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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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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纲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纲要》的通知
环发[2001]85号
2001-05-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环境保护局、教育厅(教育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加大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力度,现将《2001年~2005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纲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参照《工作纲要》的精神,确定本地区“十五”期间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内容和目标,认真予以落实。

二〇〇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2001年~2005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纲要

一、前言

1.世纪之交的全国环境形势是: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开始得到基本控制,部分城市和地区的环境质量有所改善;环境污染的结构正在发生变化工业污染比重趋于下降,生活和农业污染比重正在上升。环境形势仍然相当严峻,具体表现在:一是污染物排放总量很大,污染程度仍处在相当高的水平,一些地区环境污染还在发展;二是生态恶化加剧的趋势尚未得到有效遏制,部分地区生态破坏的程度还在加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危害人民健康,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2.2005年环境保护的目标是:力争环境污染的状况有所减轻,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开始减缓,重点城市和地区的环境质量得到改善,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和管理体系。

3.自1996年颁布《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以来,各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部门认真贯彻实施《纲要》,开创了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新局面。中小学开展的环境教育活动丰富多彩,教师的环境意识和推动环境教育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断提高,在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中,环境教育的广度和深度方面都有较大发展;环境宣传工作的社会化取得了明显的进步,公众参与机制正在逐步形成;环境宣传教育的对外交流与国际合作日益增多,环境宣传教育的能力建设有了较大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逐步增强。

4.同时,全国的环境宣传教育工作发展还不平衡,地区与地区、城市与城市之间仍有不小差距。全民的环境意识还不高,可持续发展战略尚未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环境宣传教育的公众参与机制还不健全。宣传教育的手段和形式不够丰富,与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要求以及《纲要》的目标相比还有较大距离。

5.面对严峻的形势和任务以及环保事业发展提出的要求,进一步加大环境宣传教育力度尤为重要。编制《2001年2005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纲要》,就是为了落实和实现《纲要》提出的阶段性目标和要求,改革和加强新形势下的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推动全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

6.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十五”工作纲要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着眼于环境保护事业的推进,着眼于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围绕全国环境保护中心工作,突出重点,面向公众,贴近生活,出效益,出成果,出精品,以扎扎实实的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纲要》目标的实现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7.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十五”目标是:到2005年,广大青少年基本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各级决策层对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能力有一定提高。企业职工、农民的环境意识有明显增强,环保系统干部职工岗位培训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环境文化建设取得明显进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和环境宣传教育社会化机制初步建立;自觉遵守环境法律法规、自觉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开始形成。

三、行动与措施

围绕环保中心工作,加强新闻宣传,营造有利于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舆论氛围

8.重视面向各决策层的环境宣传。继续通过内参(新华社及其他重要媒体内参、录像、环保总局及有关部委的内部简报、调研报告等)、环境状况公报(简报)等,定期向各级决策层通报全国及本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状况及变化趋势,定期邀请各级决策层参加有关环境与发展的座谈会、研讨会,以及面向公众的环境宣传活动,及时向各级决策层传递各类环境信息,包括寄送各类环境报刊及国内外环境参考资料等。

9.各级宣传部门应把环境保护宣传作为重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广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各项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环保知识和环保重点工作。对违反党和国家政策法律,破坏环境,危害国计民生的现象和行为,要抓住典型,开展批评,加强舆论监督。大力开展环境警示教育,要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峻形势告诉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群众,增强环境忧患意识和环保工作的紧迫感。

10.配合全国环保重点工作开展新闻宣传活动。继续做好“三河”(淮河、海河、辽河流域)、“三湖”(太湖、巢湖、滇池)、“两区”(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一市(北京市)、一海(渤海海域),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要积极开展。长江三峡库区及其上游、黄河小浪底库区及其上游、南水北调的污染防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西部大开发中的环境保护、以及环保执法检查等重点工作、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适时组织“中华环保长江行”、“中华环保黄河行”、“中华环保西部行”等大型新闻宣传活动。

