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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发展烟草行业名优卷烟的若干政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3:02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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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发展烟草行业名优卷烟的若干政策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发展烟草行业名优卷烟的若干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加强全国烟草行业名优卷烟品牌(以下简称“行业名优烟”)的管理,做大做强行业名优烟品牌,提高卷烟品牌的集中度,增强我国卷烟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特制定如下政策:
  一、加强行业名优烟生产环节的管理,树立行业名优烟品牌形象行业名优烟的发展和壮大,关键在于品牌的生产企业。为了树立行业名优烟形象,立足名优烟的长远发展,生产企业必须制定行业名优烟发展战略,明确行业名优烟的定位,提高品牌集中度,扩大规模,增强竞争力。行业名优烟规格价位差不得相差两个类别以上,规格数量必须在七个以内。行业名优烟各生产企业要严格照此对行业名优烟现有规格进行整合;要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从原辅材料的采购到生产销售的整个过程,都必须严格按照质量体系要求,加强质量控制,确保行业名优烟产品质量的稳定和不断提高;要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大力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努力降低行业名优烟的焦油量和有害成份,提高行业名优烟的科技含量和盈利水平,将行业名优烟的焦油量降到全国平均水平以下;要加强营销力度,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切实巩固行业名优烟品牌的市场地位,保持并不断提高品牌的良好形象。同时,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局有关文件规定,不得在商标或各类包装物上使用“名优”、“优”等标识,规范营销宣传行为。
  二、加大名优烟市场扩张的扶持力度,创造有利于行业名优烟发展的市场环境,各省级局(公司)要把行业名优烟的销售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指定专人,负责对本省销售行业名优烟的检查,实行月度分析与考核。各卷烟销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行业名优烟的调入、销售及正常流通进行限制和封锁。各省会城市购进、入网销售行业名优烟的数量不得少于30个、地级城市不得少于20个、县级城市不得少于10个。各卷烟销售企业要制定行业名优烟年度销售规划,明确行业名优烟销售量、配套的网络服务措施、考核奖罚措施等。要主动配合行业名优烟生产企业组织的正常促销活动,培育行业名优烟市场,不断扩大行业名优烟销量。每年行业名优烟的销售量同比增加量不得少于10%。要把销售全国行业名优烟作为当前卷烟销售网络建设的工作重点,作为衡量企业销售网络建设水平的主要标准。要对行业名优烟的入网率、上柜率等进行考核,并且年终兑现奖罚。 各级烟草公司不得实行任何形式的价格歧视政策,全省要实行行业名优烟的统一批发价格,并逐步实现全国统一批发价格,防止行业名优烟的相互串流。
  三、扶优扶强,促进行业名优卷烟的发展壮大国家局将坚持扶优扶强的政策,并把扶持的重点转移到扶持行业名优烟上。为此,省际间计划调整和计划增量部分,优先安排全行业行业名优烟生产;国内优质烟叶和国家储备烟叶的供应要优先保证行业名优烟的生产,进口烟叶主要用于行业名优烟的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引进要优先考虑行业名优烟生产企业,并把是否有行业名优烟作为立项的重要条件之一。鼓励行业名优烟的联营加工。通过联营加工,促进行业名优烟的扩张,做大做强行业名优烟品牌。  要加大行业名优烟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假冒行业名优烟的违法行为,确保行业名优烟生产企业的利益不受侵害。凡涉及行业名优烟制假售假案件,省局(公司)必须对涉案人员或单位一查到底,从严从重打击。  四、加强行业名优烟的监督控制,实现行业名优烟的动态管理。为了确保行业名优烟形象,实行名优烟的优胜劣汰,国家局实行名优烟的动态管理。每年四月份国家局按《行业名优烟评定办法》的规定,受理新增行业名优烟品牌和规格的申报,十月份公布新增补和退出的行业名优烟品牌和规格名单。新增和退出的行业名优烟品牌及其规格的条件和程序,按照《行业名优烟评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局对行业名优烟销售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以考核行业名优烟销量为主,对销量好的省级烟草公司要给予表扬和奖励;销量同比下降的省级烟草公司,要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国家局将对行业名优烟销售工作实行不定期的检查制度。检查内容主要是行业名优烟销售政策的执行情况、行业名优烟销售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结果将予以通报,对被通报批评的烟草公司,要给予相应的处理。
  各省级烟草公司和行业名优烟生产企业要建立行业名优烟生产、销售报告制度。行业名优烟生产企业每月要按规定时间及时、准确地向国家局统计部门填报行业名优烟生产、销售、库存情况。各省级烟草公司每月要按规定时间及时、准确地向国家局销售信息主管部门报告本省行业名优烟销量、库存、价格、毛利等情况。各省级烟草公司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
之前,要向国家局经济运行主管部门报送本省行业名优烟生产、行业名优烟在本省销售、行业名优烟的价格走势、行业名优烟的促销措施等情况的报告。
  各级局(公司)要根据以上政策要求,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落实,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并于3月15日之前报国家局。
  




二OO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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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遵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遵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遵府发〔2010〕21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驻遵单位(企业):

《遵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遵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修订、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命令”、“规定”、“决定”、“办法”、“通知”、“通告”或“实施细则”等。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中的数字,除前款及其他特殊要求必须使用中文数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七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区(市)人民政府及新蒲新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及县、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镇(乡)人民政府及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权。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年度立项计划草案;

   (二)审查、修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组织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编辑政府规范性文件汇编;

   (五)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解释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论证、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公布。

第十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工作部门认为下一年工作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当年1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申请项目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应当明确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 对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章 起草审查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相关单位、组织、公民和专家的意见。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法律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县、区(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及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市和县、区(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负责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机构)在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通过本地报纸、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四)相关单位、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法制部门的意见报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议发布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一条 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先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审查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机构)应当根据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和传批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政府主要领导或单位主要领导签署发布。

第二十三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本地报纸或网站上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区(市)人民政府和新蒲新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三份。具备条件的,应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八条 备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备案机构统一编制备案登记号。

第二十九条 经备案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有权机关依职权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逾期未按意见书修改或废止的,由有权机关依职权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构备查。

备案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按照《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本规定制定、备案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有关机关依照《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设置载明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专项条款,直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确需继续实施的,应当由制定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本规定施行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每隔2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定期公布本机关经清理后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授权法制部门解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与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程序相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8日起施行。1999年颁布施行的《遵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