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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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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7年10号政府令)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业经2007年9月17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业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 会同有关部门及电力设施周围各单位,建立电力设施群众护线组织,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 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林业、水利、交通、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所属电力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责任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及专用车辆设备,负责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
  (一) 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 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灰场、铁路、道路、桥梁、消防设施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 架空电力线路上的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四) 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五) 电力电缆线路上的架空、地下、水底电缆和电缆连接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六)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七) 各种电力设施的标志牌及其辅助设施;
  (八) 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等电力调度设施;
  (九) 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导线、电缆、光缆、分线盒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十) 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卫星地面站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66—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 1.0米;
  1—10千伏 1.5米;
  66—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二)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 各种专用电力管道(沟)保护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四)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义务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 扰乱发电、变电场所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变电场所用于生产的设备、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 在用于输水、供热、排灰等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以及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排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 在用于输水、供热、排灰等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以及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者发电厂灰场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四) 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 破坏、损坏、盗窃、哄抢发电、变电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设施器材;
  (六) 在发电、变电场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七) 向风力发电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飘浮物,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八) 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 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 在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 擅自在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或者擅自在电力线路的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四) 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
  (五) 利用杆塔、支柱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或者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取土;
  (六) 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支柱间或者杆塔和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七) 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杆植物;
  (九)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烧荒、烧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易燃易爆设施,种植乔木,堆放或者焚烧物体,排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十) 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十一) 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单位实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制度。
  未取得《辽宁省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同时不得收购无电力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公安、工商和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照《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电力设施及其周围新建建筑物时,应当考虑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并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广播、电视线路以及与铁路、公路、航运等设施不得相互妨碍。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航道、邮电设施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电力线路必须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签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第十九条 城乡绿化应当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根据绿化规划,确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经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风景区、城市园林时,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由风景区和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电力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修剪费用。
  第二十条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所有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力企业负责修剪或者砍伐。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要砍伐树木,损害农作物,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一) 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 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 发现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或者电力企业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 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 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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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机农艺融合加快推进薄弱环节机械化发展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机农艺融合加快推进薄弱环节机械化发展的意见

农机发[2010]8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0〕22号),加强农机农艺融合,促进农机农艺协调发展,实现粮棉油糖等大宗农作物机械化水平明显提高,养殖业、林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初加工机械化协调推进的目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加强农机农艺融合的重要意义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加快发展,农村劳动力结构和农民劳动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农民对农机作业的需求越来越迫切,农业生产对农机应用的依赖越来越明显。新一代农民更加向往有体面的劳动和有尊严的生活,机械化程度的高低已直接影响农民的农业生产意愿。近年来我国农业机械化得到快速发展,2009年全国农作物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49.13%,2010年将突破50%,农业生产方式将实现以人畜力为主到机械化为主的历史性转变。但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农机化发展仍然存在较多薄弱环节,如:水稻机械插秧、玉米机收水平不到17%,油菜机播、机收水平仅为10.4%和8.8%,马铃薯播种、收获、甘蔗收获、棉花收获、花生收获等环节的装备尚处于试验试制阶段,畜牧水产养殖业、林果业、农产品初加工、设施农业等机械化发展也滞后于实际需求。这些薄弱环节机械化问题如不尽快解决,不仅将制约农机化全面协调发展,也将影响农业现代化进程。

  造成这些薄弱环节机械化发展较慢的原因很多,农机农艺结合不够紧密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主要表现在:农机与农艺的联合研发机制尚未建立,一些作物品种培育、耕作制度、栽植方式不适应农机作业的要求,农民种植养殖习惯差异大,种养标准化程度偏低等。

  国内外实践表明,农机农艺融合,相互适应,相互促进,是建设现代农业的内在要求和必然选择。当前,我国农机化发展已经到了加快发展的关键时期,农机农艺有机融合,不仅关系到关键环节机械化的突破,关系到先进适用农业技术的推广普及应用,也影响农机化的发展速度和质量。实现农机农艺的融合,对促进农业稳定增产和农民持续增收,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促进农机农艺融合的目标任务

  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要求,加强管理部门相互协调、科研单位联合攻关、推广机构相互协作,建立农机农艺融合的协调机制;以提高机械作业适应性为重点,推动栽培和养殖方式的改进和作物品种的选育,形成农艺农机相适应的技术体系,提高农业生产标准化、规模化水平和组织化程度,为农机化作业创造条件;以粮食作物为重点,力争尽快实现关键薄弱环节农机化的突破,全面推进粮食作物、经济作物以及林果业、畜牧业、渔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初加工机械化;坚持走中国特色农机化发展道路,积极开展技术创新、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加强农机化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能力建设,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业技术集成化、劳动过程机械化和生产经营信息化,不断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加快现代农业建设。

  三、积极推进农机农艺融合的主要措施

  (一)科学制定农机化发展规划。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结合制定农机化“十二五”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提出的2015年和2020年农机化发展目标,研究制定分阶段、分地区农机化发展目标和推进大宗农产品重点农作物关键环节机械化发展任务,落实措施,分类指导,梯度推进。

  (二)加快研发关键环节农机化技术和装备。建立农机和农艺科研单位协作攻关机制,整合现有农机院所科研力量,建立重点作物的农机化实验室,组织农机和农业科研推广单位、生产企业联合攻关。加强农艺技术研究,将机械适应性作为科研育种、栽培和养殖方式推广的重要指标,有针对性地示范推广农机农艺结合紧密的机型、作物品种和种植养殖方式。加强农机技术研究,抓紧水稻育插秧、玉米收获、油菜、甘蔗、棉花生产等薄弱环节机械化技术及装备研发,适应农业规模化、精准化、设施化等要求,加快开发多功能、智能化、经济型农业装备设施,重点在田间作业、设施栽培、健康养殖、精深加工、储运保鲜等环节取得新进展。加强农机农艺技术集成,针对重点薄弱环节,制定和完善区域性农机化技术路线、模式和作业规范。