11.强化新闻宣传管理机制,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省市级环保部门要制定对外宣传管理规定,保证对外宣传及时、有效。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充分利用新闻发布会、通气会等形式,及时宣传重大的环境保护活动和重要法律法规出台的意义。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宣传报道的制度。

12.精心策划和组织“6·5”世界环境日等重要环境纪念日的活动。开展有创意、有影响、有效应的“环境宣传月”、“环境宣传周”、“环境文化节”等大型活动,广泛发动、深入动员,激励公众踊跃参与。

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教育体系

13.逐步建立以教育部门为主导,环保部门积极配合,各级教育部门和环保部门共同参与的学校环境教育体制。

14.环境教育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采取多种方式,把环境教育渗透到学校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之中,努力提高环境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15.继续开展中小学“绿色学校”创建活动。要在巩固成果的基础上,使“绿色学校”创建活动向师范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拓展。制定并逐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绿色学校指标体系和评估管理办法。

16.重视中小学课外环境教育活动的开展。通过夏令营、冬令营、知识竞赛和征文比赛等多种形式的课外活动,使学生受到丰富多彩的环境教育。引导学生参与植绿护绿、垃圾分类、废电池回收、爱鸟护鸟等一些力所能及的保护环境的行动。在小学生中间逐步开展“争当环境小卫士”活动。积极鼓励中小学生撰写环境论文、调查报告,以及进行环保方面的小发明、小设计。培养他们的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良好的环境道德意识。

17.各级各类高等院校都要重视环境教育。努力提高学生的环境意识,帮助学生了解或掌握环保知识。非环境专业要开设环保课程或讲座。加强现有环境专业的建设,努力提高教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加强环境方面的科学研究,出成果,出人才,上水平。各级各类师范院校要逐步把环保课列为必修课程或选修课程。

18.在全国高等院校逐步开展创建“绿色大学”活动。“绿色大学”的主要标志是:学校能够向全校师生提供足够的环境教育教学资料、信息、教学设备和场所;环境教育成为学校课程的必要组成部分;学生切实掌握环境保护的有关知识,师生环境意识较高;积极开展和参与面向社会的环境监督和宣传教育活动。环境文化成为校园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校园环境清洁优美。

19.加大对领导干部的环境教育和培训力度。县以上各级党校、行政院校和各类管理干部院校,各省、市环保培训基地要把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提高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能力的内容纳入培训计划,并逐步开设环保课程。

20.大力开展岗位培训。举办各类切合实际的讲座和学习班,对企业干部职工进行环境法、可持续发展战略、清洁生产、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体系以及环境伦理等方面内容的培训教育,使节约资源、降低消耗、减少污染、增加效益成为员工的自觉行动。

21.各级宣传部门、教育部门要重视对本系统内在职干部的环境知识和环境政策法规的培训教育。要通过举办讲座,学习班和专题报告等多种形式,分期分批进行轮训,逐步增强各级宣传、教育干部的环境意识和参与环境宣传教育的自觉性。

22.各地环保部门要把在职干部培训纳入计划,加强领导。保证在职干部培训的经费,建立适应新形势需要的在职干部培训的运行机制,逐步实现在职干部培训的规范化、制度化。

23.重视对广大农民的环境教育,开展“环境宣传教育下乡”活动。各地要利用广播、电视、挂图、图书、幻灯以及文艺表演等多种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向农民传播环保知识,传递绿色致富信息,把环境教育同提高农民素质、科技兴农和农村脱贫致富结合起来,动员广大农民自觉地参与环境保护。

24.在环保部门、教育部门和有关出版部门组织和支持下,编辑出版各种分别适用于行政院校、各类管理干部学院、大中专院校的非环境专业教材,以及适合中、小学生阅读的科普材料。编好大中专环境重点项目教材。

