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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实行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3:08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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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实行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实行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各军工集团公司,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各委管单位:

  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信息是国防资源信息化的重要基础,也是国防科工委掌握行业动态、制定国防科技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依据。为及时准确反映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信息,经研究决定实行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信息报送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集团公司及成员单位、各委管单位的知识产权信息为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信息的报送范围。需要报送的知识产权信息包括专利、商标和计算机软件登记信息(详见附表)。

  二、国防科工委科技与质量司负责管理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信息报送工作。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管理研究中心负责知识产权信息的统计、建库和分析等具体管理工作。

  三、各单位应建立有效的信息收集渠道,定期对知识产权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信息每半年报送1次,每年7月31日、次年1月31日前,按要求分别将前半年的信息报送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管理研究中心。在报送纸质报表的同时,应报送电子文档(EXCEL格式)。

  2004年12月31日前的知识产权信息,请于2005年10月31日前报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管理研究中心。

  四、各单位应指定一名主管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负责知识产权信息报送工作,并将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于9月底前报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管理研究中心备案。

  五、各单位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及时报送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对于在知识产权信息报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表扬,对不按要求及时报送信息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

  六、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管理研究中心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0号;邮编:100081。

  联系人:李朝翠 电话:62180545 13051987945缪 蕾 62180545 13701142631

  附表:1、专利信息统计表

  2、专利申请明细表

  3、国防专利申请明细表

  4、国外专利申请明细表

  5、商标信息统计表

  6、计算机软件登记明细表



国防科工委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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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民住宅用地属集体所有,村民享有使用权。
第五条 村民住宅用地必须服从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住宅用地、非耕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提倡有条件的村庄统一修建多层住宅。
第六条 村镇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符合本镇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规划区以外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镇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村民住宅用地由村民委员会严格按照村镇规划统一安排。
村民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村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住宅用地:
(一)因国家和集体建设占用原住宅用地的;
(二)原有住房受到自然灾害破坏或威胁,必须迁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村民申请新的住宅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要求分户者,原有住宅用地超过规定标准并能安排分户后进行住房建设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三)非法出租、出卖、转让或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滥占耕地建房未作清退的;
(五)旧住宅用地可以利用而申请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村民住宅用地实行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村民申请办理住宅用地的程序:
(一)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初步确定建房户,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经批准后,由区、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村民委员会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准建证;
(四)住宅建设竣工后,经区、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用地和执行建设规划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土地登记。
占用农业用地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书应详细载明建房理由,家庭成员姓名、职业、现住房情况(无房户要写明无房原因)以及申请占地类别等;
(二)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
(三)标明左邻右舍固定参照物的建房占地方位图。
第十三条 村民在原有住宅用地内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未经批准擅自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拆除费用由建房户承担。
第十四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五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住宅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 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 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辖县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府办[2005]13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

为做好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经研究,现将市发改委、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联合制定的《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以下简称“精减退职人员”),是指本市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1961年至1965年期间精减退职、80年代初已办理社会救济证的职工。

第三条 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门诊医疗费用包干和住院医疗统筹两部分。

(一)门诊医疗费用包干费按每人每年150元的标准,由企业(包括改制后企业)或主管部门(破产、关闭企业中行业托管的)于每年1月凭健在证明在发放生活补助费时一并发放。

(二)住院医疗统筹工作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按每人8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划拨,建立精减退职人员住院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筹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住院统筹基金的资金来源:精减退职人员属原市属转改制或破产、撤销、关闭企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国有资产转让净收入或土地拍卖收入中列支;属于区属转改制或破产、撤销、关闭企业的,由企业所属的区政府统筹解决;属于部省属企业的,由企业自行筹资;属于民政部门的,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条 企业或主管部门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精减退职人员办理参加住院医疗统筹的相关手续,统一领发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证、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就医证卡”)。精减退职人员首次领取的就医证卡的费用,由财政专项安排。

第五条 住院医疗统筹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就医的定点医院等,参照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 精减退职人员发生疾病需住院治疗时,应持就医证卡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享受精减退职人员住院医疗统筹待遇。

第七条 精减退职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比例支付以及住院医疗费用封顶的办法。

(一)精减退职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1000元,县(区)级及相当于县(区)级医院800元,乡镇医院600元;专科医院按城镇职工起付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当年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为首次起付标准的50%;当年第三次以上住院起付标准均为200元。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负担。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

(二)超过起付标准以上在1万元以内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结付50%,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自负50%。

(三)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内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结付55%,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自负45%。

(四)2万元以上至4万元以内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结付60%,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自负40%。

(五)4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内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结付70%,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自负30%。

(六)精减退职人员在一个住院医疗统筹年度内累计住院医疗费用以10万元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苏州市区住院医疗统筹年度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八条 精减退职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由精减退职人员在定点医院使用IC卡划卡结付,其中应由住院统筹基金结付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进行结算,其它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院现金结付。

第九条 精减退职人员因病情需转上海、南京市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或长期(60天以上)居住外地的,应按《苏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外居外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事先办理转外或居外审批手续。

(一)精减退职人员在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的转外和居外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结付,然后凭《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或《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居外医疗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指定医院费用发票和费用清单等有效票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付。结付时限为发生住院费用的180天内。

(二)精减退职人员因病转南京、上海市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为1500元;居外医疗住院起付标准参照本地同级医院标准事前确定。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数额较大或有疑问的转外或居外住院医疗费用,需经调查核实后方可结付。除急诊外,凡未办理转外、居外手续,在外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条 精减退职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享受城镇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在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享受精减退职人员住院医疗统筹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试行。其中住院医疗统筹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各市、吴中区、相城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