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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54:50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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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0号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本市规划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及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场地(所)、空间、建(构)筑物、设施、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置、张贴、绘制、涂写、镶嵌、悬挂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指示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位置的牌匾、标识、指示牌等招牌广告以及公益广告等非商业性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乡规划、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实行户外广告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重要工作。城管、城乡规划、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务、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由市城管部门负责召集和组织。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提倡在户外广告制作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使用节能环保材料和产品。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并就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向城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 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总体城市设计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二)有利于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改善城市容貌、提升城市形象、体现城市特色与风格,与城市市容环境建设协调;
  (三)分区管理和重点控制相结合、因地制宜、突出重点,与区域环境相协调;
  (四)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严禁设置区、严格控制区、一般控制区、适宜设置区的范围;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组织编制并公布。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法定标准等编制,并就下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空间关系、规模、规格、风格、形态、材质、工艺、照明等涉及城市容貌的事项;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维修养护、安全检测等涉及设施安全、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依据本条前款所列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区分为强制性规定和引导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及建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及标志性建筑;
  (三)建筑物屋顶、立交桥和人行过街天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适宜设置区除外);
  (四)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墙、道路隔离带;
  (五)电力、通信等设施;
  (六)出租汽车车体外部、轮渡船只船体外部、公共汽(电)车车体外部(不含车体两侧),轮渡船码头及售票厅、公交线路调度室等公共交通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跨越道路或者违反限高规定,外观不得与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近似;配置夜景光源的,不得与道路交通信号相近似,或者设置影响驾驶人视觉、存在交通事故隐患的强光灯饰设施。

  第十七条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不得遮挡玻璃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在居住区内的商业和办公用房及其控制地带、居住区周边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利用公共汽(电)车车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遮挡车窗、乘客上下车门、线路牌及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利用公共交通候车廊(亭)、站牌等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指定的广告栏内设置。

  第二十条 禁止在江面设置水上漂浮物户外广告。

  在堤防及堤防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通航和堤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飞行的飞行器上悬挂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 因组织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经批准可以临时设置条幅、彩旗、标语、充气模型、实物造型等户外广告。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定期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评估结论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城管部门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和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城管部门负责统一受理。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由本市其他部门负责审批事项的,由城管部门负责将申请材料转相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集中办理。涉及省有关部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城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公开网站,公布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审批依据或者条件。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申请前到城管部门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查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资料,并可以就与设置户外广告相关的事项进行咨询。城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区域、位置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市区主干街路及其两侧建筑物规定范围内;
  (二)重要城市广场、旅游景点及其周边建筑物规定范围内;
  (三)交通工具,候车廊(亭)、站牌等公共交通设施;
  (四)松花江城区段南岸堤防至沿江建筑物规定范围内;
  (五)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本条前款规定的具体范围,由市城管部门会同相关区政府和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所在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管部门委托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批;对利用其他车辆的,由市城管部门委托市公安交通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哈西新区、群力新区以及其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区域的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市城管部门审查备案后公布,作为本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城管部门可以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会同城乡规划、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组织编制主要街路、重点区域、公共场地(所)、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设施等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公布后作为相关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依据。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规范填写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业主共有的居住建筑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提供相关业主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地面、建(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及安全影响评估分析;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安全措施及安全责任单位、责任人;
  (四)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仅限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庆典、促销活动除外);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置的决定,应当抄告城管执法部门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城管部门转来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材料,需要进行现场核验等实质性审查的,由城管部门统一组织。

  第三十五条 城管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户外广告设置直接关系相邻权人的采光、通风、通行或者居住安全等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三十六条 城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户外广告设置后可能对公共安全、交通安全以及建(构)筑物、电力、通信、照明等公用设施的架空线路、设施、设备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根据听证意见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使用权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二)利用自有产权或者通过借用、租用、租赁等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三)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日期;
  (四)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五)庆典、促销等活动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2日。

  第三十八条 经城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属依法应当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的,设置人应当按规定到相关工商部门办理。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重新办理审批。

