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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扬州市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09:38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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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扬州市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28号





关于转发《扬州市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扬州市服务产业办公室制定的《扬州市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考核办法的有关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扬州市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推进我市服务业加快发展,促进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的全面落实,围绕富民强市、实现“两个率先”的总体目标,动员全市上下抢抓机遇,真抓实干,奋力拼搏,努力实现我市服务业发展的新跨越、新突破,确保服务业年度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特制定如下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考核的市直部门;市服务业重点项目责任部门(单位)。

二、组织领导

服务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在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指导下进行,市服务产业办公室(下称办公室)负责目标制定、分解、督查、验收和考评工作。考评每年进行两次,7月份检查上半年目标执行情况,年底前后考核全年执行情况。办公室根据年度考评结果提出奖评方案,报市服务业领导小组审定。

三、考核内容

1、县(市、区)政府和列入考核的市直部门:考核工作目标与重点任务、服务业工作两部分。

2、市重点项目责任单位:年度下达的市服务业重点项目建设进度完成情况。

四、考核办法

办公室根据年初下达的考核目标和要求,按照考核评定标准,采用百分制考核办法,对各县(市、区)政府、列入考核的市直部门及市重点项目责任单位进行测评打分。

考核评定标准如下:

1、各县(市、区)目标管理考核评定标准

项目
考核内容
分值

分项
分类

工作目标
1、服务业增速
15
60

2、服务业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比重
10

3、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及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
10

4、服务业税收及占税收总额的比重
5

5、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及增幅
10

6、市场成交额及增幅
5

7、服务业实际利用外资及占实际利用外资总额的比重
5

服务业工作
1、分管领导明确,机构健全,在岗工作人员2人以上。
5
40

2、召开县(市、区)级服务业大会,编制年度计划,建立二级考核,下发目标考核文件。
5

3、建立引导资金,落实工作经费。
7

4、服务业重点考核项目完成情况
7

5、每季度后10日内主动上报季度概况;按时完成、上报半年度、年度总结及有关重点调研报告、工作思路和措施;及时编制并上报工作简报10期以上;采用电子信箱报送文件资料。


6

6、建立服务业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5

7、按要求及时完成省、市布置的有关工作任务。
5



2、列入考核的市直部门目标管理考核评定标准

项目
考核内容
分值

分项
分类

工作目标与重点任务
重点行业服务业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每年初由服务业领导小组对重点行业目标任务进行分解下达)的完成情况。
60
60

服务业工作
1、明确分管领导、职能处室和联系人,工作职责明确。
5






40

2、建立行业发展经济指标、重点项目的二级考核制度并有效履行。
5

3、及时完成服务业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布置的工作任务,牵头做好本行业扎口管理工作。
10

4、每季度后10日内主动上报行业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报告和考核任务、考核重点项目进展情况。
5

5、按要求及时上报市直有关行业动态资料及重点调研报告
5

6、建立服务业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5

7、年后20日内完成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思路、目标书面材料并报市服务产业办公室。
5



3、市重点项目由责任单位按季主动上报项目进度情况,年底按完成进度情况进行考评,完成计划进度并按时上报情况的得100分,未完成的按未完率相应扣分。

五、奖惩措施

1、设立“扬州市服务业目标管理先进单位”和“扬州市服务业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奖项。同时,对各县(市、区)、市各有关部门每创新一个服务业“中国名牌”和“江苏名牌”的,分别给予20分和10分的加分并适当奖励。

2、对获奖单位,报经市服务业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服务产业办公室实施有关奖励事宜。奖金从市级服务业引导资金中列支。

