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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3:50:36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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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4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经行署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七日





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范围
在地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征收水资源费”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取水单位和个人收取,也可以委托当地财政或银行代收。
第五条 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征的其他情形,免征水资源费。
第六条 核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缺水地区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丰水地区的水资源
费标准;
(二)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地表水水资源费标准,超
采区水资源费标准高于非超采区水资源费标准;
(三)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公共供水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
第七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取用地下水:石油开采每立方米4角;工业每立方米2角(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每立方米5角);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每立方米1角5分(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每立方米3角5分);城市(镇)生活、绿化、社会公益事业8分(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每立方米2角);自来水每立方米5分;农林牧灌溉供水及自备水源每立方米1分。
(二)取用地表水:石油开采每立方米1角5分;工业每立方米1角;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每立方米6分;城市(镇)生活、绿化、社会公益事业4分;自来水每立方米3分;农林牧灌溉供水及自备水源每立方米2厘。
(三)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标准定为1.5元每立方米。
(四)火力、水力发电用水消耗水按所在地区工业水资源费标准征收,水力发电贯流水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火力发电贯流冷却水按0.005元/千瓦时征收。
(五)利用湖泊、水库等天然水域,从事水产养殖业的,按养殖业所获产值的1%征收水资源费,人工池塘从事水产养殖的,其取水按农牧业灌溉水资源费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利用河流、湖泊、水库等从事旅游开发,如:游(船)艇、漂流等活动,按所获营业额的0.5%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收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标准的量水设施。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定额标准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超计划用水的,其超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按月或者按季度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资源费每半年或者一年缴纳一次。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水资源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分级征收,总额分成的管理方式,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6:2:2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县级、地区级、自治区级三级国库,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60%上缴县级国库,20%上缴地区级国库,20%上缴自治区级国库。县(市)级财政部门将上缴60%的水资源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本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由地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地区、自治区8:2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地区级和自治区级国库。即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80%上缴地区级国库,20%上缴自治区级国库。地区级财政部门将上缴80%的水资源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
(三)综合节水措施推广以及地下水补源回灌;
(四)水资源管理经费;
(五)奖励在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水资源费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兵团农十四师按取水量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流域管理单位)缴纳水资源费。皮墨垦区(兵团农十四师224团)取用水量向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流域管理单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表(修订)
单位:元/立方米
水源

行业分类 地表水 地下水



源 石油开采 0.15 0.40
工业 0.10 0.20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
围内的自备水源0.50
建筑业、商业、服务业 0.06 0.15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
围内的自备水源0.35
城市(镇)生活、绿化、社会公益事业 0.04 0.08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
内的自备水源0.20
自来水 0.03 0.05
农林牧灌溉供水及自备水源 0.002 0.01

备注:1、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标准定为1.5元/立方米。
  2、地下水超采区的地下水水资源费按所在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的2倍核定标准。矿坑疏干排水按所在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的20%核定标准,排水用于生产、生活的,按实际用途核定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
  3、火力、水力发电用水消耗水按所在地区工业水资源费标准征收,水力发电贯流水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火力发电贯流冷却水按0.005元/千瓦时征收。
4、利用湖泊、水库等天然水域,从事水产养殖业的,按养殖业所获产值的1%征收水资源费,人工池塘从事水产养殖的,其取水按农牧业灌溉水资源费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利用河流、湖泊、水库等从事旅游开发如游船(艇)、漂流等活动,按所获营业额的0.5%征收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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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机关干部轻微犯罪不宜判处拘役和工人被判拘役后是否开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机关干部轻微犯罪不宜判处拘役和工人被判拘役后是否开除问题的批复


196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行字第70号函已收阅。关于干部、工人犯了罪判处拘役后,是否开除公职的问题,我们认为,机关干部犯轻微刑事罪是否判处拘役,是需要慎重研究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刑法,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经过批评教育后免予处分。”的精神,机关干部犯轻微刑事罪无须判处徒刑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纪律处分。一般不要判处拘役。
至于工厂、企业工人被判处拘役后,是否开除公职问题,因不属于审判业务范围,法院对此不能作出判决;应由被告人所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请示劳动部门决定。
此复。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1号

现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
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 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
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
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债券的面额;
(三)企业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
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
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
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
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
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
(三)具有偿债能力;
(四)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
(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制订发行章程。
发行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三)财务报告;
(四)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五)筹集资金的用途;
(六)效益预测;
(七)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
(八)债券的种类及期限;
(九)债券的利率;
(十)债券总面额;
(十一)还本付息方式;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
的,还应当报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公布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发行章程。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
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
之四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下列资金购买企业债券:
(一)财政预算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
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
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
业的生产经营。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
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债券,应当对发行债券的企业的发行章程和其他有关文
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三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
职责,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
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
非法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冻结并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
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融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百分之五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八条 超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
处以相当于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财政预算拔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
其他资金购买企业债券的,以及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用所吸收的储蓄存款购买企业
债券的,责令收回该资金,处以相当于购买企业债券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反
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使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或者转让业务的,责令
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承销或者转让企业债券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
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
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人民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
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的
《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