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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30:09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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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0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

第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符合有关规定的,海事法院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设立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债权人已经交纳的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

第八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

第九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产生的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两个以上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将相关案件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十二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第十三条 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第十四条 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责任人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债权人依据有关生效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以上述文书作为债权证据申请登记债权并经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的除外。

第十七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

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

第二十一条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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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农业部卫星网络视频会议系统建设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加快农业部卫星网络视频会议系统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委):



卫星网络视频会议系统是“农业部指挥调度卫星通信系统”项目的一项重要建设内容。建设卫星网络视频会议系统,可以减少会议经费,提高工作效率,是改进政府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也是我部和各省(区、市)农业部门在新形势下加强工作联系,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和工作水平的客观需要。



2003年底连接31个省(区、市)的农业部指挥调度卫星通信系统已初步建成,卫星网络视频会议系统进入试运行阶段。利用该系统,我部于2003年底进行了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的试验转播,今年初试验召开了全国粮食生产卫星视频会议。今后我部还要利用该系统召开部省间工作会议。



为加快我部卫星网络视频会议系统建设步伐,请各省(区、市)根据自身网络建设实际情况,按照系统建设规划要求,抓紧落实资金,尽快购置系统所需设备及软件,确保卫星网络视频会议系统的正常运行。具体配置要求如下:



1、加紧安装流媒体服务器播放软件,接收我部播放视频信号,开通单向会议广播功能。



2、按统一技术标准采购Polycom的卫星网络视频会议终端设备,使其具备会议视频信号回传功能。农业部信息中心在设备招标过程中,对视频会议终端进行了比选,有关设备型号和参考价格附后,供各地采购过程中参考。



3、与我部卫星网络相连的局域网,必须配备有网络防毒软件和硬件防火墙设备(配在单位因特网出口)。



另外,为提高与我部内部邮件传递处理速度,建立相对安全的内部邮件系统,建议各省(区、市)配置邮件服务器和邮件系统软件。

附件:省级网络视频会议系统相关设备及参考价格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



省级网络视频会议系统相关设备及参考价格



设备名称
参考价格

视频终端设备(Polycom iPower680或VSX 7000)
7万(统一招标价)

组播服务器(含软件)
6万

邮件服务器及系统软件(基本配置)
10万左右

网络防毒系统
5万左右

硬件防火墙
4万左右




注:

1、上述视频终端设备(Polycom iPower680或VSX 7000)的参考价格是农业部通过招标确定的,包含安装和一年的保修服务。各地可直接与供应商(北京直真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杨蕊、马亚,电话:010-82250918、13601214918)联系购买该设备,也可以此价格为参考自行与其它供应商采购。



2、其他设备的价格供参考,各省可根据情况自行采购。



关于明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验收和年审项目、标准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明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验收和年审项目、标准的通知

我部颁发的11号令中第五条规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组织检验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为更好地执行上述规定,并贯彻我部关于加强广播电视年检年审工作的有关精神,现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初装验收及其年检年审工作做如下规定:
审批机关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初装验收及年检年审,按本通知规定的如下检验项目进行。
一、行政法规方面检验项目:
1、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外电视节目或图文信息的单位是否符合国务院129号令及我部11号令所规定的条件;
2、该单位是否在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首先安排专用频道完整传送中央、省和当地第一套电视节目;
3、是否设有专职人员管理卫星电视工作,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4、所安装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否是国家批准的定点生产厂家的产品,或是正当手续批准进口的产品,其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5、承接卫星设施施工工程的单位是否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二、使用技术方面检测项目:
1、检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的位置、范围;检测接收卫星国别、接收角度、接收内容、传送方式、收看对象是否与许可证确定的相符。
2、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卫星电视地球接收站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分别进行接收系统检测、天线检测、室外单元检测、室内单元检测和电磁兼容检测。
3、实地检测终端信号,应达到良好的视听效果。
经初装验收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审批机关颁发《许可证》;年检年审验收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其《许可证》经审批机关盖章注册后继续有效;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初装验收或年检年审验收要求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除按照部11号令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不颁发《许可证》或注销其《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