25.各级环保部门应重视加强环境教育基地建设,进一步提高基地建设的水平和质量,调整完善和规范国家级环境教育基地标准,建设一批高质量的国家级环境教育基地。

推进环境宣传教育的社会化,探索和建立公众参与机制

26.继续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与宣传、教育、法制、新闻、出版、科技、文化、艺术等部门以及社区物业管理、社会团体等紧密合作,综合运行宣传、教育、法律、行政和舆论等手段,形成全社会对环保的关心和参与,鼓励支持社会各界以及非政府组织从事有益于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宣传教育活动。

27.各级环保、宣传、教育文化部门要积极引导、推动环境文化的健康发展,鼓励和支持以环保为题材的群众性艺术创作活动,倡导对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理论探讨。在全国范围内,推动一批反映环境保护成就,讴歌环境战线先进人物,表达人们要求改善环境质量、追求洁净环境愿望的优秀剧目(戏剧、曲艺、舞蹈等)、优秀图书(小说、论著、译著、理论文章等)、优秀影视片(电影、电视剧、专题片等)和优秀音乐作品(歌曲、乐曲等)。

28.建立并逐步完善动员、引导、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有效机制。形成以群众举报投诉、信访制度、听证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新闻舆论监督制度、公民监督参与制度等为主要内容的公众参与制度。公布环境状况和环保工作的信息扩大公众对环境的知情权,为公众关注环保,参与重大项目决策的环境监督和咨询提供必要的条件。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环保公益活动,为保护环境做好事、做实事;从现在做起,从自己做起,从身边做起。

29.努力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与节约资源的意识和行动渗透到公众日常生活之中。倡导符合绿色文明的生活习惯、消费观念和环境价值观念。在47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逐步开展创建“绿色社区”活动,培养公众良好的环境伦理道德规范,促进良好社会风尚形成。各级宣传部门要把“绿色社区”的创建活动逐步纳入文明社区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目标之中。绿色社区的主要标志是: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和监督体系;有完备的垃圾分类回收系统;有的节水、节能和生活污水资源化举措;有一定的环境文化氛围;社区环境要安宁,清洁优美。

进一步加强环境宣传教育的国际交流、能力建设和基础研究

30.推动环境宣传教育活动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加强与国际、地区的环境保护组织、环境教育科研单位和友好人士的联系。建立交流渠道。不定期地开展环境保护人员培训、学术研讨、文化交流等活动。建立环境宣传教育网站,通过国际互联网对外交流。做好“全球500佳”评选推荐工作。组织编辑、摄制、出版一批高质量、有影响的环境保护对外宣传出版物。适时发布中国环境宣传教育国家报告。

31.加强环境宣传教育的能力建设。环境宣传教育的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要同环境保护事业发展水平相适应。应把培训基地的建设、环境宣传教育网站和视听资料库的建立、宣传教育培训手段的现代化,以及宣教干部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的提高,作为环境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的重点,积极推进,分步实施。环境宣传教育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建设和环保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逐步建立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评估体系和表彰奖励机制。

32.加强环境宣传教育的科学研究。通过举办研讨会、座谈会,组织国内外的专家学习考察,以及加强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合作等多种形式,大力开展环境宣传教育的科学研究,为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提供一些前瞻性、战略性的理论成果和工作思路,提高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水平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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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年第 6 号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 

(一)确保国家法律规定和商业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全面实施和充分实现。 

(三)确保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四)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真实和完整。 

第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贯彻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包括: 

(一)内部控制应当渗透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当有案可查。 

(二)内部控制应当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尤其是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均应当体现“内控优先”的要求。 

(三)内部控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 

(四)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并有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的渠道。 

  第五条 内部控制应当与商业银行的经营规模、业务范围和风险特点相适应,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的目标。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内部控制环境。 

(二)风险识别与评估。 

(三)内部控制措施。 

(四)信息交流与反馈。 

(五)监督评价与纠正。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以及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制衡、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为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自身对内部控制所承担的责任。 

