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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46:59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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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6]109号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96]54号)文件精神,现将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以下简称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征收对象凡符合《条例》和《市区计划生育实施办法》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和因特殊情况批准照顾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征收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

二、征收标准1、对批准照顾生育的每对夫妻,系城镇非农业户口者征收社会抚养费500元;系农业户口者征收社会抚养费300元。2、因特殊情况批准照顾生育一个子女者征收社会抚养费500元。

三、征收办法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由发放《生育证》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征收。经特殊情况批准再生育的社会抚养费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申请照顾生育的夫妻在获得批准照顾生育的同时,必须一次性全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各乡镇、街道集中上交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收费时,必须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票据,同时在征费票据上加盖征收单位公章,并由收款人签名。

四、管理和使用范围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市收市管,财政、审计监督,并由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计划计育事业,实行计划管理,即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划款。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入,50%留市财政专户,5%返回区管委会,35%返回乡镇、街道(经特殊情况批准再生育情况除外),10%上交省级财政专户,分别由市、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具体使用范围为:
1、奖励符合《条例》规定照顾生育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2、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费补助;
3、计划生育各类保险的补助,尤其是农村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补助;
4、筹集计划生育扶贫开发基金和人口基金;
5、市、区及其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补助。

五、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进行审计,物价、财政部门要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审,市计生委会同市财政、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不定期组织检查。各征收单位和收款人要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收足收好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如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实施时间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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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的任职回避

纳溪法院 林万泉 兰平


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有法官回避制度。如何理解法官回避制度的具体实施,笔者谈谈自己的认识,以求同仁赐教。
一、 回避的概念
回避,就其字面意义来理解,就是因避嫌而不参与其事。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保持公正廉洁,避免因裙带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形成复杂的关系网,防止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亲属以及关系人徇私情,而对其任职和履行职务作出某些限制规定的制度。回避制度是人事制度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在我国已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春秋时期就有关于职务回避、地籍回避、考试回避等方面的内容。历史上,回避制度对整治官吏、防止官员利用亲属关系的羁绊,从而使他们更好地为皇帝尽职尽责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法官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法官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在审判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使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合法地退出案件的审理,又可以消除当事人的某些顾虑,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二、 官回避的分类
法官回避的类型,从形式上可以分为法官的任职回避、法官的审判业务回避、法官的地籍回避三种类型。
1、法官的任职回避
法官的任职回避,是指法官基于有一定血缘、亲属关系而不得在一定的岗位任职的一种限制性制度。
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任职回避作了专章规定。法官法第15条规定:“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2)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凡具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人,不能在同一个法院领导层任职;不得在同一个法院或同一个审判庭,担任院长、副院长或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职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法官任职回避的依据之一就是基于特定的亲属关系。亲属关系是因婚姻、血缘或者收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关系,他们之间在法律和道义上都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在家庭生活中表现为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在政治上,这种密切关系往往表现为相互提携、相互支持,这就容易滋生任人唯亲、相互利用、徇私枉法的弊端。在法官的管理中,对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在职务利用上之所以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就是力求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或者减少这一弊端的滋生。
亲属这一范畴十分广泛,法官法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宗旨考虑,将任职回避的范围,限制在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这四种亲属关系,这种限制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也是可行的。
2、法官审判业务的回避
法官审判业务的回避,是指法官对与本人有特定关系的案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本人不得参与办理。这种回避是对法官执行审判业务行为的限制。其目的在于排除各种不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因素,以利于诉讼的正常进行,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客观、公正地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当事人的疑虑,做到严肃执法。
法官审判业务回避中的特定关系,在我国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了回避的原则,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2、3条之规定,所谓法官本人与案件有特定关系,是指法官本人及其近亲属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6)未经允许,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7)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8)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报销费用;(9)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10)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好处的;(11)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法官审判业务回避中的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的与本案当事人所具有的某种关系。例如法官本人与当事人有老上级、老部下、老同学、老同事、老朋友等关系。总之,法官具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都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3、法官的地籍回避
法官的地籍回避,是指对具有特定职务的法官不得在原籍任职的限制。关于特定职务如何界定,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就一般而言,对特定职务理解的范围不宜过大,原则上可规定在基层人民法院院长这一职位就可以了。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63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担任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除外。由此,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以上职务的法官,实行地籍回避是比较恰当的。
建立法官的地籍回避制度是很有必要的。近年来,有的地区对基层法院院长试行地籍回避,采取易地任职,实践证明,院长易地任职有利于司法公正,效果是相当好的。
三、 官回避的方式
法官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法官自行回避,即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遇有法定情形时,自动退出本案的审理、记录、翻译、鉴定和勘验工作。另一种方式是申请回避,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回避条件,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申请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回避。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必须予以保障。
四、 法官回避的程序
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由审判人员等在知晓回避原因后自动提出回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则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的申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无论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应当说明理由。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回避必须要有严格的批准手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回避的请求,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五、 法官回避的意义
实行法官回避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是一个具有2000多年封建历史的文明古国,人们的宗法观念、家族观念,各种亲属关系和人际关系的交错重合,重亲情文化的传统对于权力滥用,徇私枉法的滋生,有着很深的历史影响和广泛的社会根源。在我国这种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的情况下,为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案。清正廉洁,在法官制度中明确规定回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法律上为法官清正廉洁创造有利条件。法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时如何处理与亲属之间的关系,法律有了明确的规定,使法官及其亲属都有所依据,便于法官摆脱各种关系的干扰,客观公正,严肃执法,秉公办案。
2、有利于杜绝不正之风。广大群众对利用职权为亲友谋私利,“官官相护”,办“关系案”、“人情案”的现象十分不满。依法实行回避,可以有效地防止“父子兵”、 “夫妻店”的裙带网形成,为杜绝各种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提供法律保障,维护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公正形象,也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3、有利于建立健康的组织人际关系,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没有严格的法官回避制度,容易造成单位内部各种裙带关系的产生,派系丛生,相互倾扎,机关陷入复杂的权力之争,出现严重的庸俗作风。同时也为办理各种“人情案”、“关系案”开了方便之门。有了健全的法官回避制度,就可以有力保证严肃执法,排除各种人际关系的干扰。
4、有利于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机制。实行法官回避制度,可以进一步完善人事管理制度,纠正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现象,克服用人方面的不正之风,也便于广大群众监督法官的公正执法。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的理念。



锦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锦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锦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把我市建成生态园林城市,营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线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锦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河流、山体等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下列区域属于城市绿线范围:
(一)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湿地、水塘、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线,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内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任何工程建设。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绿地并按照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以补偿。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三条城市绿线范围内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线范围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项目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第十五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
(二)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
第十七条各县(市)城镇绿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