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约定的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马宁 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
当前,随着用人单位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竞业限制协议的运用也越来越普遍。虽然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及一些地方法规、规章对竞业限制做了相应规定,但实践证明仍有不少问题缺乏统一认识,这势必会影响竞业禁止协议或条款在实践中执行的稳定性。本文结合有关法规对业界探讨不多的几个问题做简要分析。
一、 竞业限制概述
所谓竞业限制,通常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自营、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业务相同、相关业务,或到经营同类、相关业务的其它用人单位任职。可见,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希望通过限制特定劳动者的就业途径达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目的。
《劳动合同法》第23条对竞业限制做了概括性规定,即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进一步就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与期限做了限制性规定,即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
一般来说,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多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与高级技术人员,这是因为他们的岗位决定了其最可能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实践中,由于企业的组织架构与职责分配有所不同,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列举的同时,对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做了开放式规定(即“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充分体现了对用人单位自主决策权的尊重。
尽管如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应先对雇员从事的岗位是否可能及在多大程度上会接触到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评估,如答案是肯定性的,则可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或企业的相应文件中明确体现雇员的职责与所接触的商业秘密的大致范围,以为日后发生纠纷时就证明该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员工确实知晓商业秘密做举证上的准备。此外,在雇员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建立档案,详细做好雇员接触特定商业秘密的时间、内容、地点等的记录工作,以增强终裁机构或法官对雇员知晓的商业秘密的感性印象。
三.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1)支付方式。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往往规定该等经济补偿的支付已包含在劳动关系期间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之中。笔者认为,这样做存在两个风险。首先,增加了法院/仲裁机构认定用人单位实际上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法律风险,除非用人单位能证明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中确实包含了这一款项(如协议签订后劳动者的工资中比先前有了明显增长,且这种增长和劳动者履行本职工作无关);其次,这种预先支付的做法也违背常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实质上是对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业权限制的一种补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就业权并未受到限制,因此提前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并无法律上的对价。何况,提前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又拿什么来监督劳动者切实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的法律义务呢?
实际上,《劳动合同法》已明确规定,竞业限制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由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那种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提前纳入劳动者工资支付的规定很有可能被终裁机构或法院视为有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而被认定无效。
(2)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劳动合同法》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做出指导性的规定,实践中,对此问题各地做法差异较大,理论上也缺乏统一的认识。如1996年1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2条:“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2005年9月30日施行的《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15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限制的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上海目前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持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态度,并无最低限额的规定。
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数额,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就业权与生存权。如果法律对此不做规定,或者规定的数额不合理,则易引发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权,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何况,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关系之时或者在劳动关系持续期间就促使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谈判力量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劳动者即使意识到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条款不公平,也无力改变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如果地方法规未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数额设定在一个比较公平的范围,以减少由于条款显失公平而被法院或终裁机构认定无效或变更的法律风险。
四、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时的违约责任
(1) 违约责任的种类。《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外便无其他违约责任的规定。各地地方法规对此持类似态度。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能够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呢?
笔者认为,对劳动者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局限于法律规定,而不应擅自超越。但是,违约金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表述可能会灵活多样,如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为计算方便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额,或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获得的收益,或返还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经济补偿,或承担用人单位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的合理费用等不一而足。用人单位可从自身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与执行方便的角度来选择不同类型的违约责任表述。此外,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还可要求劳动者在违约后继续在所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 违约金的数额。实践中,为了避免在发生纠纷时就劳动者违约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少用人单位倾向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设定具体的违约金额,但由于法律对该种违约金额并无指导性的规定,因此不少用人单位对违约金额的大小也心存顾虑,害怕会因金额太高而被认定无效。
《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但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对这两种情况下违约金的态度有所不同。根据第22条,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而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而第23条却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并没有对这种违约金的数额做表态。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数额?
由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实施细则正在制定之中,是否会对上述问题做出规定尚不得而知。但上海现行有效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不论是违反服务期约定还是违反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都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那么,“公平、合理原则”应如何理解呢?
有种观点认为,“公平、合理原则”应参考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劳动者获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比例来认定。举例来说,如果竞业限制的月经济补偿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结束前12个月均工资的50%,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则劳动者实得的经济补偿为其最近1年左右的工资。如果劳动者承担的违约责任金额为其最近1年工资的5倍,则据此观点,该设定的违约金与劳动者得到的经济补偿相比,明显偏高,不应获得支持。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参考了《劳动合同法》对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不得高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的做法。
笔者对这种观点持审慎的保留态度。原因有二,第一,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给用人单位带来的现实损失比较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言,更具确定性。因此,由劳动者承担不高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的违约金一般情况下可以较充分的补偿用人单位受到的损失,即按照合同法原理违约金一般应遵循“填平原则”。但是,竞业限制保护的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则是法律无法预测的,这也是《劳动合同法》将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立法动因之一。第二,既然违反服务期与违反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带来的损害对象和损害程度不同,那么,相应的违约金规定从常理上亦应当区别对待,不能盲目将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限制照搬到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设定上,否则,是未充分理解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价值属性的一种认识,同时也是对“公平、合理原则”的一种误解。
但是,如果一概将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交由当事人约定,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谈判力量的明显不对等,易引发用人单位滥用权力,从而造成不公平的高额违约金盛行的现象。笔者认为,违反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应当接受“公平、合理”原则的审查,这可以督促用人单位更谨慎地考虑运用竞业限制,并事先做好举证责任上的准备工作。这样,终裁机构和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也可以从感性上增强相关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的重要性的理解,从而根据个案对违约金是否合理、公平做出司法评判。
一言以蔽之,对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应当从各个方面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既做到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又要防止诱发劳动者道德风险从而损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不公平市场竞争的现象。
(本文发表于《上海律师》2008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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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2002年9月2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海关、房管、园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古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古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古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古建筑,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
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古建筑保护的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维修;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古建筑保护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九条古建筑比较集中的街道、镇和村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相应的风貌协调保护区。
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古建筑整体保护规划。
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不得破坏古建筑的环境风貌,其建设方案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的,拆迁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方案,具体实施所需经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维修古建筑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担古建筑维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古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维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奖励;古建筑为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免费使用。
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也可以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十五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
古建筑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
古建筑不得超负荷使用。作为民居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不得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不得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
禁止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应当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当立即无偿移交。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古建筑保护专项经费,用于古建筑的维修、征购和古建筑保护奖励。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建筑的保护。鼓励将私有的古建筑捐赠给国家。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古建筑损毁、坍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构件未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拆迁人不听劝阻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维修古建筑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规划、文物、公安、城管、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立的古建筑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古建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着物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建筑灭失、损
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