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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16:13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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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老年时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城镇内以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和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不需要办理证、照的其他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在领取证、照或者取得合法收入后,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个体业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 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 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 财政补贴;

  (六) 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雇工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按照不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每月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应当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时间为止。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及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支付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丧葬补助金;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8%,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和运营收益。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企业职工或者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设立电话查询系统,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间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在统筹区域内变动就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号,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跨统筹区域变动就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五章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在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下简称统账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含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前为企业职工的个体劳动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

  第二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确定的相应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视同缴费年限、 过渡系数1.2%的乘积。

  第三十条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开始到本人退休时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后达到退休年龄的企业职工,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和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原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因企业破产等国家政策允许提前退休(含退职、不含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基本养老金相应减发,每提前一年,减发其过渡性养老金的2%。

  减发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办法,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企业职工退休后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中从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分别按比例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企业和个体劳动者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地方税务部门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截留、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相关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核定、征收、划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第五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缴,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基本养老金等事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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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现发布《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1994年11月4日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村各项事业的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七条 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是农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应当依法清欠。
  第八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提高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农民平均承包耕地的承包金,计入农民定项限额负担之内。
  实行专业承包(含果树、蚕场、机动田等)农户缴纳的承包金,扣除该户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其余部分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核减农民负担。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承担,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农民负担手册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份以前将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手册。
  第十一条 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手册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并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专用票据(简称专用票据、下同)。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收取的乡统筹费及时上缴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上打租。
  第十三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安排使用。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人民教育基金),用于民办教师报酬补贴和公用经费补贴;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使用比例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项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
  乡统筹费的开支,实行预支和实报实销制度。用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凭经手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原始单据,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不得将乡统筹费纳入乡级财政资金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七条 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必须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以出劳为主。本人自愿的,也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按照当地标准工日的工值收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帐、卡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本年度使用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逐户结算。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工、出物、开展各种达标升级竞赛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农民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未使用罚没票据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公办教师的工资补贴、奖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并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集资单位应当制作集资文书,并由自愿集资的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集资单位不得对未签字盖章的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取集资款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强行集资。

第五章 举报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举报案件(简称举报案件、下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案件发生地的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案件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案件,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得推诿,无故拖延。
  第二十八条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举报案件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定期报告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撤销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一)超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
  (二)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三)未建立农民负担手册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账、卡以及未使用专用票据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
  (一)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的;
  (二)乡人民政府将乡统筹费纳入财政资金管理的;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
  (一)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额超出规定限额的;
  (二)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超标准收取以资代劳金的;
  (三)非法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农民订阅报刊书籍、参加非法定保险的;
  (五)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达标升级竞赛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案件逾期不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1992年9月21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附英文)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
一、自1997年7月1日起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域包括香港岛、九龙半岛以及所辖的岛屿和附近海域。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图由国务院另行公布。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dopt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ril 4, 1990)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31 and subparagraph 13 of
Article 62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des:
1. that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s to be established
as of July 1, 1997; and
2. that the area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vers the
Hong Kong Island, the Kowloon Peninsula, and the islands and adjacent
waters under its jurisdiction. The map of the administrative division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will be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separate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