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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共青团中央《关于协助党委建立省级团委后备干部制度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4:54:21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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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共青团中央《关于协助党委建立省级团委后备干部制度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共青团中央《关于协助党委建立省级团委后备干部制度的意见》

(1984年2月11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通知:

  团中央《关于协助党委建立省级团委后备干部制度的意见》是可行的。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要帮助、指导团委建好后备干部名单。

 

  实现各级团委领导班子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是开创共青团工作新局面的一项迫切任务,也是为党培养输送优秀青年干部的重要保证。为了实现上述任务,根据党中央关于加强第三梯队建设的有关精神以及共青团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级团委应积极协助党委建立本系统的后备干部名单,并使这项工作制度化,以保证团委领导班子的新老交替有充足的后备力量。为此,对协助党委建立省级团委后备干部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后备干部的人数

  省级团委后备干部,是指团省市区委正副书记,全国铁道、民航、中直和国家机关团委正副书记的后备对象。

  后备干部的人数,原则上与现有班子定员相应,即大省六名左右,中省五名左右,小省四名左右。中央单位团委二名左右。全国共一百五十名。

  后备干部的人数要保持常数,因提拔和调整而出现的缺额,应及时补充。

  二、后备干部的条件

  后备干部必须是符合党章和团章规定的干部条件而又有培养前途的优秀干部。挑选时要注意掌握:

  1.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坚决拥护并积极贯彻执行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政治素质好。

  2.“文化大革命”中表现好,政治上坚定可靠,思想意识健康,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

  3.热爱青年和青年工作,朝气蓬勃,勤奋好学,有创见,有干劲,有一定的思想理论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工作成绩突出。

  4.具有大专文化程度(包括经过自学达到大专水平的)。不仅要注意学历,还要看是否有真才实学。

  5.年龄要形成梯形结构,一般为三十岁左右,最大的不超过三十五岁。各省市区要争取有一名二十五岁左右的。

  6.身体健康。

  三、后备干部的选定

  团省市区委、中央单位团委要协助党委挑选后备干部,纳入党委统一建立的后备干部名单。

  挑选后备干部,必须充分走群众路线,认真听取所在地区、单位党委和各方面的意见,在考察了解的基础上,经团委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报省市区(中央单位)党委组织部批准并报团中央备案。

  后备干部名单(附登记表)拟于今年六月前报团中央组织部。省市区党委从其他系统选定的省市区团委后备干部,建议省市区党委将名单和登记表抄送团中央。

  四、后备干部的培养

  对选定的本系统后备干部,要大胆使用,加强培养,要根据他们的具体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他们在提拔之前获得学习和锻炼的机会。对一直在基层单位工作的,可以建议党委安排到团地市委或团省市区委部门担任领导工作;对于一直在机关工作的,可以安排到基层团委或基层党政部门担任一段领导工作,使他们在实践中获得比较全面的领导工作经验。

  要交给他们一些重要课题,下去调查研究并写出报告,或指派他们负责处理一些重大问题。还要给他们规定必读的书目,要求写出心得、体会或论文。每个后备干部在提拔之前,至少要完成几件这样的任务。

  没有进过中央团校学习的后备干部,应根据其原有文化基础,安排到中央团校培训班或轮训班接受一期专业培训。

  要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和女干部的培养。

  五、后备干部的考核和管理

  团省市区委、中央单位团委要协助党委每年对后备干部进行一次考核。考核材料要报省市区(中央单位)党委组织部并团中央组织部。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工作实绩以及思想、作风、学习等各方面的表现。考核时,团委主要领导一般要亲自参加,并根据考核的结果同后备干部谈话,充分肯定他们的成绩。同时指出其缺点和不足,帮助他们明确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要协助党委建立起后备干部考核档案。主要内容有,后备干部登记表、每年的考核材料、政治审查和在“文化大革命”中表现的有关材料、学习成绩、个人起草的文件、报告、发表的文章等。

  后备干部名单不是固定不变的。发现优秀人才,应随时报党委组织部门纳入后备干部名单;经过考核,不宜继续做后备干部的,应及时报请党委组织部门调整出去;确实优秀的,应根据工作需要,建议党委适时提拔到领导岗位上来。

  后备干部名单由组织掌握,培养意图和使用方向都要注意保密。

  团省市区委应参照上述精神,提出协助党委建立地(市)、县团委和本机关部门后备干部名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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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切实加强中秋、国庆期间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切实加强中秋、国庆期间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中秋、国庆节即将来临,为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 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件的预警、预案和组织实施,做好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各项防范和准备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争取支持和配合。必要时,应组织对重大事件处理的演习,及时发现组织实施工作中的问题并加以解决。各级卫生部门要采取措施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综合素质,尤其是食物中毒预防、调查和处理的能力,配备必要的现场快速检测器具或仪器,医疗卫生机构备足救治所需的各种药品、设备,提高中毒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含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列为当前的重点工作,尤其要加大对以学校为主要销售对象的学生集体餐单位、饮食餐饮单位和学生集体食堂的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对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要取消其不合格的生产经营项目,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三、加强部门配合,及时消除食品卫生安全的隐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及时排查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的各种隐患,积极协助有关部门作好有毒有害物品的管理工作,堵住非法制售剧毒农药、鼠药的行为,防止这些物品被不法分子利用,危害社会安定。

四、严格执行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处理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对瞒报、漏报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地要按照《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和重大食物中毒紧急报告制度的要求,及时报告事故有关调查、处理情况和医疗救护工作进展情况。第一个接到重大中毒事件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6小时内将中毒事件的有关情况上报卫生部。各地要严格落实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将责任逐级分解到单位、机构和人员,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失职、渎职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实际工作中出现的职责交叉、重复执法、监管责任不明等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部门报告。

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函报我部法监司。





卫生部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财政监督工作。

  本省驻外机构和事业单位、企业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的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所实施的监控、稽核、检查、评价和处理等活动。

  第四条 财政监督应当贯穿财政政策制定、财政体制设计和财政管理运行的全过程,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建立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的机制,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内设的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和其他业务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财政监督。

  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政府投资重点项目派出监督机构或者监督人员。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制执行、制约制度以及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推进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实施动态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九条 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不得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财政部门及其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员或者财政监督工作人员。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一)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执行情况;(二)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管理情况;(三)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等征收管理情况;(四)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五)政府采购及管理情况;(六)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七)国有资产收益收支及管理情况;(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九)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十)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十一)国库集中收付情况,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十二)被监督对象的财务管理与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十三)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十四)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执业、变更、终止情况;(十五)审计机关、上级财政部门等监督检查和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财务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实施会计事项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调取、查阅和复制被监督对象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资料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开立手续以及其他资料;(二)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以及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六)责令被监督对象停止财政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对财政部门实施的财政监督,被监督对象不得阻挠、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所制定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中发现的影响财政税收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四)与被监督对象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应当坚持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日常监督是指对日常财政管理活动实施的实时、动态监督,包括事前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核查、跟踪问效等。

  专项检查是指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和日常财政管理需要,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机制,通过财政业务管理,依法开展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由财政监督专职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3个工作日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可以在实施监督检查前适当时间送达。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检查组应当编制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将检查工作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指定内部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或者监督检查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复核意见与监督检查报告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检查报告及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未发现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作出检查结论;(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检查结论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监督对象。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对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在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监察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对国家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

  (三)包庇被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遗失检查资料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