董事会负责保证商业银行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审批整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并定期检查、评价执行情况;负责确保商业银行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审慎经营,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程度,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计量、监测并控制风险;负责审批组织机构;负责保证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监督董事会及董事、高级管理层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内部控制职责;负责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商业银行利益的行为并监督执行。 

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内部控制政策,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负责执行董事会决策;负责建立识别、计量、监测并控制风险的程序和措施;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精神和内部控制文化,从而创造全体员工均充分了解且能履行职责的环境。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履行风险管理职能的专门部门,负责具体制定并实施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确保风险管理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全行范围的风险管理系统,开发和运用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各项业务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在全行范围内保持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操作要求,并保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有关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对潜在的风险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评价制度,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回顾和检讨,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银行组织结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划分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分离、横向与纵向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 

涉及资产、负债、财务和人员等重要事项变动均不得由一个人独自决定。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各个岗位应当有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关键岗位及其控制要求,关键岗位应当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人员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分支机构和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管理能力、地区经济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实行统一法人管理和法人授权。 

授权应适当、明确,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利用计算机程序监控等现代化手段,锁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的管理和监控。 

下级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的决策,在自身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及时进行盘点,对柜台办理的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把关,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有效的制度,对授权、授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契约和各种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测试。在意外事件或紧急情况发生时,应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应急处置,以预防或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确保业务持续开展。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或岗位,统一管理各类授权、授信的法律事务,制定和审查法律文本,对新业务的推出进行法律论证,确保各项业务的合法和有效。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现业务操作和管理的电子化,促进各项业务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整合,做到业务数据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现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及时、准确提供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各种数据,并及时、真实、准确地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监管报表资料和对外披露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本行的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每一项信息均能够传递给相关的员工,各个部门和员工的有关信息均能够顺畅反馈。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业务部门应当对各项业务经营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迅速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有权获得商业银行的所有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对各个部门、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应当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实行全行系统垂直管理。 

下级机构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由上一级内部审计部门负责,总行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由董事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配备充足的、具备相应的专业从业资格的内部审计人员,并建立专业培训制度,每人每年确保一定的离岗或脱产培训时间。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报告和纠正机制,业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其他人员发现的内部控制的问题,均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章 授信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授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健全客户信用风险识别与监测体系,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防止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的高度集中,防止违反信贷原则发放关系人贷款和人情贷款,防止信贷资金违规使用。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授信风险管理部门,对不同币种、不同客户对象、不同种类的授信进行统一管理,设置授信风险限额,避免信用失控。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授信岗位设置应当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岗位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做到审贷分离、业务经办与会计账务处理分离。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授信决策机制,包括设立授信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批权限内的授信。 

行长不得担任授信审查委员会的成员。 

授信审查委员会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明确发表意见、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授信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上级机构应当根据下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授信审批权限。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大小,对不同种类、期限、担保条件的授信确定不同的审批权限,审批权限应当采用量化风险指标。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各级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授信审查人、审批人之间的权限和工作程序,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查、审批业务,不得故意绕开审查、审批人。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各级机构应当防止授信风险的过度集中,通过实行授信组合管理,制定在不同期限、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授信分散化目标,及时监测和控制授信组合风险,确保总体授信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单一客户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各类表内外授信实行一揽子管理,确定总体授信额度。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以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为基础,开发和运用统一的客户信用评级体系,作为授信客户选择和项目审批的依据,并为客户信用风险识别、监测以及制定差别化的授信政策提供基础。客户信用评级结果应当根据客户信用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遵循统一、适度和预警的原则。对集团客户应当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集团客户授信集中风险实行有效监控,防止集团客户通过多头开户、多头借款、多头互保等形式套取银行资金。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统一的授信操作规范,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各个环节的工作标准和尽职要求: 

(一)贷前调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如实报告授信调查掌握的情况,不回避风险点,不因任何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调查结论。 

