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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09:20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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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已经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4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市民参与,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社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健身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的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组织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鼓励、引导市民积极参加健身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本地区实施方案,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实施体育锻炼标准,指导、督促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和协调乡镇、街道的全民健身活动。乡镇、街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专项体育活动或综合性的体育运动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社区体育组织,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参加健身活动时间;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检测。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学校应当向学生开放健身设施。
  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学生开展游泳活动,掌握游泳技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按照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健身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每日做广播体操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健身环境。
  开展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学习、生活。
  第十四条 每年6月10日为本市全民健身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健身日举行一次市民广泛参与的大型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要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的要求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已建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公共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严禁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健身器材。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  规定留名纪念、命名以及享受税收等有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受赠物品或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健身活动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体系和监测网络,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简便易行的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社区、本村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充分利用体育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做好本社区、本村的健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中小学校活动场所在保证正常教学活动的条件下,应当面向社会开放。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醒目位置公布免费开放的设施和时间,并公布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的项目。
  公共体育设施在本市全民健身日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小时。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补偿,并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及卫生,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设施使用、维护及管理的相关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体育、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健身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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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1994年9月5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按本《指导原则》进行,合理配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充分利用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更好地为公民提供符合成本效益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区域医疗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依据,因此,《规划》的制订,应遵照区域医疗规划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含义
《规划》是以卫生区域内居民实际医疗服务需求为依据,以合理配置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及公平地向全体公民提供高质量的基本医疗服务为目的,将各级各类、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设置和布局。依据《规划》设置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引导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区域内一定人群的实际医疗服务需求,避免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重叠或遗漏,有利于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建立适应我国国情和具有中国特色的医疗服务体系,既能为我国公民公平地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又能比较有效地控制医疗成本。
二、医疗机构设置的原则和医疗服务体系的框架
医疗机构的设置以千人口床位数(千人口中医床位数),千人口医师数(千人口中医师数)等主要指标为依据进行宏观调控,具体指标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医疗机构设置应遵循的主要原则有:
(一) 公平性原则。从当地的医疗供需实际出发,面向全人群,充分发挥现有医疗资源的作用。现阶段发展要以农村、基层为重点,严格控制城市医疗机构的发展规模,保证全体居民尤其是广大农民公平地享有基本医疗服务;
(二) 整体效益原则。医疗机构设置要符合当地卫生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充分发挥医疗系统的整体功能,合理配置医疗资源,提高医疗预防保健网的整体效益,局部要服从全局;
(三) 可及性原则。医疗机构服务半径适宜,交通便利,布局合理,易于为群众服务;
(四) 分级原则。为了合理有效地利用卫生资源,确保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按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将其分为不同级别,实行标准有别、要求不同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级医疗体系;
(五) 公有制主导原则。医疗机构应坚持国家和集体举办为主,个人和其他社会团体办为补充的原则;
(六) 中西医并重原则。遵循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中西医并重,保证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合理布局及资源配置。
医疗服务体系的框架:
(一) 按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分级医疗的概念,一、二、三级医院的设置应层次清楚、结构合理、功能到位,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体系总体框架,以利于发挥整体功能;
(二) 大力发展中间性医疗服务和设施(包括医院内康复医学科、社区康复、家庭病床、护理站、护理院、老年病和慢性病医疗机构等),充分发挥基层医疗机构的作用,合理分流病人,以促进急性病院(或院内急性病部)的发展;
(三) 建立健全急救医疗服务体系。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应由急救中心、急救站和医院急诊科(室)组成,合理布局,缩短服务半径,形成急救服务网络;
(四) 其它医疗机构纳入三级医疗网或与三级网密切配合、协调。
(五) 建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服务体系。
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内容
(一) 现状分析。分析本地区居民医疗服务需求、利用及其影响因素,分析医疗保健资源及其内外环境。积极创造条件进行卫生服务调查,具体方法参照国家卫生服务总调查方案。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人口状况,可参照国家卫生服务总调查结果,测定本地区医疗服务需求及利用。
(二) 主要卫生问题及影响因素。在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找出本地区居民的主要健康问题(依据发病率、患病率、死亡率、疾病顺位、死因顺位)及其影响因素,确定本区域医疗机构合理设置的思路。
(三) 确定医疗机构的设置。依据以上分析,并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理条件、人口状况、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对医疗服务需求进行预测,进而确定所需要的医疗机构类别、级别、数量、规模及分布,并确定必需床位总数和必需医师总数。
1.必需床位总数。
(1) 普通床位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A×B+C-D) 1
------------× -------
床位使用率 病床周转次数

