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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1:00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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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已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泰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或授权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依据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公开其政务信息,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需要获取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向公开权利人公开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以一定载体形式记录的信息。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公开权利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中国泰州”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单位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并创造条件,方便公开权利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根据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除下列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内部审计结果以及内部人事管理情况等内部政府信息;
(二)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四)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至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公开权利人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补充申请。
公开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公开义务人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投诉。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法律规定”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个人或组织要求查阅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可向市文件利用中心申请查询,市文件利用中心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泰州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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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2〕27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费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76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淮北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高层住宅健康稳定发展,确保高层住宅正常销售,从根本上解决因高层二次供水、电梯运营维护产生的社会矛盾,规范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及高层住宅电梯的维护和运行费用管理,构建安宁和谐的居住环境,从而达到节约土地的目的,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参照外地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层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内容包括:运行电费;定期维修、保养水池、水泵、管线等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水池的清洗、消毒;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对居民用户实行计量到户、抄表到户;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机构定期检测水质,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产生的相关费用。
高层住宅楼电梯运行维护费,是指住宅电梯的日常运行以及维护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运行电费、特种设备年检费、保险费、日常维护保养费和维修材料费等。
高层住宅二次加压设施和电梯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出范围的,由物业维修资金支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电梯日常清理保洁、维护电梯运行秩序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18 米以上(以工程设计图纸确定的室内地面标高开始计算)的高层住宅。
第四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设备安装技术管理协议,协议文本另行制定。
第五条 开发企业承担二次供水及电梯设施建设方的责任。开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强制性条文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建设。
第六条 新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及电梯设施必须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二次供水及电梯设施的设计须分别征求供水企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辖区物管办意见,开发企业经上述部门确认后分别报市城乡建设委、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经备案的设计图纸方可作为图审备案、质量报监及施工许可证的申请资料。供水企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县区物管办分别参与二次供水、电梯设施的单项验收工作,验收结果经上述部门认可后报市城乡建设委备案并作为住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依据。
第七条 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技术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另行制定,电梯设施建设技术标准按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的监督管理及日常管理工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电梯运营的监督管理机构,县区物管办做好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市物价局负责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的价格管理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二次供水、电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二次供水及电梯管理运行费用。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一次性维护和运行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6.56 元, 高层住宅楼电梯一次性运行维护费每平方米52.80 元。二次供水和电梯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费按幢计算,每幢的费用为:单幢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室)乘以对应的标准。该标准在本办法实施后,随高层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营成本情况变化(原则10%以上),由市物价局作合理调整。
第十条 高层二次供水、电梯设备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在供水及电梯运营之前一次性将二次供水及电梯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费用分别支付至供水企业及县区财政专门账户,其缴费凭证作为住宅主体工程验收依据之一;未缴费的,不予办理初始登记。
市物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和电梯运营费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市审计局应每年对高层二次供水专项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县区审计局应每年对电梯运营费专项资金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运行管理的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居民到户水价按市物价局核定的居民用水价格计收,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由县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的高层电梯运营维护,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高层住宅电梯已建好,但未办理主体住宅验收合格并未移交所在辖区物管办前,电梯使用所发生费用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在建的高层住宅项目,二次供水、电梯设施尚未开工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六、九、十条执行;二次供水、电梯设施已开工建设的,由开发企业按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对二次供水、电梯设施进行自查,并征求供水企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所在县区物管办意见。在建工程均须补签运行维护费用管理协议,执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验收规定,并由开发企业在办理初始登记前按第九条维护和运行管理费标准支付费用;未支付费用的,不予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运营的高层住宅(指开发企业已办理初始登记、并已办理分产权证的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市城乡建设委牵头组织开发企业、物业企业和供水企业在本办法实施后逐步完成移交。移交时原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与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未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原来负责维护和运行
管理的的企业或单位继续负责。供水企业接收该二次供水设施后,必须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居民用户收取水费并抄表到户,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核批相关物业收费标准。已办理初始登记、并已办理分产权证的高层住宅的高层电梯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原管理模式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在移交高层二次供水设施时,应经市供水公司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双方签订移交协议,协议文本另行制订。高层住宅开发企业在持有电梯运营维护缴费凭证和住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证后,向所在县区物管办移交,移交时双方签订移交协议,协议文本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一次性运营维护费经审计不足以满足运营维护需求时,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调整水价时统筹予以解决,或者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从物业维修资金中拨付。电梯设施一次性运营维护费经审计不足以满足运营维护需求时,由业主委员会研究解决或者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从物业维修资金中拨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各自的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
195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我部院经与有关方面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会议通过。兹将此项处理意见开列如下,在国家对这个问题未有明文规定以前,希即遵照执行:
(一)无期徒刑犯和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犯,如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立功表现;或由于国家从社会利益方面考虑需要行使减刑权时,可以由法院将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或将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改为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但这种刑期的改变,都是减刑,而非改判。只有因原判决错误而重新判决,才能叫做改判。
(二)在减刑或改判后,其刑期自何日起算的问题,应分别处理:一、减刑是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提出的,是以较轻的刑来代替原来较重的刑,是根据原判决确定后在执行过程中的新情况而决定对原判决确定刑期的减轻和缩短,它不是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情况而重行判决,故减刑后其刑期的计算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即原判无期徒刑或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已执行的时间,应分别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或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例如:张某原判为无期徒刑,并于1950年2月1日宣告执行,至1954年3月1日由于他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很好或有其他立功表现而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则其减刑后的刑期仍应自1950年2月1日算起,即原判他无期徒刑已执行的四年零一个月应计算在减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在此情况下,原来无期徒刑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应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折抵办法是羁押一日抵徒刑一日。二、改判是撤销原来有错误的判决而重行判决,故改判后的刑期应从改判后宣判之日起算,但应将已执行的日数和原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都在改判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例如:李某于1950年1月1日被羁押,于1950年2月1日宣告执行无期徒刑判决,至1954年3月1日由于原判决有错误而改判五年徒刑,则其改判后的刑期应于1954年3月1日起算,其已执行的四年零一个月及原判决确定前的羁押一个月,都应在改判后的五年徒刑期内予以折抵,即再执行十个月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