  (三)积极推广重点作物关键环节农机化技术。充分利用重点农机化技术推广、农作物高产创建示范、现代农业示范、农业标准化生产等项目,加大关键环节农机化技术示范推广力度,扩大推广范围。重点开展水稻育插秧、玉米、油菜、花生、马铃薯机械化技术示范,以及甘蔗、棉花、大豆、牧草生产机械试验选型和示范推广,大力推广保护性耕作、旱作节水、现代养殖、设施农业、农村节能减排技术,促进薄弱环节机械化技术突破和发展。

  (四)抓紧完善适应机械化作业的种植技术体系。制定科学合理、相互适应的农艺标准和机械作业规范,完善农机、种子、土肥、植保等推广服务机构紧密配合的工作机制,组织引导农民统一作物品种、播期、行距、行向、施肥和植保,为机械化作业创造条件。在玉米生产方面:积极推进玉米标准化、规模化种植,在一定区域范围统一品种和种植模式,因地制宜确定玉米机械化收获技术路线和适宜机型。在水稻生产方面:以育插秧为重点,加快形成和完善区域性育秧作业规范,并在品种选择、育秧、植保、田间管理、茬口对接等各个环节加强农机农艺的融合。在油菜生产方面:以播种、收获和秸秆处理机械化为重点,开展农机农艺技术集成配套,完善技术模式和机具配套方案。

  (五)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发挥农机购置补贴的调控作用,优先保证重点和薄弱环节作业机械购置补贴,加大补贴力度。积极争取实施农机作业和技术补贴,调动农民应用深松整地、秸秆还田、机插秧、高效植保等增产增效、资源节约和生态保护农机化技术的积极性。认真实施保护性耕作建设工程,加快实施农机化推进工程,积极推进机械化秸秆综合利用和油菜生产机械化示范县建设,加大农机化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提高农机化公共服务能力。推进基层农机化推广机构改革和建设,将基层农机化技术推广体系,纳入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和建设示范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等项目实施范围,改善设施条件,提高推广能力。

  (六)大力开展农机农艺知识和技术培训。各级农机化、科教、种植业部门要积极配合,结合重点农时,组织开展专项培训活动,向农机手传授先进适用农机化技术和农艺技术。充分利用阳光工程等农民培训项目,将农机手和修理工作为培训重点,加大培训力度。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加强政企联动,积极引导生产企业做好农机手的培训工作。同时,也要加强基层农技、农机推广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七)努力推进农机社会化服务。加强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扶持农机合作社和农机大户,提高农机服务组织化程度。积极培育农机服务市场,以市场为导向,组织开展社会化服务,提高机手效益。加强信息服务,引导农民开展跨区作业。加强农机维修网点建设,督促企业完善售后服务网络,提高售后服务能力。进一步规范农机销售市场、作业市场、维修市场,切实加强农机产品质量监督和在用农机质量调查,提高农机装备质量安全水平。

  四、切实加强农机农艺融合工作的组织领导

  农业机械化是发展现代农业的重要物质基础,农业机械化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当前我国正处在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关键时期。发展农业机械化,事关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事关推进农业现代化和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的各项政策措施。

  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和农业系统相关部门要把农机农艺融合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密切沟通协作,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努力推进。要成立农机农艺融合协调小组和农机农艺融合专家组,定期会商,统筹协调解决农机化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省区市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会同农业系统相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农机农艺融合的重点,明确目标,制定措施,形成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加大农机农艺融合重要意义的宣传,形成良好氛围,积极培育农机农艺融合的典型,加强示范引导,提高农民应用农机农艺融合技术的自觉性,推动农业机械化科学发展,为实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做出贡献。


中乌就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乌克兰


中乌就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2002年1月31日,中国和乌克兰就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邀请,乌克兰外交部长阿纳托利·马克西莫维奇·兹连科于2002年1月27日至31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会见了兹连科外长一行。

  唐家璇外长与兹连科外长在友好、坦诚和相互信任的气氛中举行会谈,就两国在政治、经济、人文领域深化合作以及巩固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等问题交换了意见。

  双方讨论了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邀请访华问题。

  双方满意地指出,建交十年来,中乌关系发展顺利,成果丰富。两国领导人共同倡导的长期稳定、高度信任、相互协作的全面友好合作关系是中乌双方在新世纪作出的历史性选择。双方将共同努力落实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共识,全力推动中乌关系在新世纪持续发展。

  中方重申支持乌克兰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乌克兰选择的发展道路,继续恪守向乌提供安全保证的承诺。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克兰政府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反对“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

  会谈中,双方讨论了在经贸、工业、建筑、新技术、金融等各领域的合作问题。中国支持乌克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双方指出,两国对当今许多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的观点一致或相近。

  中国和乌克兰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反恐应标本兼治,应在联合国和安理会主导下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

  双方支持提高联合国的作用和效能,愿继续密切双方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协调与配合,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而努力。

  双方商定继续加强两国外交部磋商与合作。

  兹连科外长对中方在访问期间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衷心感谢,并邀请唐家璇外长在方便时再次访问乌克兰。

  兹连科外长还赴上海访问,出席乌克兰驻上海总领馆正式开馆仪式。访问香港特别行政区期间,会见了特区政府领导人和商界代表。

  随同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的乌克兰实业界人士与中国同行讨论了扩大经济合作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