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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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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面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对结核病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辖区结核病防治监督和结核病归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应设立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抗结核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对抗结核药品进行管理。

第九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将结核病防治知识作为学校健康教育和学校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结核病人开展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部门应加强劳改、劳教和羁押人员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开展结核病防治的公益性宣传,在人民群众中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结核病的发现与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密切注意、掌握本地区结核病疫情,按规定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做到早期发现、合理治疗。

第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和肺结核病人应予以登记,并及时转诊到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统一检查、督导化疗与管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报告时限(城镇12小时,农村24小时)内,向所在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呈报疫情报告卡。

第十六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肺结核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城镇三天,农村一周)内进行检诊核实。

第十七条 发生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十八条 各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本地区肺结核病人的登记和化疗管理,并按规定向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资料。

市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对全市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实行中心登记,对结核病疫情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组织实施有关结核病防治技术的继续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三章 结核病的治疗

第十九条 实行肺结核病归口治疗原则。

肺结核病人由市结核病防治机构或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二十条 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必须严格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规定,进行规范的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城市社区、乡村卫生组织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委托,实施对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非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截留、收治或变相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诊治肺结核病的广告宣传。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实行首诊负责制,对危、急重肺结核病人及危、急重可疑肺结核病人应立即实施抢救,待无生命危险时再及时转诊。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严格按处方药管理的规定销售抗结核药品。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患肺结核病的,在第七条规定的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其住院费用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支付。

非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所产生的住院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综合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结核病的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卡介苗接种按儿童计划免疫规划,由市和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接种卡介苗的对象、时间和程序,应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接种工作。

第二十七条 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的,应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卡介苗接种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的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凡发现肺部X光检查有阳性改变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传染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下列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在未治愈前,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通知患者所在单位为其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学校、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提供所需的资料、情况;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必须为提供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暂扣或吊销有关人员和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截留、收治或变相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诊治肺结核病广告宣传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或准许、纵容未治愈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工作的;

(四)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瞒报或迟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结核病疫情的;

(三)延误肺结核病人转诊的;

(四)对就诊的肺结核病人,未按规定实施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的。

第三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按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抗结核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结核病:由结核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由结核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是结核病流行的传染源。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具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双重性质的市结核病防治院和承担结核病防治任务的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的结防科(所)。

结核病归口管理:指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结核病防治机构对肺结核病病例的发现、报告、转诊、登记、治疗和化疗管理等各环节实行统一的管理。

全程督导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肺结核病人每一次用药都在医务人员直接观察下进行。

全程管理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采取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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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6〕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金华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华市古民居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的传统建筑文化,延续历史文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华市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市境内建于1911年之前,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经文物、规划等部门认定具有特殊价值的,年限可适当下延至1949年。
已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建筑,其保护管理按《文物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加强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当地城镇、新农村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统筹协调、落实保护措施。
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融资,加大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文物、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构件、相关文物的鉴定,由金华市文物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有关城乡建设规划,划定古民居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对具有特殊意义和价值的古民居,划定紫线并加强管理。
第七条 古子城历史文化区,是金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核心区,应根据金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古子城历史文化区保护规划,对其古民居采用连片保护、分类保护、重点保护和原址保留、异地迁建、构件回收等方式进行保护和整治,以保存历史真实性、保护风貌完整性、保持生活延续性。
(一)禁止在区域内进行影响历史风貌的大面积拆建和改造;
(二)对须迁移的古民居,应采用符合区域风貌和内涵的集锦式方法加以保护;
(三)不得新建有碍观瞻的架空线路,已有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实行地埋、内设;
(四)在古子城历史文化区和雅畈历史街区实施新建、拆建、改建、迁建等建设项目,其选址及设计方案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前,须先征得市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第八条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其它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支持古民居较多的有关乡(镇)、街道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引导古民居较多的村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条 对不利于在原地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易地迁移保护。
第十一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消防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及建筑构件、相关文物。各县(市、区)文物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凡属第二条规定之古民居,需迁出金华市管辖范围,应经市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维修与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原状”、“修旧如旧”的原则。维修古民居尽量运用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应注重与街道立面、古树、院墙等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改建和装修的设计方案应征得规划、建设和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所属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古民居独特的资源优势,适度开发旅游和文化产业,鼓励开办小型博物馆、专题陈列馆、民俗馆、特色文化项目等,拓展古民居使用功能,激活古民居保护利用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侵占、损坏古民居,或危害其安全,或违法买卖构件、相关文物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损坏非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处罚款。
工商、林业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私下交易的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应通报并移交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应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构件,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木、砖、石构件和建筑雕刻件。相关文物是指与古民居本体相关的祠堂、亭、台、廊、楼、阁等民用建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各物业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小修定标准》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房屋安全和正常住用,延长房屋的使用年限,改善房屋的居住条件,为房屋产权和管理单位修缮定案提供依据,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的大、中修定案均应执行本标准。其他楼房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大、中修工程分类
第三条 楼房大修包括以下内容
1.翻建。
2.屋面大修:坡顶挑修或全部换瓦;平顶换板;重作防水。
3.整栋楼重做外墙板缝防水。
4.抗震加固。
5.综合维修。
6.地下室重做防水。
7.上、下水及设备更新。
8.电器线路更新。
第四条 楼房中修,包括以下内容
1.全楼门窗油饰。
2.全楼内外墙粉刷。
3.全部或部分门窗更换。
4.修补外墙装饰层。
5.修补外墙板缝。
6.阳台、梁、板,柱加固。
7.屋面维修。
8.修补或重做厨、厕间防水层。
9.地下室局部渗漏。
10.局部更换上、下水管线及设备。

