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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及励志奖学金预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2:49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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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及励志奖学金预算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计发〔2007〕244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及励志奖学金预算的通知

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根据《财政部关于下达2007年国家奖学金预算的通知》(财农〔2007〕279号)、《财政部关于下达2007年国家助学金预算的通知》(财农〔2007〕280号)、《财政部关于下达2007年国家励志奖金学预算的通知》(财农〔2007〕281号),现将2007年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预算下达给你们,其中:国家奖学金名额指标8名,预算64万元;国家助学金预算583万元;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指标104名,预算26万元。请相应增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0205高等教育”。
你校应严格按照有关管理办法、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组织评审工作,切实将指标落实到学生。要加强资金管理,对以上3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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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药包括用于农、林、牧业防治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的药剂,以及提高这些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用于植物或农、林产品的防腐保鲜剂;调节植物或昆虫生长发育等的药剂。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负责制,指定负责人,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并对管辖范围内使用农药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计量、环保、卫生、商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第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号、注册商标及进口农药登记证号;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花卉、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
市植物保护总站应适时公布禁止使用于作物的农药品种。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涌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 种植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十七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必须持有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并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本市上市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副产品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应予以
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作出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和销毁其农副产品,同时责令其负担检测等费用;情节严重但尚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取消其农业补贴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和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停止一切试验活动,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责令其停止上岗并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农药经营上岗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农副产品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交发〔2007〕2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交通局,相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招标工作质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择优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交通厅联系。 
  附件1:《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 
  附件2:《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文件范本》(指导意见)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 
附件1 
          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招标工作质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择优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新建、改建的公路工程和养护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招标人具有招标能力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提供招标服务的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原则上一个项目选择一个招标代理机构。规模较小的乡村公路和养护工程项目,可多个项目一次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活动。 
  第五条 按项目管理权限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管。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吉林省交通厅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均可参与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到四家及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法人投标。 
  第七条 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 
  第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申请表格式。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招标项目要求投标人的合格条件和资质要求; 
  (四)获得招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告知的其他事项。 
  投标人须知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四)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提交截止的时间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补遗,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备案。 
  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招标代理机构。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独立资质进行投标,不接受以联合体形式和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资质的子公司投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选择与招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有股东、合作经营和其他利益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有隶属或者有股东、合作经营和其他利益关系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招标活动。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中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其他部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十七条 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未按照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递交投标保证金,额度一般为1—3万元,招标人与中标代理机构签订合同协议书5天内,应当向中标代理机构和未中标代理机构退还投标担保。 
  履约保证金按项目估算建安费与对应预备费之和为基数计算的招标代理费额度的10—20%取整递交,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递交。招标人与中标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协议书5天内,应当向中标的招标代理机构按完成代理业务的比例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委员由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1人,评标专家4人。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按有关规定从省厅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贿赂或者投标人的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评标委员会存在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条 评标方法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按评标价(即报价系数)由低至高顺序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强制性标准审查,推荐通过初步评审和强制性标准审查(由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制定业务能力、信誉、服务承诺、业绩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且评标价最低者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依次类推确定前三名中标候选人。如两名及以上投标人的评标价并列第一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 
  报价系数如超过1.0的,将被视为超出招标人支付能力,取消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为防止投标人抬标,招标人也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报价系数上限,超出报价系数上限的取消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由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将评标报告向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吉林省公路建设市场的招标代理资格或企业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在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明招暗定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良行为; 
  (三)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 
  (四)出借或假借他人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无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五)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招标代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未尽事宜应符合国家和省及省厅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