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1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已于2009年6月22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
第六条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七条 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
(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八条 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船长;
(二)轮机长;
(三)大副;
(四)大管轮;
(五)三副;
(六)三管轮;
(七)值班机工;
(八)值班水手;
(九)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
(十)引航员;
(十一)非自航船舶船员;
(十二)水上飞机驾驶员;
(十三)地效翼船船员;
(十四)游艇驾驶员;
(十五)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驾驶岗位;
(二)轮机岗位。
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仅针对海船船员,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二)精通快速救助艇;
(三)高级消防;
(四)精通急救;
(五)船上医护;
(六)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
(七)自动雷达标绘仪;
(八)船舶保安。
第九条 特殊培训,指针对在危险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所进行的培训,分为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其中,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安全知识;
(二)油船安全操作;
(三)油船原油洗舱;
(四)化学品船安全知识;
(五)化学品船安全操作;
(六)液化气船安全知识;
(七)液化气船安全操作;
(八)滚装客船;
(九)客船;
(十)大型船舶操纵;
(十一)高速船;
(十二)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
(十三)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
(十四)驾驶台资源管理。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
(二)散装化学品船;
(三)客船;
(四)高速船;
(五)滚装船;
(六)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船舶。
第三章 船员培训的许可
第十条 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前款培训机构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三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水运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国内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
(二)培训机构的法人代码证;
(三)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四)教学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五)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六)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说明;
(七)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文本;
(八)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船员培训申请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受理船员培训申请之后,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验。
现场核验是对培训机构是否具备许可条件所进行的全面、客观评价。现场核验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许可期限。
第十六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地点、有效期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培训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船员培训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间对船员培训机构开展中期核查。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中期核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船员培训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机构符合培训许可条件的说明材料;
(二)开展船员培训活动的情况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条 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培训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船员培训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四章 船员培训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地点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培训规模开展船员培训。
船员应当在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完成规定项目的船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所有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并应当具备足够的备用品,培训的易耗品应当得到及时补充,以保障培训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培训机构担任自有教员。
前款所称“自有教员”指与培训机构所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任用从事培训任务的教员,并将其自有教员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将符合规定要求的教员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船员培训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训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师资等情况。
培训机构不得采取欺骗学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学员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对培训活动如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将培训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培训规模、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及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之日起3日内将学员名册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保持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参加培训的学员建立培训档案,并在培训结束后出具相应的《船员培训证明》。
对培训出勤率低于规定培训课时90%的学员,培训机构不得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十三条 学员完成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培训项目的考试、评估。
第三十四条 对已按照规定完成培训并且考试、评估合格的学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签发相应当的考试、评估合格证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辖区内培训机构档案,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每期培训至少进行一次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情况和授课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的使用、补充情况;
(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五)学员的出勤情况。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培训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培训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四十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培训机构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船员培训的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包括下列情形: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创建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创建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2012年5月23日以粤环〔2012〕3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粤发〔2011〕26号),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推动污染减排工作全面深入开展,规范我省工业园区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依据工业生态学原理、污染减排和清洁生产要求而改造升级的工业园区。通过对现有园区的创建,促进排污企业实施绿色升级改造,降低环境风险、缓解污染压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类工业园区(包括产业转移工业园、行业基地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创建省级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的申报、认定和管理。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四条 拟创建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的单位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创建申请。
第五条 申报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园区应依法设立。
(二)园区已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环保主管部门审查。园区开发建设应达到相当规模,集中治污等环保基础设施按环评批复意见要求进行建设。
(三)园区内所有企业排放的各类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总量控制目标,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和重大生态破坏事件,环保信用评价中未出现红牌记录。