(二)贷时审查应当做到独立审贷,客观公正,充分、准确地揭示业务风险,提出降低风险的对策。 

(三)贷后检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如实记录,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有关人员,不得隐瞒或掩饰问题。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统一的各类授信品种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项业务的办理条件,包括选项标准、期限、利率、收费、担保、审批权限、申报资料、贷后管理、内部处理程序等具体内容。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当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授信工作实施独立的尽职调查。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在授信决策过程中,应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决策意见,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关联方的授信,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在对关联方的授信调查和审批过程中,商业银行内部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和监控贷款用途,防止借款人通过贷款、贴现、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套取信贷资金,改变借款用途。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借款合同的完备性,防止借款人骗取贷款,或以其他方式从事金融诈骗活动。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产质量监测、预警机制,严密监测资产质量的变化,及时发现资产质量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提示,分析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及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对策。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规范贷款质量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严禁掩盖不良贷款的真实状况,确保贷款质量的真实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授信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 

(一)调查人员应当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 

(二)审查和审批人员应当承担审查、审批失误的责任,并对本人签署的意见负责。 

(三)贷后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四)放款操作人员应当对操作性风险负责。 

(五)高级管理层应当对重大贷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和损失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授信管理信息系统,对授信全过程进行持续监控,并确保提供真实的授信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信息,对授信风险与收益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和集中掌握客户的资信水平、经营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非财务因素等信息,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对资信不良的借款人实施授信禁入。



第四章 资金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资金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对资金业务对象和产品实行统一授信,实行严格的前后台职责分离,建立中台风险监控和管理制度,防止资金交易员从事越权交易,防止欺诈行为,防止因违规操作和风险识别不足导致的重大损失。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资金业务的组织结构应当体现权限等级和职责分离的原则,做到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分离、业务操作与风险监控分离,建立岗位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核定各个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经营权限。 

对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异常资金交易和资金变动应当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处理机制。 

未经上级机构批准,下级机构不得开展任何未设权限的资金交易。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完善资金营运的内部控制,资金的调出、调入应当有真实的业务背景,严格按照授权进行操作,并及时划拨资金,登记台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授信原则和资金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确定交易对手、投资对象的授信额度和期限,并根据交易产品的特点对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监控,确保所有交易控制在授信额度范围之内。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所从事资金业务的性质、风险、相关的法规和惯例,明确规定允许交易的业务品种,确定资金业务单笔、累计最大交易限额以及相应承担的单笔、累计最大交易损失限额和交易止损点。 

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金融衍生产品的性质和风险,根据本行的风险承受水平,合理确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限额和相关交易参数。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资金交易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制定符合本行特点的风险控制政策、措施和定量指标,开发和运用量化的风险管理模型,对资金交易的收益与风险进行适时、审慎评价,确保资金业务各项风险指标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资金交易的风险程度和管理能力,就交易品种、交易金额和止损点等对资金交易员进行授权。 

资金交易员上岗前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交易头寸的市值和浮动盈亏情况,对资金交易产品的市场风险、头寸市值变动进行实时监控。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交易风险和市值的内部报告制度。有关资金业务风险和市值情况的报告应当定期、及时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提供。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不同层次和种类的报告的发送范围、程序和频率。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严密的压力测试程序,定期对突发的小概率事件,如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动,或者发生意外的政治、经济事件可能造成的潜在损失进行模拟和估计,以评估本行在极端不利情况下的亏损承受能力。 

商业银行应当将压力测试的结果作为制定市场风险应急处理方案的重要依据,并定期对应急处理方案进行审查和测试,不断更新和完善应急处理方案。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对资金交易员的适当的约束机制,对资金交易员实施有效管理。 

资金交易员应当严格遵守交易员行为准则,在职责权限、授信额度、各项交易限额和止损点内以真实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并严守交易信息秘密。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交易中台和后台部门对前台交易的反映和监督机制。 

