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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3:35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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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0月27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保险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内劳险字〔1997〕1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乌海市境内的各类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要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及其他形式就业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暂不纳入生育保险统筹范围,待时机成熟后再逐步纳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局承办生育保险具体事务。
市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暂行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生育保险费按年度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7%。
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物价的调整,可会同市财政部门每三年提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率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10%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并按自治区规定的比例
上解。
第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除清偿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外,还要一次性缴纳两年的生育保险费,作为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流产时,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0天基础上增加40天。难产的,另加10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的,男方职工可享受7天护理假。
第十一条 产假、护理假包含法定节假日。女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的
,可以顺延。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包括生育津贴、护理
津贴、生育生活补助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一、生育津贴为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之商与产假天数之积。
二、护理津贴为男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除以30之商与护理假天数之积。男方无固定工作的,其工资标准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生育生活补助用于补贴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期间的医疗费支出,其中:
(一)正常产补助1500元;
(二)难产(含剖宫产)补助2500元;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00元;
(四)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补助1000元;
(五)怀孕满两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补助600元;
(六)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补助200元。
(七)女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持并发症鉴定组证明,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可在前款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放宽补助标准,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其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四、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200元;
(二)绝育手术补贴1500元;
(三)复通手术补贴2000元。
第十三条 女职工领取了生育生活补助或计划生育手术补贴,不再报销生育
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女职工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
(二)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内生育服务证;
(三)独生子女证;
(四)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
(五)女职工本人及男方职工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所在社区证明;
(六)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
委托他人代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六条 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携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到市社会保险局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间从生产或手术之日起计算,时效为6个月。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参保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凡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且累计缴费满1年的,其职
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未按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
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违反社会保险费登记、申报、征缴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
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职工个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提供虚
假凭证骗取、冒领生育保险费的,除追回损失外,对有关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对有关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应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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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外国籍船舶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出海证件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小型沿海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内地经营江海运输的个体所有的船舶,按协议到沿海地区从事运输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持有关船舶、船员等有效证件,到其协议从事运输的沿海县(市)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第五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渔民出海,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的公安国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有效时限。《出海船民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七条 出海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发给出海证件: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
(四)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利用船舶进行过走私或者运送偷渡人员的;
(六)其他不宜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
第九条 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船舶户口以及《出海船民证》的变更、注销手续。
船员、渔民终止出海的,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出海证件。
第十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三章 船舶及其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未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
船名、船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禁止悬挂活动船牌号。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出海人员的管理工作由船长负责。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依照规定向渔港监督或者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出海的船舶,未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许可,不得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应当建立船舶治安保卫组织,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进行船舶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持,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和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岛屿,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准携带违禁物品。在海上拣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上交公安边防部门,不得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准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第二十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对方人员、船舶或者船上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将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
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接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对合资、合作经营船舶和船员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船舶和船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与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资或者合作生产经营,在我国领海海域作业,并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应当到船籍港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在规定的海区作业,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管理。
随船的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船员凭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陆证》上岸,随船的中国籍大陆船员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登轮作业。
第二十四条 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检查部门申办《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和《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
