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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09:05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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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3]53号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三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荣获市级劳动模范,省级(国家部、委)、全国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劳动者。
第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与市总工会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财政、民政、房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是: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二)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在本市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
(四)有较为广泛的群众基础。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作为评选劳动模范的候选人:
(一)在推进企业快速发展和制度创新,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进农业快速发展和农村经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就业、新闻等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提合理化建议及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技术协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而艰苦的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反腐倡廉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他方面为党、国家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原则上五年进行一次。评选推荐市级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候选人是职工的,应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审议通过;被推荐的候选人是村民的,应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在推荐的基础上,由县区党委、政府和市级主管部门研究审核,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联评审定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评选,经过前条规定程序后,由市委、市政府报上级党委、政府审批。
第十条 职工劳动模范可按下列规定享受荣誉津贴。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的,只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一种荣誉津贴。
(一)获得全国级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二)获得省级(国家部、委)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60元。
(三)获得市级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40元。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本人工资发放渠道负责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在破产终结前,优先一次性拨付给全国级劳动模范5000元;省级(国家部、委)劳动模范4000元;市级劳动模范2000元。劳动模范享受一次性荣誉津贴补助后,不再享受每月荣誉津贴。一次性补助经费列入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法清偿。
第十三条 职工劳动模范在住房方面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已参加房改的不再享受):
(一)对特困职工的劳动模范家庭,申请租住公房时,可优先考虑;房租费可以适当减免。
(二)对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的职工劳动模范可降低房价总额的10%(80平方米内)。
以上两项只能享受一项,不能重复享受。资金来源按原工资发放渠道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市总工会每两年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每五年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疗养,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对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按每人每月20元发放医疗补助。资金来源按工资发放渠道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困难劳动模范可持由市卫生局、市总工会设立和发放的"困难劳模医疗解困卡",在指定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除药品、卫生材料费外,对检查费、床位费、手术费、医疗费等给予10%的优惠。
第十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在农村的配偶和18周岁以下子女,在城市有固定住房的,可农转非入户本市。公安部门凭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证明及劳动模范证书给予办理入户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改制、重组、破产时应对劳动模范进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动模范上岗或再就业。
第十九条 市、县、区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注意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使用。各单位应优先选送年龄在40岁以下在职劳动模范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学习期间工资、学费由选送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市总工会复核确认,经确认由市总工会发给《宝鸡市劳动模范优待证》,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劳动模范调离本市或死亡的,不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农民劳动模范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劳动模范称号:
(一)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五)其他需要取消劳动模范称号的。
第二十四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原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命名机关收回荣誉证书、奖章。自取消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二)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
(三)各级工会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考核,定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汇报劳动模范的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并及时报告劳动模范提升、调动、退休、处分和死亡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 1月 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5日市政府《关于搞好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宝政发[1990]39号),1991年7月24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级劳动模范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宝政办发[1991]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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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



市技术监督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56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3〕价费字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认证,可本着不营利原则向认证申请人收取认证费。
第三条 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
第四条 申请费由申请单位在递交认证申请书时向认证委员会交纳。国家认可机构对认证、检查、检验机构的认可,免收申请费和评审费。
第五条 企业检查费按产品复杂程度、型号规格和生产规模综合考虑,依据计算公式计收。
企业收到接受认证申请通知书后,向检查机构交纳企业检查费。
第六条 产品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
第七条 批准费(含证书费)在批准认证后向认证委员会交纳。
第八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每年应向认证委员会交纳年金,年金依据计算办法计收。年金主要用于例行检查、检验和标志印刷、管理。
第九条 外国企业和境内外商独资企业在我国申请认证,收费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美元结。
第十条 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应分别向其认可机构交纳所收认证申请费、企业检查费和产品检验费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费用,用于机构评审、人员培养、比对试验、发布获准认证企业和产品名录以及全国认证活动的组织管理、参加国际组织活动向国际组织交纳管理费、处理
申诉与查处办案等支出。
第十一条 认证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各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检验机构及其认可机构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认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各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各认证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计算办法如下:
一、申请费1800元
我国企业按30%计收。
二、企业检查费
计算公式:5000×〔1+a(m-1)〕×(1+k·c1)
我国企业按40%计收。
三、产品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四、批准费100元(含证书费)
五、年金
计算公式:
(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0.5×c2(1+10%)
说明:各认证委员会应依据实际情况确定选择值,按上述计算公式制定具体收费标准。计算公式中各系数的内容和系数选择表如下:
m:产品规格型号系数
k:产品复杂系数
c1:企业规模系数
c2:例行监督检查次数
a:质量体系模式系数
10%:标志印刷、管理费系数
系数择选表
-----------------------------
系 数 | 选 择 值
-----|-----------------------
m | 1 | 2 | 3 |
-----|---|---|---|-----------
k | 1 |1.1|1.2| 1.3 | 1.4
-----|---|---|---|-----|-----
c1 | 1 |1.1|1.2| 1.3 | 1.4
-----|---|---|---|-----|-----
c2 | 1 | 2 | | |
-----|---|---|---|-----|-----
a |0.1|0.2|0.3| |
-----------------------------



