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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32:10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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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建设部


关于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建设注字第46号
1987-10-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建设司,总后营房部:

  为保证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核认定及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今年9月22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工作会议”上,各地、各部门对建设部、人事部(建设[1997]233号)文件讨论提出的一些问题,做如下说明:

  一、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报考对象中的有关规定

  1.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仅在设计单位进行,由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申报,非设计单位的人员暂不属于考核认定和报考范围。

  2.高等院校兼职设计的教师、离退休设计人员的考核认定的报考问题,按建注〔1995〕第14号文的原则执行。

  二、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双重资格获得问题

  1.严格执行建设〔1997〕233号文件精神。对于已通过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人员,只能通过考试获得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不能通过考核认定获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2.同时具备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在符合国家有关注册规定申请注册时,仅能以注册建筑师或注册结构工程师一种资格注册方为有效。

  三、考核认定规定中“主要设计人”等问题

  1.主要设计人是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设计人员,通常一个项目除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外,不得超过二人。

  2.复杂程度较高的结构工程是指获奖的项目(包括工业、民用工程设计)中,土建结构部分占有重要地位并代表着本行业先进设计水平,经各地、各部委建设主管部门推选后,报建设部核准。获奖的类别仅限于工程设计。

  3.大、中型工业项目的分级标准是指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进行细化后,经建设部确认后的标准。

  四、无规定学历人员参加考试、考核问题

  1.个别不符合两部规定的学历要求的人员,但业绩突出,在省内、部内有一定知名度和公认的本专业学术、技术带头人,可由各地、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其能否参加考核认定。

  2.1970年(含70年)以前参加工作,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15年以上,不具备考核认定条件和规定学历要求的人员。可免试基础考试申报参加专业考试。

  3.1971年(含71年)以后参加工作,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15年以上,不具备规定学历要求但符合建设[1997]233号附件三有关业绩的人员,在2000年以前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通过基础考试后,可申报参加专业考试。

  五、考试成绩累计计算等问题

  1.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成绩不实行单科累计管理,基础考试或专业考试一次通过全部科目有效。

  2.本专业本科毕业,从事结构设计工作满8年,最迟毕业年限为89年的两个条件均满足的,免基础考试(此项规定可延至2000年),以后不再免试。

  六、分院设计人员参加考试问题

  分院设计人员一般应按属地化原则申报考试,因特殊情况,也可回总院所在地报考。

七、考点设置问题

  考点原则上应在省会城市集中设置。特殊情况下,确需设置分考点的,需经人事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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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2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21日    




附件:《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净资本监管,支持期货公司创新发展,现决定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证监发〔2007〕55号)做如下修改:
   一、标题中删去“试行”,修改为:“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情况等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货公司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建立风险资本准备与净资本的对应关系,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五、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净资本与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删去第(三)项。其后各项序号依次调整。
   六、删除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和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
   “各项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由各项业务规模乘以一定比例(即风险系数)或按一定标准进行计算,加总各项风险资本准备得到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
   “不同类别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最近一期分类评价结果对应的分类计算系数乘以基准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后各条序号依次调整。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市场发展形势及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可以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及最低要求、风险监管指标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等内容等进行调整。”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向公司全体股东提交或进行信息披露。”
   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与上月相比变动超过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还应当向公司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进行信息披露。”
   十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向公司出具警示函,并抄送其全体股东”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向公司出具关注函,并抄送其主要股东。”
   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采取监管措施。”
   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风险监管报表,包括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净资本计算表、资产调整值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客户分离资产报表、客户权益变动表、经营业务报表和客户管理报表等。”
   十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六、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