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5] 第9号
《菏泽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菏泽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牡丹区、菏泽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镇房屋按下列程序进行权属登记:(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证明及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各基层房管机构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二)牡丹区范围内的房屋,由牡丹区房产管理局组织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三)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由市房管局设立的房管机构受理,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四)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无误后,办理登记手续,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产籍资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归档管理。
第七条 各县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由各县房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制定。
第八条 已建成的房屋或在建房屋竣工后的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土地使用证明;(二)房屋四邻认可证明;(三)历史上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证;(四)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005年以后新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安全使用鉴定报告。
分家析产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分家析产的协议及村委会证明或其它有效的法律文书。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第九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司法判决或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信;(二)原房屋权属证书;(三)合法的房屋转移文书。
共有的房产,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原房屋权属证书;(二)房屋变更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权利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合同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权利人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当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注销登记:(一)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二)注销登记的证明或文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登记。代理人应出具委托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时,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或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按照房屋所在村镇门牌号、家庭院落、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下列房屋准予暂缓登记:(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二)按规定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三)其他可以依法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一)房屋权属不清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三)临时建筑;(四)违章建筑;(五)在拆迁冻结范围、期限内的;(六)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七)其他依法不准登记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房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书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管部门申请补发,由房管部门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由房管部门发放。1998年7月1日以后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不是由市、县房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统一换发。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权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下列行为予以处罚: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房管部门办理村镇房屋登记时,应在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情况摘要权属性质”栏内标注“集体”字样,并在“附记”栏内加盖集体土地确权发证专章。
第三十条 房屋平面图的测量与绘制执行国家统一标准。
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独立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条 杭州市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各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和国家事业单位;
(二)地方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市、县(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经济较发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审计工作统计报表、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与本部门、本单位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忠于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事先应当征求同级审计机关的意见;任免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资产、负债、损益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和决算;
(四)经济效益;
(五)内部控制制度;
(六)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与履行;
(七)国有资产的运行状况及其质量;
(八)内部组织结构变化、产权变更引起的合并、分立和企业拍卖、抵押、租赁、破产等有关的经济活动;
(九)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经济岗位、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一)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二)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协议制订、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和效益情况,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属单位及村(居民区)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审计电算化工作。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合同、协议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检查、审核被审计单位的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参加生产、经营、财务、经济管理以及与审计任务相关的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及时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行以下审计制度:
(一)根据所在部门、单位的规定,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二)按照“先审计后兑现”、“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推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按照“先审计后结算”的原则,对基建、技改工程的预、决算推行必审制度。
(四)对重要经济活动或重点部门实行定期审计制度。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收集审计证据,保证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充分性;
(四)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否则视为同意;
(五)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意见,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定;
(六)起草审计意见书,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其中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规章制度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提出审计决定;
(七)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
(八)对被审计单位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审计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当抄送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一)损失浪费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提高经济效益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反财经法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贪污受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理完毕的审计事项,应当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台帐,并建立审计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