中台监控部门应当核对前台交易的授权交易限额、交易对手的授信额度和交易价格等,对超出授权范围内的交易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后台结算部门应当独立地进行交易结算和付款,并根据资金交易员的交易记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易对手逐笔确认交易事实。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办理代客资金业务时,应当了解客户从事资金交易的权限和能力,向客户充分揭示有关风险,获取必要的履约保证,明确在市场变化情况下客户违约的处理办法和措施。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资金业务新产品的开发和经营应当经过高级管理层授权批准,在风险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备、人员合格和设备齐全的情况下,交易部门才能全面开展新产品的交易。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业务的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 

(一)前台资金交易员应当承担越权交易和虚假交易的责任,并对未执行止损规定形成的损失负责。 

(二)中台监控人员应当承担对资金交易员越权交易报告的责任,并对风险报告失准和监控不力负责。 

(三)后台结算人员应当对结算的操作性风险负责。 

(四)高级管理层应当对资金交易出现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存款和柜台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存款及柜台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对基层营业网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实施有效监控,严格执行账户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防止内部操作风险和违规经营行为,防止内部挪用、贪污以及洗钱、金融诈骗、逃汇、骗汇等非法活动,确保商业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存款人身份和账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对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防止存款人出租、出借账户或利用存款账户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管理预留签章和存款支付凭据,提高对签章、票据真伪的甄别能力,并利用计算机技术,加大预留签章管理的科技含量,防止诈骗活动。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存款账户实施有效管理,建立和完善银行与客户、银行与银行以及银行内部业务台账与会计账之间的适时对账制度,对对账频率、对账对象、可参与对账人员等做出明确规定。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内部特种转账业务、账户异常变动等进行持续监控,发现情况应当进行跟踪和分析。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大额存单签发、大额存款支取实行分级授权和双签制度,按规定对大额款项收付进行登记和报备,确保存款等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每日营业终了的账务实施有效管理,当天的票据当天入账,对发现的错账和未提出的票据或退票,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印、押、证”三分管制度,使用和保管重要业务印章的人员不得同时保管相关的业务单证,使用和管理密押、压数机的人员不得同时使用或保管相关的印章和单证。 

使用和保管密押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办好交接和登记手续。 

人员离岗,“印、押、证”应当落锁入柜,妥善保管。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现金收付、资金划转、账户资料变更、密码更改、挂失、解挂等柜台业务,建立复核制度,确保交易的记录完整和可追溯。 

柜台人员的名章、操作密码、身份识别卡等应当实行个人负责制,妥善保管,按章使用。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现金、贵金属、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实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严格执行入库、登记、领用的手续,定期盘点查库,正确、及时处理损益。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会计、储蓄事后监督制度,配置专人负责事后监督,实现业务与监督在空间与人员上的分离。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认真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注意审查客户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高对可疑交易的鉴别能力,如发现可疑交易,应当逐级上报,防止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活动。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营业机构重要岗位的请假、轮岗制度和离岗审计制度。



第六章 中间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开展中间业务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机构资质、人员从业资格和内部的业务授权,建立并落实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委托人指令办理业务,防范或有负债风险。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对持票人提交的票据或结算凭证进行审查,并确认委托人收、付款指令的正确性和有效性,按指定的方式、时间和账户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和付汇业务,应当对业务的审批、操作和会计记录实行恰当的职责分离,并严格执行内部管理和检查制度,确保结汇、售汇和收付汇业务的合规性。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办理代理业务,应当设立专户核算代理资金,完善代理资金的拨付、回收、核对等手续,防止代理资金被挤占挪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代理资金支付进行审查和管理,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划转手续,遵循银行不垫款的原则,不介入委托人与其他人的交易纠纷。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制度正确核算和确认各项代理业务收入,坚持收支两条线,防止代理收入被截留或挪用。 

