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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央企业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9:19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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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央企业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法规[2007]32号


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央企业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2006年4月国资委召开中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工作会议以来,中央企业积极贯彻落实会议精神,以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为重点,进一步加强了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据统计,截止到2007年1月31日,中央管理主要负责人的53家企业(以下称53家中央大型企业)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有37家,占69.81%;159家中央企业设立法律事务机构的有121家,占76. 10%。尽管中央企业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取得了明显进展,但从总体上看,与国资委提出的中央企业法制建设三年目标还有一定的差距,仍有少数中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对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不够重视。为进一步督促有关中央企业加快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重要性的认识

  近年来,中央企业改革发展取得了明显成效,经济效益继续保持较快增长,运行质量进一步提高,投资结构进一步优化,企业内部管理不断加强。但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和国内外市场竞争的加剧,中央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将日益增大,特别是实施“走出去”战略,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对中央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当前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是中央企业适应经济全球化的竞争环境变化的迫切需要,是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迫切需要,也是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因此,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的领导,努力将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全过程,实现对企业法律风险的全方位防范和动态化监控。要把企业决策中的法律风险防范作为重中之重,进一步规范决策程序,严格法律审核把关,努力从源头上防范法律风险。

  二、切实加强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工作,是中央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制度保障,也是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重要组织基础。中央企业要将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作为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来抓。53家中央大型企业中尚未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在2007年底前建立。有关企业内部暂时没有总法律顾问合适人选的,可由企业分管领导兼任总法律顾问职务,同时明确过渡时间,尽快培养合适人选;也可以直接向社会公开招聘,吸引外部优秀人才。159家中央企业中尚未设立法律事务机构的,要尽快采取措施,结合企业加强法律风险防范的实际需要,在2007年底前建立法律事务机构,同时注意加强企业法律顾问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至今尚未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或法律事务机构的中央企业,在今年5月底前要以书面形式向国资委作出情况说明。
在2007年底前未按照中央企业法制建设三年目标要求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或法律事务机构的中央企业,今后如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致使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经营者的领导责任。

  三、认真落实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能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直接向法定代表人或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授权全面领导本企业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要对照“三个到位、两个健全、两个提高”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完善这项制度。在总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条件上,要保证其作为决策成员出席企业办公会议以及其他涉及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会议。近年来新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要进一步规范备案制度,及时将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方案、总法律顾问任命函报国资委备案。

  四、努力为企业法律顾问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保证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企业经营业务的知情权和法律审核权,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要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在公司制改造以及企业合并、分立、重组、股权转让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等重大事项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企业法律顾问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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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严密组织,精简机构,进一步提高劳动生产率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严密组织,精简机构,进一步提高劳动生产率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1年4月3日,能源部

经部研究决定,现将《关于严密组织,精简机构,进一步提高劳动生产率的规定(试行)》颁发试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机构编制工作要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单位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和能源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切实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管理。
二、各电管局、省电力局机关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范围、口径及特殊情况的处理,部正在制定核编办法,各单位可按规定提出编制定员方案,专题报部审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及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机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分别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为了确保完成“八五”期间劳动生产率计划指标,各企、事业单位的机关要严格把住人员入口。凡超编单位一律不准从基层调入人员,并应按《规定》要求限期把超编人员减下来。
四、强化检查监督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情况,除做好日常管理工作外,还要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今后,部将定期进行抽查,发现不按规定擅自增设机构和增加编制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五、严密组织,精简机构,提高劳动生产率是一项紧迫而又长期的任务,各级领导要提高认识,勇于开拓和创新,坚持不懈地抓出成效来。
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部。