其中:∑表示总和;A表示以年龄划分的分层地区人口数(人口数应是户籍人口、暂住人口及流动人口日平均数之和);B表示以年龄划分的收治率;C表示其它地区流入的住院患者数;D表示本地区去外地的住院患者数;人口是指制定计划当时的夜间人口;年龄组是按五年为一个年龄组划分;各地流入、流出住院患者数通过患者调查确定。
(2) 分科床位数的计算:按照上述公式中的收治率、床位使用率、住院患者数以分科收治率、床位使用率、住院患者数替换即可。
(3) 各级医院床位数的确定:首先组织专家论证不同级医院就诊的分科病种,然后由分科病种床位数分别计算出各级医院床位数。
(4) 各级医院设置数的确定:依一、二、三级医院床位数及其服务半径、可及性确定。
(5) 专科医院设置数的确定:依人口总数及其构成、居民的专科疾病发病情况、服务半径、卫生资源状况确定。
2.必需医师总数。
根据当地医疗需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研究确定全省医师总数,分科医师数;根据农村的实际,研究确定乡村医生总数;并根据地区的医疗需求,研究确定不设病床医疗机构中的医师在地区人口中所占比例,以此控制不设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数,进一步确定配置和布局。
医疗机构的布局,要考虑其可及性,便于居民就诊,便于转诊。三级医疗机构的分布要合理。
(四) 设计制作医疗机构现状图和设置规划图。
四、《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制订的权限和程序
《规划》的制订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进行。省和县的《规划》都要以设区的市(或地区)所制订的《规划》为基础。其《规划》制订的权限和程序如下:
1.设区的市(或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医疗规划的原则和方法,进行《规划》的制订和组织工作:
(1)建立《规划》组织(包括领导小组、专家指导组和工作组等);
(2)拟定、论证《规划》方案;
(3)按照《规划》方案组织进行具体工作;
(4)在省的宏观调整和县提出医疗机构配置布局之后,完成《规划》报告,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5)组织《规划》的实施。
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1)在设区的市(或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下参加该《规划》的具体工作;
(2)按照统一规划完成不足一百张床位的医疗机构的具体配置和布局,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纳入《规划》;
(3)按区域统一规划,将有关本县的医疗机构设置部分呈报县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1)在市(地)制订《规划》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提出宏观控制的指导意见;
(2)按照卫生部的有关政策、本省实际需要、医疗机构的服务半径及可行性制订全省五百张床以上医院、重点专科和重点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配置的方案;
(3)按照全省范围内五百张床以上医院、重点专科和重点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的配置方案,对省内各设区的市(或地区)制订的《规划》进行宏观调控后完成省的《规划》;
(4)将省的《规划》报省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五、医疗机构的调整
各地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对现有医疗机构中不符合《规划》要求、重复设置的医疗机构,必要时可予以合理调整。
如本地区的机构、床位、医师与人口比例已达到《规划》提出的指标,不应再规划新建、扩建医疗机构。
六、《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修订
《规划》每五年修定一次,根据考核评价的情况和当地社会、经济、医疗需求、医疗资源、疾病等发展变化情况,对所定指标进行修订。新《规划》也要按上述程序审核、批准、发布。


关于印发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

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我市工业园区企业用人单位吸纳大龄就业困难人员(以下称为“4050”人员)就业,激励“4050”人员进入工业园区企业就业,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8〕55号)和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梅市府〔2009〕3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蕉华工业园和梅州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二园一区”)的企业用人单位吸纳本市城乡户籍的“4050”人员。

第三条 本优惠政策中所称“4050”人员,是指处于劳动年龄段中女40岁以上、男50岁以上的,本人就业愿望迫切、但因自身就业条件较差、技能单一等原因,难以在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二园一区”内的企业当年新招用“4050”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和办理就业备案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税费优惠。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给予享受相关的税费优惠;

(二)社会保险补贴。经财政部门核实,由就业专项资金给予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按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确定,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三)岗位补贴。按实际招用人数,每招用1名“4050”人员,用工每满一年给予用人单位岗位补贴600元,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五条 “二园一区”企业招用“4050”人员可享受一次性免费职业技能培训。鼓励企业组织新招用“4050”人员参加政府确认的培训机构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进一步提升“4050”人员的技能水平。

第六条 “二园一区”企业要为职工提供方便优质的服务,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努力营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七条 对进入“二园一区”企业就业的“4050”人员,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交养老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按照梅市府〔2009〕34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给予个人每人每月40元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第八条 各项补贴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二园一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复核,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各项补贴先交后补,期满一年后办理。

第九条 税费减免的办理,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暂定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