1993年3月19日
建议修法停收社会抚养费

于伏海

中国大陆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要求一对夫妇没有特殊情况的只生育一个孩子,奖励晚婚晚育,奖励做绝育手术。在这种政策下,生育一个孩子是合法的,生育两个孩子就属于超生,政府对超生的夫妻实行罚款的政策,八十年代央视春晚上演的小品《超生游击队》,讲的就是一对夫妻为了逃避超生罚款,而游走于祖国各地生孩子的故事,那对夫妻非常可怜,但是更为可怜的是那些孩子,我说的“可怜”不是因为他们孩子多而可怜,而是因为他们被政府驱赶得无处安身而可怜。

二00二年九月一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对超生夫妻的罚款变得有法可依,在这部法律里,立法者把政府对超生夫妻的经济处罚叫做“社会抚养费”,各省为此还制定了相关条例,各地政府还制定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比如河北省条例的规定: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符合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别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三)符合规定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分别按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根据这些规定,超生的夫妻面临着巨额的缴费义务,假如一对河北省的企业职工一年收入总共是十万,那他们第二年超生一个孩子的话,就得缴纳二十五万的社会抚养费,政府对贩卖假冒伪劣的人的处罚恐怕都没有这么严重。

更为可怕的是,计生公务员们为了收缴社会抚养费会采取各种各样的违法甚至是犯罪的手段,比如强拿公民财产、强制公民做绝育手术、非法拘禁公民、强制公民堕胎、对公民进行人身伤害等,大家如果通过搜索引擎搜索,肯定会看到很多这方面的案例,其中不乏命案的发生。

当然,通过暴力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严重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行为,但是因为各个地方对人口出生数量有严格的规定,地方官员也会被考核人口控制方面的政绩,因此,只要控制住了出生率,官员就有政绩,只要对超生公民收取了社会抚养费,官员就有政绩,于是各地年年都会上演跟计划生育相关的闹剧和杯具,在西方非政府性的人权组织看来,这当然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别说是西方的非政府组织,就是我们自己来反思我们的法律、政策和各种各样的行为,难道我们就能得出没有侵犯人权的结论吗?

所以,社会抚养费走到今天,已经是弊病丛生,严重影响到中国大陆政府的国际形象。更为可恨的是,社会抚养费成了各地政府的生财之道,各级政府每年的巨额开支其中一大部分用于政府官员的奢靡生活,他们征收社会抚养费根本不是把这些钱投入到跟抚养孩子相关的社会建设方面,虽然我没有具体的数字证明这些,但是各级政府也拿不出具体的数据证明这些情况是不存在的。如果政府不能详实地公布近四十年的社会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那我们只能说社会抚养费就是政府对公民的“合法”抢劫。当这种黑社会化的政府行为弥漫在中国大陆各地时,硬要说“外国媒体妖魔化中国政府”就显得有点儿“流氓加无赖”,用柏杨老先生的话说就是“死不认错”。

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认可这样一个观点,即政府是为老百姓的福祉而设立,所以,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没有增加老百姓的福祉,那政府就应该对此进行全面反思,采纳民意并果断停止征收;虽然,表面看来,似乎会有许多人因为害怕缴纳高额的社会抚养费而控制了自己的生育意愿,但是,政府有义务寻求别的方法来实现人口跟社会和自然的协调,这种方法应该首先有利于增进公民的福祉。

要停止征收社会抚养费,就必须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废止此法里面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在生育方面,政府只能是通过倡导和鼓励的方法来造福公众,如果要提倡独生或者少生,那政府必须拿出充足的数据证明为什么“独生和少生”更有利于公众的福祉,而不能只笼统地说一句“因为人口太多所以必须强制实行计划生育”。

注:本文没有颠覆政府或者煽动颠覆政府的意思。谢谢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