第二十五条 具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双重户籍的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应当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在规定的海域生产作业。
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者补给,但不得装卸货物。船员需要上岸时,必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并办理登陆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随船携带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证件或者持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出海的;
(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或者船员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未依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四)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者《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的;
(二)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出海证件的;
(三)未编刷船名船号,经通知不加改正或者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以及悬挂活动船牌号的;
(四)未经许可,私自载运非出海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二)未经许可,将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或者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搭靠,事后未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四)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擅自在非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的;
(二)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
第三十条 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没收船舶,并可以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或者船舶公安检查站可以裁决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县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可以裁决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作出的处罚,由地(市)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裁决。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
(二)参预或者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海事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内,加盖处罚单位印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我国海域内沿海船舶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我国陆地界江、界河、界湖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合资船船员登陆证》《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等,由公安部确定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公开政务活动制度化,推进我市民主建设,保证政务活动符合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人民的利益和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人民政府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开政务活动,是指政府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职能活动的依据、程序和结果等向社会公开,使政府的政务活动在社会的民主监督下进行。
第四条 实行政务活动公开,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守国家机密;必须实事求是,分步实施;必须坚持公开政务与拓宽民主参政、议政渠道,接受民主监督衔接,调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提高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工作效率。
第五条 政务活动公开,应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政务活动内容应向社会公开:
(一)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和中长期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各个时期政府重要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三)政府领导成员的职责、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四)政府机关各部门的职能、职责、权限;
(五)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办公制度、廉政制度;
(六)行政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工作人员办公所佩挂的牌号;
(七)办理各种证照的条件及程序;
(八)征收各种税收的税类、税种、税率以及征收程序;
(九)社会治安、交通、市容、卫生等方面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定;
(十)办事的期限;
(十一)社会和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政务活动内容。
第八条 下列政务活动内容,经过一定的程序,应在规定的单位、部门内公开或视需要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公开:
(一)政府某些重要决策的酝酿情况;
(二)政府机关各部门在工作与自身建设中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说明的情况、困难和问题;
(三)政府机关各部门工作人员受行政奖、惩情况;
(四)人事部门录用、选拔干部的标准、人选、考核和选拔结果;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
(六)重要的生产资料、紧俏物资、指令性计划指标与配额、生产项目等方面的分配和安排;
(七)政策性较强的信贷、外汇额度、财政周转金与各种专项奖金及罚没钱物的使用,本单位预算外自筹经费的收支;
(八)税收减免优惠规定,个体户税收的征收;
(九)土地的规划使用,需建项目的报批;
(十)各种承包投标;
(十一)进出口物资或物品许可证、放行证和配额;
(十二)移居港澳或国外以及赴国外、港澳人员的审批;
(十三)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指标分配,招生、招工、招干、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
(十四)机关与企业之间的经济联系;
(十五)机关建房分房;
(十六)其他为社会和群众所关注的政务活动。

第三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方式
第九条 新闻报道的方式:
(一)市政府的决策性例会和其它重要的政务活动,按规定的程序,通知新闻单位参加采访并进行报道;
(二)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政务活动的新闻发布会;
(三)市政府领导成员或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就重大政务活动和群众关注的事务,举行记者招待会,或在电台、电视台发表演讲;
(四)市政府制定的重大行政规章,在报纸上刊登。
第十条 书面通报的方式:
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政务活动,可以文件、信息、内部刊物的形式,经批准后扩大发行,让非当事机关、部门、单位、团体和有关人员了解。
第十一条 挂牌、张贴、出书的方式:
(一)市政府机关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佩挂工号标志上班;
(二)机关部门的办事制度和廉政制度,应在本机关、部门的接待室、值班室或办公室内张贴、悬挂;
(三)市政府每年的政务要况,编纂出版《广州概况》,公开发行。
第十二条 联席决策的方式: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亦可根据议题讨论的需要,邀请一些民主党派、专家、学者或某方面的代表人士列席;
(二)市政府领导成员办公会议或专题工作会议,可视情况扩大与会人员范围;
(三)市政府领导成员与同级各套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研究有关政务活动。
第十三条 报告、汇报、述职的方式:
(一)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工作,并同时向同级政协会议通报情况。
(二)市政府领导成员和机关部门负责人,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质询和询问;
(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政府工作时,市政府领导成员、机关部门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应向他们如实汇报,反映实情,支持他们进行公务活动;
(四)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政府部门负责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述职报告,并接受评议;
(五)市政府各部门的处以上负责人,结合本部门的半年或年终工作总结,在一定范围内,向所属人员述职接受群众监督;
(六)对人大代表提案、建议和政协委员议案,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应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四条 座谈、对口联系的方式:
(一)由市政府领导成员主持,或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每年不定期召开各民主党派、社会各界人士代表的座谈会,听取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与市各民主党派及市工商联、侨联等,建立对口联系。具体办法按穗府〔1991〕22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咨询的方式:
市政府发布各种政策和行政规章以及实施重大决策、回答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应组织政府领导成员或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开展专项的社会咨询活动。
第十六条 接访的方式:
市政府领导成员,在公开确定的时间,轮流接待来政府上访的群众,处理群众提出的问题。也可通过市长专线电话、市长专邮等方式听取群众意见,解答所提出的问题。
与社会公共事务联系比较广泛、密切的机关部门负责人,也应建立群众接访日制度。

第四章 政务活动公开的程序
第十七条 下列政务活动的公开,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公开的内容、范围、方式在本制度中尚未明确的;
(二)本制度中明确可以公开但范围要扩大的;
(三)所公开的内容不明确机密等级,或公开的范围、方式是否与机密等级一致难以确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属市政府工作内容或以市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务活动,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属市政府各部门工作内容或以其名义公开的政务活动,由各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审批。公开的内容如可能涉及国家机密的,须请示有关职能部门准许;如公开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须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人或上一级政府的领导成员批准。
第十九条 确定某项政务活动公开与否,要与本级政府和本机关部门的职能、职责、职权相一致。不得越权公开非本级机关分管的政务活动,公开市政府几个部门共同参与的政务活动,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政务活动公开的实施,由相应的机关部门组织。以市政府名义公开政务的活动,由市政府领导成员或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也可授权某职能部门组织实施;以市政府某部门名义公开的,由该部门组织实施;由几个部门名义公开的,由确定牵头的部门主管实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公开政务活动的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部门,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对本办法的规定借故拖延不执行,或者执行流于形式,违反办事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事务部门的政务活动公开,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