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借记卡,应当按照实名制规定开立账户。 

对借记卡的取款、转账、消费等支付业务,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贷记卡,应当在全行统一的授信管理原则下,建立客户信用评价标准和方法,对申请人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查,确定客户的信用额度,并严格按照授权进行审批。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贷记卡持卡人的透支行为建立有效的监控机制,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有实时监督、超额控制和异常交易止付等功能。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与贷记卡持卡人对账,严格管理透支款项,切实防范恶意透支等风险。 

第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银行卡存取款或转账业务,应当对银行卡资金交易设置必要的监控措施,防止持卡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活动。 

第九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完善重要凭证、银行卡卡片、客户密码、止付名单、技术档案等重要资料的传递与存放管理,确保交接手续的严密。 

第九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银行卡特约商户实施有效管理,规范相关的操作规程和处理手续,对特约商户的经营风险或操作过失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和防范措施。 

第九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在人事、行政和财务上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双方的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九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保管基金资产,严格履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并承担为客户保密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基金托管业务与基金代销业务相分离,基金托管的系统、业务资料应当与基金代销的系统、业务资料有效分离。 

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托管基金资产与自营资产相分离,对不同基金独立设账,分户管理,独立核算,确保不同基金资产的相互独立。 

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办理基金账务核算,正确反映资金往来活动,并定期与基金管理人等有关当事人就基金投资证券的种类、数量等进行核对。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咨询顾问业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客户对象、业务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对提供给客户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为客户保密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应当在场地、设备和处理软件等方面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确认。 

对进入保管场地和开启保管箱,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明确要求租用人不得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或危险物品,防止利用商业银行场地保管非法物品。



第七章 会计的内部控制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会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实行会计工作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操作规程,运用计算机技术实施会计内部控制,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合法,严禁设置账外账,严禁乱用会计科目,严禁编制和报送虚假会计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订并实施本行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 

下级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制定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确保统一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在本行得到实施。

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会计工作的独立性,确保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能够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行的会计规范独立地办理会计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暗示、指示、强令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违法或违规办理会计业务。 

对违法或违规的会计业务,会计部门、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向上级机构报告,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一百零七条 商业银行会计岗位设置应当实行责任分离、相互制约的原则,严禁一人兼任非相容的岗位或独自完成会计全过程的业务操作。 

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会计部门、会计人员的权限,各级会计部门、会计人员应当在各自的权限内行事,凡超越权限的,须经授权后,方可办理。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账务处理的全过程实行监督,会计账务应当做到账账、账据、账款、账实、账表和内外账的六相符。 

凡账务核对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权限进行纠正或报上级机构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主管、会计负责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建立会计人员档案。 

会计主管、会计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岗位、职位相适应的专业资格或技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下级机构会计主管的变动应当经上级机构会计部门同意。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当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严格执行交接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人员实行强制休假制度,联行、同城票据交换、出纳等重要会计岗位人员和会计主管还应当定期轮换,落实离岗(任)审计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行会计差错责任人追究制度,发生重大会计差错、舞弊或案件,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机构负责人和分管会计的负责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银行应当做到会计记录、账务处理的合法、真实、完整和准确,严禁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严禁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会计、财务信息,满足股东、监管当局和社会公众对其信息的需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完善会计档案管理,严格执行会计档案查阅手续,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更改、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八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内部控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商业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控制的重点是:严格划分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部门、管理部门与应用部门的职责,建立和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风险防范的制度,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数据、系统运行和系统环境的安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人员、管理人员与操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做到岗位之间的相互制约,各岗位之间不得相互兼任。 

各级机构应当配备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明确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项目立项、开发、验收、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有效管理,开发环境应当与生产环境严格分离。 

技术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应当进行沟通协调,确保系统的整体安全。 

第一百二十条 商业银行购买计算机软、硬件设备,应当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在使用前进行试用性安全测试,明确产品供应商对产品在使用期间应当承担的责任,确保产品的正常使用和有效维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计算机机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出入计算机机房应当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出入记录,确保计算机硬件、各种存储介质的物理安全。 