(四)园区已全面启动清洁生产工作,制订工业园区清洁生产推进计划,园区内已建成投产的80%以上的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五)园区具备一定的环保科技创新能力,初步建立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应用体系。
(六)园区应符合附件二中相关考核指标要求。
第六条 申请材料(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及电子版)要求如下:
(一)园区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对照申报条件阐明创建的目的意义、主要思路、基础条件、措施及成效。
(二)由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三年内环境绩效证明。内容包括园区有效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及各项政策情况;园区内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总量控制目标,未发生重大污染事故、重大环境违法事件以及企业在环保信用评价中未出现红牌记录的情况;园区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及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执行情况。环境绩效证明还应包括对园区环境绩效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材料,如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含批复文件)及其他能够说明园区环境绩效的有关材料。
(三)园区建设单位提交的《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申请报告书》(以下简称“申报书”)。申报书参照《编制指南》(见附件一)编写。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厅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初步达到要求的,组织专家对园区进行现场考察,并对申报书进行技术评审,对是否达到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考核指标进行审定。
第八条 为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评审审定的园区,将在省环境保护公众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第九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园区,由省环境保护厅正式命名为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并授予牌匾。
第三章 后续管理
第十条 新入园企业需采用先进清洁生产工艺、设备,达到国内清洁生产行业先进水平,并在正式投产后启动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须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环境保护厅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厅对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每三年复查一次,对复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称号。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对绿色升级改造效果显著并获得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称号的重污染行业园区,省级资金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四条 对获得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称号的,优先予以推荐申报国家生态示范工业园区;对园区内企业,优先支持环评审批、上市环保核查、环保科技成果鉴定及示范推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申请报告书编制指南
附件二: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考核标准
附件一
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
申请报告书编制指南
申请报告书应对园区的绿色升级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园区基本情况、环保投入、污染防治措施及减排情况、资源综合利用情况、潜在的环境风险和应急方案、环境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环境管理等。
一、基本情况
(一)园区概况
(二)建设基础
(三)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园区环评审查批复落实情况
(一)规划建设落实情况
(二)总量目标落实情况
(三)环保“三同时”落实情况
三、物质减量与循环
(一)资源消耗及利用水平
(二)中水回用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情况
四、污染防治开展情况
(一)大气污染防治(含集中供气、供热情况及污染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等)
(二)水污染防治(含集中治污情况及污染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等)
(三)固体废物防治
(四)噪声污染防治
(五)其它污染的防治情况
五、清洁生产开展情况
(一)清洁生产工作方案
(二)清洁生产审核情况
(三)中/高费方案实施情况及效果
六、保障体系
(一)组织机构建设和管理保障体系
(二)环境风险控制及应急管理体系
(三)环境文化体系(如建立环境安全文化、开展环境宣教活动、开展环保社团组织建设、参与环保公益活动情况)
(四)环保科技支撑与绿色招商体系
附件二
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考核标准
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考核标准中规定了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认定的具体量化指标和指标解释。
一、考核指标
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考核指标见表1。
表1 广东省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考核指标
二、考核指标解释与计算方法
(一)工业增加值增长率
指标解释:指当年园区工业增加值相对上一年的工业增加值的增值与上一年工业增加值的百分比。工业增加值是工业企业在报告期内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业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是企业生产过程中新增加的价值。
(二)单位工业增加值新鲜水耗
指标解释:园区万元工业增加值消耗新鲜水量。
工业用新鲜水量:指报告期内企业厂区内用于生产和生活的新鲜水量(生活用水单独计量且生活污水不与工业废水混排的除外),它等于企业从城市自来水取用的水量和企业自备水用量之和。对于行业类园区,该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
计算公式:
(三)中水回用率
指标解释:中水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在此指以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二级达标水做水源,再深度处理,达到中水标准的中水。
环评批复中对中水回用率有要求的按批复意见执行。
计算公式:
(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指标解释: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占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包括综合利用往年贮存量)的百分率。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指企业通过回收、加工、循环、交换等方式,从固体废物中提取或者使其转化为可以利用的资源、能源和其他原材料的固体废物量(包括当年利用往年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量),如用作农业肥料、生产建筑材料、筑路等。综合利用量由原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统计。
计算公式:
(五)工业废水排放弹性系数
指标解释:指园区工业废水排放量增长率与工业增加值增长率的比例。工业废水排放量增长率指园区工业废水排放量相对上一年的工业废水排放量的增值与上一年工业废水排放量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
工业废水排放弹性系数=园区工业废水排放量增长率/园区工业增加值增长率
(六)园区污水排放达标率
指标解释:园区(或入园企业)污水排放检测达标次数占园区(或入园企业)污水排放总检测次数的比例。
(七)COD、NH3 -N排放弹性系数
指标解释:指园区COD、NH3-N排放量增长率与工业增加值增长率的比例。COD、NH3-N排放量增长率指园区COD、NH3-N排放量相对上一年的COD、NH3-N排放量的差值与上一年废水中COD、NH3-N排放量的百分比。
(八)SO2、NOX排放弹性系数
指标解释:指园区SO2、NOX排放量增长率与工业增加值增长率的比例。SO2、NOX排放量增长率指园区SO2、NOX排放量相对上一年的SO2、NOX排放量的差值与上一年废气中SO2、NOX排放量的百分比。
(九)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指标解释: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量与生活垃圾产生量之比率。因统计上生活垃圾产生量不易取得,在此用清运量代替。有关标准目前采用《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
(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
指标解释: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落实国家危险废物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主要包括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情况、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定情况、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转移联单、应急预案备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等情况。
(十一)环境管理机构与能力
指标解释:指园区是否设立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是否建立环境应急机制,是否具有环境专职管理人员,重点污染源是否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设施。
(十二)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开展率
指标解释:指园区内重点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数占园区内重点企业总数的比例。重点企业是指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60号)、《关于深入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的通知》(环发〔2010〕54号)的规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十三)工业企业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开展率
指标解释:指园区内开展ISO14001认证的工业企业占园区工业企业总数的比例。
(十四)环评及“三同时”执行率
指标解释:包括园区环评批复执行情况,如园区规划方案、主导产业及环保措施等落实情况以及入园企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已建成项目中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