  第四章 牌匾设置

  第四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含其他非公共组织)设置带有名称、字号、简称、注册商标、形象标识等内容的牌匾,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结合不同街道、区域、建筑物的城市容貌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分区域制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公布后作为审批依据。

  区城管部门制定的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在公布前应当报市城管部门备案。

  城管部门可以组织设计、收集、推荐体现本市特色的牌匾范例,供设置人参考。

  第四十二条 编制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道路或者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并与该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风格相协调;
  (二)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牌匾,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设施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相协调,建筑物外立面同时设有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协调兼顾,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
  (三)设置在建筑物顶部的牌匾应当使用单体字形式。

  第四十三条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根据所在区域牌匾设置技术规范整体规划设计。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建筑物立面上直接涂写或者以纸张、条幅形式悬挂、粘贴其名称、字号、简称。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设置牌匾,应当向城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牌匾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设置牌匾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申请人选择城管部门推荐的牌匾样式的,不需要提交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由城管部门在审批时确定。

  第四十六条 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牌匾设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五章 设施设置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结构图、效果图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城管部门规定标注审批编号,标注的位置应当易于识别。

  第四十八条 准予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之日起5日内发布商业广告,逾期或者在招商期间连续5日不能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城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设置人按照前款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可以同时发布设施招商内容,招商内容应当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四十九条 准予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在3日内修复、更换,并在修复、更换前停止使用。

  涉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设置满2年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测报告报城管部门备案。具体规定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自行拆除:

  (一)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前停止使用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重新申请未获批准的。

  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所)、建(构)筑物、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设置人及时履行拆除义务;设置人未履行拆除义务发生弃管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6小时内拆除。

  第五十三条 城管部门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给户外广告设置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变更经营主体的,受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持营业执照和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副本到准予设置的城管部门办理设置人变更备案。

  第五十五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其设置位置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

  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位置,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作为产权主体。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会同市、区城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制定具体的户外广告设置条件,并纳入招标、拍卖文件。未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条件或者设置条件未纳入招标拍卖文件的,不得组织招标、拍卖。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由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五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允许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新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投入使用后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预留户外广告位置。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对违反规定审批户外广告设置、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依职权问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区城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八条 城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应当加强对审批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市城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日常监管的区域委托区城管部门管理,并对委托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秩序负责。

  城管执法部门对投诉、举报以及巡查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十九条 城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在进行户外广告设置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设置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印;
  (二)责令设置人停止违反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并监督当事人改正;
  (三)责令设置人履行户外广告维护管理责任,对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四)对拒不履行改正要求的,抄告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城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向城管执法部门抄告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建议及依据等事项,并根据需要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第六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城管部门或者受委托机构抄告事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自立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抄送城管部门或者受委托机构;因特殊原因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对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拆除。

  第六十二条 城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遇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督促设置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联席会议:

  (一)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编制、修订及实施情况评估;
  (二)涉及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三)需要统一组织或者协调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加强协作配合与信息沟通。具体工作制度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制定。

  第六十四条 城管部门及受委托机构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向户外广告设置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户外广告设计、制作、施工、检测等单位和个人的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对牌匾、指示牌等招牌广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广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不及时履行户外广告设施维护、更新义务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

  (三)未按照规定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四)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商业广告又未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业广告的规定强制拆除。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因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强制拆除。

  (七)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后,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受让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标注审批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中载明责令改正(拆除)的具体期限;对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城管部门或者受委托机构已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而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抄告后应当直接按程序实施处罚。

  第六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交通运输管理、水务管理等其他规定的,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未及时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致使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及监督管理无明确依据的;
  (二)未履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影响联席会议机制有效运行或者联席会议决定事项落实的;
  (三)对应当实行统一办理、集中办理的设置申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的;
  (四)行使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自由裁量权缺乏明确依据,或者不按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审批混乱的;
  (五)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处理或者移交处罚,对应予处罚的案件不及时依法处罚,对应予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依法拆除,致使户外广告设置无序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有关的事项、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的;
  (七)对上级机关责令撤销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按要求执行的;
  (八)未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同意,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
  (九)向户外广告设置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情形。