第三章 大修工程定案标准
第五条 楼房翻修
达到危险房屋标准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且严重损坏的房屋应翻修。
危险房是指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整栋房屋随时有倒塌可能,通过一般修缮仍不能确保住用安全的房屋。
严重损坏房是指结构有明显变形或损坏,屋面严重漏雨,装修严重变形、破损,油漆普遍老化见底,设备陈旧,配件不齐全,管道锈蚀严重,水卫、电照的管线器具和零件残缺及严重损坏的房屋。
第六条 屋面修(挑顶)
屋面或屋顶承重结构达到严重损坏标准,渗漏房间占顶层房间总数的30%以上或滴漏房间超过顶层房间总数的20%,应做屋面大修。
1.平顶屋面:混凝土屋面板、梁明显变形,裂缝值超过设计规范,混凝土严重碳化,钢保护层剥落较多;加气混凝土板大部分明显变形,裂缝严重,部分板钢筋保护层剥落,钢筋严重锈蚀的应挑顶或换板。
防水层普遍老化,断裂翘边和封口脱开,有严重空鼓现象,局部补漏仍难解决时的,应重做屋面防水。
2.坡顶屋面:钢屋架锈蚀严重,明显倾斜变形,部分支撑杆件变弯曲松脱。
木屋架端节点糟朽、蛀蚀,有明显下垂或倾斜,节点联接松动,夹板裂缝铁件严重锈蚀,支撑松动;木构件(檩条、屋面板、椽条等)严重倾斜或下垂,腐朽蛀蚀,木质发脆,结点松动,榫头拔出或折断,榫眼压裂的应挑顶;
瓦件严重破碎、风化、脊瓦松动、破损,瓦条糟朽,油毡老化;铁皮屋面严重锈烂,变形下垂,应重作或更换屋面。
第七条 外墙板缝严重渗漏,经2次以上中修不能彻底根治的,需整栋楼重做板缝防水。
第八条 抗震加固
凡无抗震设防的楼房,应按本市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加固。
第九条 综合维修
严重失修、失养破损程度已达严重损坏或损坏或需改善房屋使用条件,做到大、中、小修一次性应修尽修的修缮工程为综合维修。
第十条 地下室防水层老化失效,采取局部堵漏的方法无法解决渗漏问题,需重新做防水。
第十一条 上、下水及设备更新
上、下水管线及设备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且严重损坏,应进行更新改造。设备严重损坏是指:管道严重锈蚀、堵塞,零部件严重损坏、残缺,滴漏、冒水现象严重,无法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电气线路更新
当电气线路达到严重损坏标准时应做更新工程。电气线路更新可结合配电设施改造一并进行。

第四章 中修工程定案标准
第十三条 楼房中修
凡房屋结构、装修、设备三个组成部分中的一个分项达到十分严重损坏标准的,应进行中修。
第十四条 油饰
当油漆失光、老化、翘皮、剥落见底时,应重做油饰。钢门窗及其各类钢铁部件应3~5年油饰一次;木门窗及其各类木部件应5~10年油饰一次。
第十五条 粉刷
当装饰层粉刷掉粉、剥落及划痕污迹较多时应重做粉刷(只负责公共部位,包括基层抹灰)。外墙涂料装饰及楼梯间、公共走廊的室内涂料,应每10~15年涂刷一次。
第十六条 更换门窗
当木门窗开关不灵活、松动、脱榫、糟朽;钢门窗开关不灵活、开焊、严重锈蚀时应更换门窗,五金残缺。
第十七条 修补外墙大板缝
当外装饰层空鼓、裂缝、风化、有脱落危险时应修补或重作。
第十八条 修补外墙大板缝
当外墙板勾缝砂浆脱落;外墙板缝局部严重渗漏时应修补。
第十九条 阳台、梁、板、柱加固
当以上构件出现明显变形、裂缝值超过设计规范规定;钢筋保护层剥落,钢筋锈蚀时应做加固处理。
第二十条 屋面维修
当屋面达到一般损坏标准(见第八条);顶层漏雨房间占顶层房间总数的10%~30%时,应维修。
1.平顶:当屋面防水层出现空鼓、翘边、封口不严时应维修。
2.坡顶:当屋面瓦件有碎裂,屋脊抹灰开裂时更换损坏的瓦件或屋面维修。
第二十一条 厨厕渗漏的维修
当厨厕渗漏影响到正常使用时,应维修。
第二十二条 地下室防水
当地下室有积水时应查明原因、清除积水,维修或重作地下室防水层。
第二十三条 局部上、下水管线及设备更换
当上、下水管线局部损坏、严重锈蚀和少量设备损坏时,应局部更换管线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