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3:30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环发[2000]35号
2000-0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1997年,国家经贸委、原国家环保局、原机械部发出了《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公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现将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公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转发你们。请各地环保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时严格把关,不得批准与淘汰名录中所列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有关的项目。同时,继续按照《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清理整顿小玻璃小水泥厂小炼油厂等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151号)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司法部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
第三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第四条 处理民间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第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得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第八条 受理民间纠纷,应当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并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以及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十条 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具体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司法助理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他人负责处理纠纷。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四条 处理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处理纠纷工作。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七条 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纠纷,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原调解协议书,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作出维持原协议的处理决定;
(二)原调解协议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撤销,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三)原调解协议书部分错误的,作出部分变更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经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司法助理员署名后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处理终结;特别复杂疑难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

文市发〔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深入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整顿和规范网络文化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精神,现就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促进和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是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重要措施。各地文化行政部门一方面要继续坚持从严审批、从严管理、从严控制总量、从严打击违法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优化结构,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宏观调控和行政执法力度,探索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现有网吧的正面引导和改造提高,通过促进和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力争让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逐步占据市场主流,在社会上树立起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明、健康的良好形象。

二、本通知所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是指若干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严格按照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统一形象标识、统一营业场所风格,并且统一上网首页和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的经营组织形式,主要包括直营连锁和特许(或称加盟)连锁两种组织形式。连锁经营企业对直营连锁门店的控股比例不得低于51%。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以连锁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三、文化部负责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本行政辖区内从事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及其连锁门店的数量和布局进行合理规划,既要防止独家垄断,又要避免恶性竞争。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不超过3家,全国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原则上不超过10家。要在严格控制总量的前提下优先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直营连锁门店,从严审批新设立的特许连锁门店,鼓励和支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在商业自愿的原则下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现有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今后要在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停止审批非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不得少于1000万元;从事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不得少于5000万元;

(三)有与其连锁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四)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连锁经营的,应当有不少于10家直营连锁门店;从事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的,应当在不少于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拥有不少于20家直营连锁门店;

(五)直营连锁门店不得少于连锁门店总量的10%;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签定特许经营合同;

(六)具有与其连锁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连锁经营规范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向连锁门店提供长期经营指导的能力;

(七)拥有统一的上网首页和对连锁门店统一实施的计算机远程管理系统;

(八)法律法规和文化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和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数量的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四)符合连锁经营规范的筹建方案;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及特许连锁门店的加盟章程;

(六)作为统一上网首页的合作网站合作意向书或者自建网站的筹建方案;

(七)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系统的筹建方案;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收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持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数量的连锁门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直营连锁门店的直营证明材料和特许连锁门店的特许经营协议书(合同)等证明材料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连锁门店应当取得当地县(区)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已经依法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连锁门店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全国性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企业于一年以内在本行政区内设立不少于10家连锁门店。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及其连锁门店应当自觉接受当地文化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凡连锁门店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逐级上报至连锁经营企业发证部门备案。一年以内累计受到两次以上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特许连锁门店,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终止与该门店的特许经营关系;一年以内3%以上连锁门店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发证部门应当责令连锁经营企业进行整改;一年以内3%以上连锁门店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取消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经营资格。

九、文化行政部门要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实行年审制度。要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指导,积极引导连锁经营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按照连锁经营标准化、专业化的要求,逐步建立起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服务标准,坚决杜绝假连锁现象。积极引导连锁经营企业加强互联网文化建设,不断拓展增值服务项目,开发主题鲜明、特色突出的互联网文化内容和增值服务功能,为上网消费者提供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衍生文化产品和增值服务项目。要充分发挥连锁经营企业在行业协会中的骨干作用和示范作用,努力促进行业自律。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