计算机机房和营业网点应当有完备的计算机监控系统,确保计算机终端的正常使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健全网络管理系统,有效地管理网络的安全、故障、性能、配置等,并对接入国际互联网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有效的用户管理和密码(口令)管理,对用户的创建、变更、删除、用户口令的长度、时效等均应当有严格的控制。 

员工之间严禁转让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用户名或权限卡,员工离岗后应当及时更换密码和密码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接入建立适当的授权程序,并对接入后的操作进行安全控制。 

输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当核对无误,数据的修改应当经过批准并建立日志。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更新系统安全设置、病毒代码库、攻击特征码、软件补丁程序等,通过认证、加密、内容过滤、入侵监测等技术手段,不断完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网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应用程序等均应当设置必要的日志。 

日志应当能够满足各类内部和外部审计的需要。 

第一百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数据信息,数据的操作、数据备份介质的存放、转移和销毁等均应当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一百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运用计算机处理业务,应当具有可复核性和可追溯性,并为有关的审计或检查留有接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服务应当具备客户身份识别、安全认证等功能,防止发生泄密事件,确保交易安全。 

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尽可能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设定,防范各种操作风险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计算机安全应急系统,制定详细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修订和演练。 

数据备份应当做到异地存放,应当建立异地计算机灾难备份中心。



第九章 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不同的机构或部门分别负责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和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 

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负责设计内部控制体系,组织、督促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负责组织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督促管理层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业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其他控制人员发现内部控制的隐患和缺陷,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管理层或相关部门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上级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掌握的内部控制信息,对下级机构的内部控制状况定期做出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经营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问题和缺陷的处理纠正机制,管理层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的检查情况和评价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并督促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落实。 

第一百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风险责任制: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应当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责,并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责任。 

(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未执行审计方案、程序和方法导致重大问题未能被发现,对审计发现隐瞒不报或者未如实反映,审计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审计发现问题查处整改工作跟踪不力等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及时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对出现的风险和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高级管理层应当对违反内部控制的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内部管理制度追究责任和予以处分,并承担处理不力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指引第三章至第八章未作具体规定的商业银行其他业务或环节,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本指引及《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对商业银行做出的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是商业银行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


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三条 从事下列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属于本办法有奖举报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署名或匿名、以书面或电话等形式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
第五条 举报内容经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程序的案件,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三章 举报方式

第六条 举报方式: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他途径。

第四章 举报受理

第七条 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实行举报受理首问负责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举报受理工作,凡接到举报的,要认真做好受理登记、案件移交、组织调查等工作,杜绝让举报人再向其他部门举报。经核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对于被移送部门经审查不予受理的,由原移送部门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指定部门办理;对于举报案件复杂、影响重大、有较大异议的,经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指定部门办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举报后,根据举报内容,及时转交、督促相关部门查处;查处结果按规定报送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结果。

第五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100万元作为举报奖励基金。根据具体案情,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奖励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兑付,奖励金额最低5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涉案货值1万元以下的,按涉案货值的5%—10%奖励;涉案货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按涉案货值的5%—8%奖励;涉案货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按涉案货值的5%—6%奖励。
第十条 鼓励业内人士举报。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黑窝点”、“黑作坊”等内部从业人员举报的,按涉案货值的8%—12%奖励。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最低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第六章 举报人确认方式

第十二条 举报人以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三条 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向本级行政机关匿名举报但向上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五条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者。
第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同一案件进行奖励。

第七章 举报奖励程序

第十七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部门要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报送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举报奖励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审核、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案件承办部门通知举报人到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第八章 举报奖金领取

第十八条 举报人要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领取;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章 其他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要尽快建立健全覆盖本辖区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并积极推进实施,要认真履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落实举报受理专职机构和人员,将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专门举报受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并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要将举报受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在未经举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日内向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故意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要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不予奖励,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