3、对考核不达标的地区和单位,由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整改报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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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0/09
  【实施日期】1995/11/08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新政函138号
  【备  注】1995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138号文批准 1995年11月8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草字[1995]46号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有效地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根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一切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林区和城市市区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鼓励、支持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防扑火科学技术,制止、打击违反草原防火法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领导,本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的制度,日常工作可由草原监理部门负责。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需要设立草原防火机构并履行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草原防火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草原防火领导小组或草原防火委员会,负责草原防火工作。
第五条 北疆地区每年3至5月、8至11月为草原防火期,9至10月为草原火险管制期;南疆地区每年2至4月、8至11月为草原防火期,9至10月为草原火险管制期。
草原资源分布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火险区划,确定本地区的草原防火期和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并且发布公告。
第六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提供与草原防火密切相关的气象信息,做好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广播、电视台(站)应在天气预报中播放火险预报。
第七条 加强牧区防火力量。
(一)驻草原牧区牧业企事业单位、部队、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以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季节性专业灭火队伍,配备灭火器材,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
(二)牧区交通路口、风景旅游点及其他人员活动频繁地区,应设立草原防火检查站,设置永久性草原防火宣传牌。
第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进入草原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因治理疫病污染和进行草原更新等需要用火的,以及在草原上修筑公路、桥涵或进行其他施工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监督;
(二)行驶在草原上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及旅客,不得随意引火、用火或丢弃火种。
第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管制区狩猎;需要进入防火管制区挖药材、采矿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草原防火管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草原防火管理人员的验证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灾时应当进行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一)发生在国境线附近的草原火灾;
(二)24小时内尚未扑灭的草原火灾;
(三)威胁森林的草原火灾;
(四)威胁居民点及重要设施的草原火灾;
(五)省(区)及地(州)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草原火灾;
(六)需要自治区支援扑救的重大、特大草原火灾。
第十二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对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肇事人、受灾草原面积、经济损失等情况的调查,按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灭火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草原火灾统计报表,进行草原火灾统计,逐级及时、准确上报,不得滞报、虚报或瞒报。
第十五条 扑救草原火灾的灭火经费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预防扑救草原火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国家投入的草原防火专项资金;
(二)自治区各级政府安排的草原建设配套资金用于草原防火工作的部分;
(三)自治区育草基金用于草原防火的部分;
(四)牧业经营单位缴纳的草原防火费;
(五)草原管理费中留做业务费的部分。
第十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自治区草原防火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负责兵团系统的草原防火工作, 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的通知

(2002年7月22日)

教体艺〔2002〕11号



  为了适应新时代的发展,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提出的"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要求,根据2001年中小学体育与健康课教学大纲的精神,我部对1989年颁布的《中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和《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切实做好学校体育器材设施的建设工作。

《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说明

  一、为适应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提出?quot;健康体魄是青少年为祖国和人民服务的前提,是中华民族旺盛生命力的体现。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体育工作"的精神,为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提供物质保证,特制订《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和《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二、《目录》是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以及《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体育与健康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体育与健康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体育与健康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全日制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学体育(1-6年级)、体育与健康(7-12年级)课程标准(实验稿)》和《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制订的。
  三、体育器材设施是保证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体育训练正常进行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是检查、督导、评估、规范学校体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都应重视和加强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的建设和配备工作,在财力、物力上予以保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检查中小学体育场地器材设施建设和配备情况,并把体育场地器材设施建设和配备情况作为评估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四、《目录》共分为两大类,即必配类和选配类。必配类器材设施是根据体育教学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的基本要求确定的,各学校必须按照要求配齐。必配类分为一类必配和二类必配。一类必配是指各学校均须配备的最基本的器材设施;二类必配是指原则上学校也应配置齐全,但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配齐的,学校可有一定的自主性,根据本校的条件因地制宜的选择,其中足球、篮球、排球三项相关器材设施中不得少于两项。选配类是指学校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备的器材设施。选配类也分一类选配和二类选配。一类选配是根据学校进行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体育训练的需要确定的,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配置。二类选配则主要根据学校体育改革中不断拓展的教学、课外活动的内容与形式以及各学校的传统、特色确定的,学校应努力创造条件进行配置。对选配类器材设施,各地、各校应结合学校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有计划地选择配备。对《目录》中常用易耗器材,各校要及时补充,保持常量。
  五、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目录》的精神,制订本地区的中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但必配类部分原则上不低于本目录的基本要求,选配类部分应提出相应要求和比例。
  六、《目录》中所列必配类器材设施的数量是按照学生人数、班级数量所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中学48人、小学40人作为标准班,超出或不足这一标准,应按照比例酌情增减配备数量。
  七、少数民族地区在执行本《目录》规定与要求时,可充分利用民族传统体育资源和地理环境资源,提倡配置具有本民族特色的体育器材设施。
  八、经济欠发达地区,提倡因地制宜,充分利用本地区的资源,自制坚固实用、成本较低的体育器材设施,但不可随意降低配备标准,确有实际困难的,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逐步渲谩*?br>   九、示范高中、体育后备人才试点中学、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课余训练和学校运动会所需的器材设施,应本着训练、教学兼顾的原则配备,配备标准可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鼓励有条件的普通学校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形成本校体育特色,努力创造条件,配备相应体育器材。
  十、各校在按《目录》配备器材设施时,应注意选择美观、实用、安全的优质产品。鼓励各校增设或自制《目录》以外的学生喜闻乐见、新型的体育器材设施,提倡各校因地制宜地建设快乐体育园地。要加强对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学生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十一、在体育器材的建设与购置中,应贯彻精简节约的精神,杜绝浪费和一切不正当的行为。学校全体教职员工和学生都要爱护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积极做好养护工作。
  十二、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的现代化是学校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校应将体育场地器材设施配备工作列入学校整体建设发展规划之中。
  十三、本《目录》的解释权属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