附:关于严密组织,精简机构,进一步提高劳动生产率的规定(试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精神,为了把能源行业各级企业管理机构建设成精干高效、运转灵活、政令畅通、决策迅速的指挥机构,进一步改善劳动组织,实现能源工业提高效率、提高效益的目标,现就能源企业严密组织、精简机构、提高劳动生产率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充分认识严密组织、精简机构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各级能源企业,经过企业整顿和深化改革,在改善劳动组织、精简机构方面,取得了一定效果,企业管理的总体水平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必须看到:
(一)能源企业用人过多、效率低下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扭转和改变。全国统配煤矿“七五”期间采煤机械化程度提高了近二十个百分点,其中综合机械化采煤程度提高了将近一半,一九八九年统配煤矿全员效率达到1.146吨/工,比一九八五年提高了22.04%,但与世界主要产煤国家的全员效率相比,还有很大差距。电力二十万千瓦以上大容量机组大批投入运转,自动化水平大幅度提高,但每千千瓦占用人数却一直保持在5人的水平,未能相应降下来。一些企业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以及生产条件基本相同,但效率却相差几倍。由于企业用人过多,大量富余人员混挤在岗位上,导致能源工业劳动生产率呈现多年徘徊或低幅度提高的局面。
(二)能源企业各级企业管理机关机构臃肿、副职过多、分工过细、职责不清的问题仍然相当普遍。一些企业机关的人员膨胀,处室增加,生产一线人员比例下降;一些企业产量或装机容量基本相同,但机关人员却相差一倍;不少企业把增设机构、多配副职,作为安排照顾干部和提高干部工资福利待遇的手段。
上述问题已经直接影响到能源工业的效率和效益,必须下大的决心,切实加以扭转和改变。
严密组织,精简机构,说到底是一个效率问题,也是一个减少官僚主义的问题。机构精干了,才能作到组织严密,才能建立起严格的责任制,才能指挥畅通,提高效率。因此,各级领导,要把严密组织、精简机构,作为能源工业提高“双效”的一项重大措施。
二、精简机构,严密组织
(一)各煤管局(公司)、矿务局、电管局、省电力局、水电工程局的机关,要改变处室过多、机构庞大、分工过细、职责不清的现状,要根据需要与可能,从实际出发,坚决简化机构,大刀阔斧地裁减那些工作不需要、可设可不设或重复设置的处室,合并那些工作性质、职责相近而人为分设的机构,要坚决克服因人设事、因人设置机构的现象,争取实现把机构总数精简20%—30%的目标。具体要求是:
(1)省煤管局(公司)机关职能机构数(含党群机构,下同)控制在22个以内。
(2)矿务局仍按原煤炭工业部[86]煤办字第512号文执行。即:矿务局机关职能机构数按以下要求控制:
年产1000万吨以上(含1000万吨)的矿务局(简称一类局)27个以内;
年产500—1000万吨(含500万吨)的矿务局(简称二类局)25个以内;
年产200—500万吨(含200万吨)的矿务局(简称三类局)23个以内;
年产200万吨以下的矿务局(简称四类局)21个以内。
(3)电力企业按以下限额控制:电管局机关职能机构数控制在29个以内;省电力局机关控制在26个以内。
各单位不得把职能机构计算为非职能机构或直属单位,变相增加机构。
(二)各矿(厂、局)等基层企业管理机关,也要按照上述精神,大力简化机构。各企业要针对各自生产经营的特点,提出改革机构的方案。要向解放军学习,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和一级管一级、一层对一层负责,实行领导节制的要求,合并精简机构,真正改变一个局长直接领导二十多个处(科)室的状况,建立起责任分明,一级抓一级的严格的责任制,减小管理跨度,严密管理组织,实行有效管理。
三、严格核定机关编制及各类人员比例,保证生产第一线有充足的劳动力(一)各省煤管局(公司)、矿务局机关干部编制按以下要求控制:
(1)各省煤管局(公司)干部定员在220人以内。
(2)各矿务局机关干部定员仍按原煤炭工业部(86)煤办字第512号文执行,即一类局:560—660人;二类局:410—510人;三类局:280—360人;四类局:200—250人。
(二)煤炭生产企业各类人员的比例要求是:
(1)管理人员占工业生产职工总数的8%以下;
(2)服务人员占工业生产职工总数的18%以下。
(三)各电管局、省电力局机关人员编制按以下要求控制:
(1)电管局机关:
----------------------------------------------------------------------
| |电管局所在地不设省局| 200 |
|基数(人)|--------------------|--------------------------------|
| |电管局所在地设省局 | 120 |
|----------|------------------------------------------------------|
|机关定员 |基数+电管局直管装机容量(万千瓦)×0.3+所属省局装|
|计算公式 |机容量(万千瓦)×0.1 |
----------------------------------------------------------------------
定员人数最多不得超过450人。
(2)各省电力局机关:
----------------------------------------------------------------------------------------------------------------
|装机容量 | | | | | 401及 |
| | 50—100 | 101—200 | 201—300 | 301—400 | |
|(万千瓦)| | | | | 以上 |
|----------|----------------|------------------|------------------|------------------|------------------|
|基数(人)| 120 | 155 | 215 | 265 | 305 |
|----------|----------------|------------------|------------------|------------------|------------------|
|机关定员 |120+(装机 |155+(装机 |215+(装机 |265+(装机 |305+(装机 |
| | 容量 | 容量 | 容量 | 容量 | 容量 |
|计算公式 |--50)×0.7|--101)×0.6|--201)×0.5|--301)×0.4|--401)×0.3|
----------------------------------------------------------------------------------------------------------------