  第六十八条 有问责权的机关通过下列渠道发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问责:

  (一)在检查、调查中直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经调查核实的;
  (三)上级机关指示、批示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的;
  (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建议的;
  (六)财政、审计、法制、政府督察、绩效管理等监督考核部门建议的;
  (七)新闻媒体曝光事项经调查核实的;
  (八)其他反映应予问责信息的。

  实施问责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取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建议降职或者免职等方式。

  第六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审批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
  (二)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定的行为和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推诿扯皮或者对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三)未履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县(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53号令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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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三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4月26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有效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和美化城市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同意,由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以及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林木。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商品林及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各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园林绿化、公安、水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市政府统一规划确定并纳入法定图则的生态公益林,其建设、管理、保护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筹措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保护经费,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各界人士捐资建设生态公益林。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按要求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对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应当检举和制止。
   对积极保护生态公益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经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并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
   生态公益林规划批准后,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设立地界标志。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地理地貌、土壤、水系、植被、气候以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对森林防火设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其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
   第八条 全市生态公益林总面积应当不低于林业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水源涵养林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十。
   生态公益林规划对林分、林种的设计和对树种的选择,应当贯彻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多功能和多效益的原则。对不符合生态公益林要求的林木,应当逐步予以更新、改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海岸或者道路防风固沙林、风景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
   生态公益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经审核的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并接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态公益林建设项目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规划所确定的标准和要求,鼓励和组织个人、单位及社会团体参加各种形式的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植树后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经营使用者的权属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发给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使用权。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林种、树种及其分布,利用文字、图表、摄影及电子信息等形式建立生态公益林档案登记制度。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为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可以将生态公益林的日常养护及其他专业性工作,委托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有关公司、个人承担,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禁止砍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基础设施建设或者林木更新改造需要砍伐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按规定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因建设、管理、保护生态公益林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经批准砍伐生态公益林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质量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砍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不得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者其他用地。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征用或者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同意,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国家规定面积的,应当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异地营造同等面积、数量、质量的生态公益林。
   第十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由区、镇人民政府委任,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设置防火设施,并根据地形地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确有需要时,可在林区内开设防火隔离带。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在接到森林火警或者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并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各级公安、消防、交通、卫生、民政等部门以及邮电通讯、食品、医药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安排,依法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护、案情调查以及抚恤、抚慰工作。市气象部门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建立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
   第二十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用火的规定,防止发生森林火灾。
   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森林特别防火期。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经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的规定;
   (二)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在生态公益林区防火重点山头、地段实施严密监控,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机动车辆进行检查,严防一切火种进入林区;
   (三)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播市气象部门发布的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法定节假日和民间传统节日视为森林特别防火期。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所管理的生态公益林林区病虫害的防治工作,负责建立森林病虫害的调查、预测和预报制度。国有林场、集体经济组织、林业工作站及有关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开展森林病虫害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与改造生态公益林应当选用林木良种,按照混交林的标准合理搭配树种,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造林设计方案必须具有相应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对新造幼龄林、中龄林及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区,由当地区、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境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的检疫,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一旦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必须及时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根据疫情危害程度,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扑灭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使用灭虫剂或者其他药剂的,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二十五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其所属的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能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陆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滥伐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盗伐生态公益林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林株数三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并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其他用地,未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有关程序审核、批准,市规划国土部门径行批准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地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对违法审批的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市、区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毁林损失的,应当缴纳等龄树木的建设、管理、保护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或者违反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规定的;
   (二)不接受森林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擅自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备、设施的;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或者扑灭病虫害,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不接受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依法进行的检疫检验,携带、运输受危险性病虫害感染的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的;
   (三)发生森林病虫害而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疫情,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三十二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违法者补种林木或者除治、扑灭森林病虫害,被责令人拒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