.执行和解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问题
由于执行和解制度不尽完善,当事人的和解行为尚需进一步规范。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看,大部分都存在以下问题:(1)法院执行人员为了尽快结案,不厌其烦地劝告和要求当事人和解,申请执行人不得不碍于情面同意和解;(2)法院个别执行人员为办关系案、人情案,极力为被行人开脱,暗示或明令申请执行人作出让步,使其不得不屈服于压力而违心和解;(3)一些申请执行人为了权益尽快实现,不得不以牺牲部分权益或利益为条件去寻求和解;(4)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以种种借口要挟申请执行人,迫其无奈和解。正如诉讼中调解一样,和解协议形成过程中,自愿变异为强制,真正出于善意的、完全自觉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的为数不多。凡此种种,绝不是社会弱势群体(申请执行人)寻求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的初衷,也非立法者设置执行和解制度之本意,与民法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执行和解确实存在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
3.执行和解能否提高执行效率
由于执行和解的动机让人产生歧义,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反悔后对方还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而使执行和解显得非驴非马。有的当事人多次和解多次反悔,致使案件久拖难结,执行法官又无可奈何,司法权威遭受亵渎,执行不力成为社会公众责难的理由;有的当事人对通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以后即将结案的案件又突然和解,导致法院大量人力、财力和诉讼资源的浪费;还有的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把履行的期限延长至一、二年甚至三、五年的都有,法院也只能中止执行。上述现象的存在,不但给一些赖债的不法之徒找到了躲避法律制裁的依据,而且给个别执法者违法乱纪提供了合法的外衣,轻松地规避了6个月执限的规定。
(三)对策与建议
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顺利实现,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增进相互间的理解,缓解社会矛盾,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执行和解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在实际操作中也需要作一些纠偏工作。有必要对案件执行和解的适用条件、应履行的手续、执行和解中的查封冻结和担保等问题作出规定:一是执行中的和解,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二是执行和解案件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属于个人的由本人签字、盖章,属于单位的应当加单位公章,并将和解协议书交执行员人卷存档;三是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应作出履行义务的保证或有效的担保;应当是财产担保而非人保。四是执行和解后,执行员应对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房产、汽车等物品)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以保证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五是对案外人提供的担保执行财产,经过查证属实后,对担保物应予查封或冻结;六是执行和解成立后,应向双方当事人讲明不按期履行的法律后果,并将此情况记人笔录。
通过以上分析,我建议,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执行和解制度:
1.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种正当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一方不履行,对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特别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执行和解协议有选择权。建议以一定的形式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经审查后,可出具裁定确认其效力,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执行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
2.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
虽然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但任何行使权利的行为都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都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如以“以物抵债”为例,作为执行和解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表面看来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也有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执行法院必须全方位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物抵债的“物”是否确系被执行人所有,产权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优先受偿的情节;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债务,特别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的和解是否会影响到其他债务的履行;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等。
3.注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确保债务履行
执行程序开始时,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措施,或查封或扣押。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证日后复执顺利进行。对一些确无足够财产履行义务,即使给予一段期限亦履行无望或和解只为拖延时间、转移资产的案件,应及时提醒申请执行人,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4.完善告知制度,促进执行公开
一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解复执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因超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二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和解协议得以批准并履行,只要有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对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上述三项内容的告知情况均应记录在案,以提高执行和解工作的透明度,并保证执行和解的质量。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3年1月15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济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会计核算的规范化和会计信息资料的可比性,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现行《对外承包企业会计制度》、《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进行了修改,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现随文附发,请转知所属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从199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我部1988年制定印发的《对外承包企业会计制度》、《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同时废止。
附件:如文

目 录

一、总说明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附录: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适应对外经济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
1.经国家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司(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以总公司(或总包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签订合同、办理价款结算,对内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
负盈亏,执行国家规定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并向总公司(或总包单位)交纳管理费的国内分公司(分包单位)(以下简称国内公司)。
2.各国内公司驻外机构,如分公司、经理部、办事处、代表处及项目组等(以下简称境外分公司)。
3.国内公司和境外分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所属从事制造业、商品流通业、饮食服务业、技术咨询业等多种经营业务的独立核算单位。
三、本制度同时适用于国内其他行业在境外从事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
四、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五、企业境外分公司原则上应按当地政府有关税法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按本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指标项目向国内公司报送会计报表;所在地区当地政府没有法规制度规定的,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会计报表,并向国内公
司报送会计报表。
六、本制度所规定的会计科目分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成本费用和损益五大类,并根据会计科目的分类,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企业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企业不要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编号方法是:总帐科目为三位数字,一级明
细科目为二位数字,连同总帐科目共为五位数字编号,二级明细科目以下的编号依此类推。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适当空号,供企业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七、企业会计报表的金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填至“分”。国内公司一律用人民币填列;境外分公司以美元填列。
八、国内公司对境外分公司上报的会计报表应先按美元进行汇编,然后将汇总的美元数按规定的折合率折成人民币,与国内分公司上报的和总公司本身的会计报表进行汇编。在汇编时,应将拨付所属资金和相互间的往来款项,与所属单位报表中的有关项目相互冲销。
九、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的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或月份、规定报送日期、实际送出日期等内容,并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十、企业会计报表应按月或按年报送主管财税机关。
对其他单位有投资的企业,其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数半数以上,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不宜合并的,可不予合并,但应当将其会计报表随同企业的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十一、企业会计报表的报出时间: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10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出。
境外分公司、分包单位及国内分公司的会计报表报送时间,由国内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自行规定。
十二、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十三、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会计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