定员人数最多不得超过350人。
(四)电力生产企业各类人员的比例要求是:
(1)管理人员总数不得超过电力企业职工总数的10%;
(2)生产人员不低于电力企业职工总数的75%;
(3)生产运行人员严格按岗位定员配备。国外进口和新投产自动化水平较高的机组应按国外同类型机组的先进用人水平配备。
油、核各级企业及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所属水电施工企业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及各类人员比例要求,由油、核总公司和水电总公司拟定具体办法。
四、减少行政副职,真正建立起出现问题能将责任落实到人的负责制
行政副职多,领导职数多,是形成责任不清、导致内耗、影响效率的直接原因。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行政副职和领导职数:
(一)行政领导班子职数,按下列限额控制:
(1)电管局、省电力局不得超过一正四副。
(2)省煤管局(厅)一正四副,年产1000万吨以上的矿务局局长一正五副,其他矿务局不得超过一正四副。
(二)“三总师”一般由行政副职兼任,特别是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应由相应的行政副职兼任。单独设置“三总师”的,要相应减少行政副职。
(三)要坚决改变“三总师”副职过多的状况。副总工程师的设置,省煤管局(厅)、矿务局、电管局、省电力局不得超过二职。副总经济师、副总会计师不单独设置。
(四)各级企业管理机构的内部职能处(科)室领导,一般设一正一副。
五、把生活服务部门和机构,逐步从企业中分离出来要积极推广一些能源企业把生活服务部门从企业中分离出来的经验。企业举办的食堂、托儿所、幼儿园、招待所、浴池、俱乐部、医院等生活服务部门及其机构,在不改变与主办单位领导关系的前提下,要积极创造条件将生产部门与
非生产部门相分离,并逐步将生活服务部门与企业适当划开,实行内部核算,自主经营、定额补贴,并与企业开展多元化经营、发展第三产业结合起来。企业可以把补贴补在明处。新建企业也可试行将生活服务部门承包给有关专业行业。
六、若干政策措施
为鼓励企业挖掘内部潜力,减少人员,精简机构,提高劳动生产率,特明确以下几条政策措施:
(一)对企业的机关的编制确定后,一律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政策。再遇有调资升级时,一律按原定编制数核定调资指标。
(二)企业要在上级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范围内,通过实行岗位工资、岗位津贴或确定不同的奖金系数,使一线工人和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明显高于二线或辅助岗位。
(三)副职减少后,鼓励减下来的副职充实基层或从事具体工作,其原来的待遇保持不变。
(四)对干部的提拔和使用,在强调其政治素质的前提下,主要看政绩,对在基层和一线取得突出政绩的干部,要大胆地进行提拔和晋级奖励;对那些政绩平庸的,应及时调离;对工作不称职的,要坚决从岗位上撤下来。
(五)要从基层有实践经验的人员中选拔管理人员。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都要先到基层班组锻炼几年,然后择优选拔到管理岗位上工作。
七、加强机构、编制管理
(一)机构编制工作,必须实行归口管理。部确定人事劳动司作为机构、编制的归口管理部门,以能源人编号文件,作为机构编制管理的依据。各级能源企业也要确定一个机构作为机构、编制的归口管理部门。
(二)除国家和能源部有统一规定者外,任何企业管理机关,都不得以强调上下对口为名,强制要求下级企业对口设置或增设机构。不得把设置专门机构和必须配备专管人员作为企业达标上等级的条件。
(三)各级能源企业管理机关的编制,必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定、审批。机关编制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准突破。
精简机构,减少人员这项工作,要层层建立责任制,由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一级抓一级。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各电管局、省电力局、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负责对下属单位的精简机构、减少人员工作进行具体的审批、指导、检查和督促落实。超指标配备的机构、人员和班子职数,要求在1992年年底之前,降到规定的限额之内。
严密组织,精简机构,减少人员,提高劳动生产率,是一项紧迫而又长期的任务。实现这个目标,要从现在做起,要坚持不懈的努力,当前尤其需要改革创新的胆略与魄力。能源行业各级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以上规定,为不断提高能源工业的效率和效益做出新的贡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并指定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
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提供必要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七条 各单位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方可上岗。
第八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其文书机构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按规定进行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九条 各单位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当归档的科学技术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进行验收。
第十条 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重点进行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地、市、县、市辖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地、市、县、市辖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管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管满30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其他档案,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同级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自治区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防止档案的破损、褪变、霉变、虫蛀和散失,确保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进行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者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集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归集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所有。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及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的,由组织单位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因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导致其档案所有权或者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原单位或者接管单位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 专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九条 档案馆在确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前,应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开放重要档案应当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或者擅自复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播放等形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档案备案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中,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有第一款第(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