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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9:42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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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81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嘉峪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我市特困人员普遍存在的因患重大疾病导致的医疗难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我市城市户口,享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城市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逐步提高、稳健运行、公开公正和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局在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城市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卫生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医院、酒钢医院、铁路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城市特困居民看病就医的定点医院。
第六条 城市特困居民,凭城市低保金领取证在定点医院看病就医时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免收挂号费;
(二)出诊费、会诊费、门诊检查优惠50%;
(三)常规化验、透视、B超、彩超、CT优惠30%。
第七条 城市特困居民个人实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用达到5000元以上,确有困难者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医疗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按所发生医疗费用的10%予以救助,但全年享受的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 给予补助。
第八条 城市特困居民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用不足5000元,但需实施重大外科手术和特殊手术治疗的病人给予单例救助,救助标准控制在500—1000元之间,对同时患有其他重大疾病人员可适当 提高救助金额。
第九条 城市特困居民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时,由本人或户主持低保金领取证、定点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局面申请,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核实后,签注审核救助意见,报市民政局申批。
第十条 城市特困居民具有下列几种情况,将不予以救助。
(一)长期(一年以上)不在我市居住的城市特困居民;
(二)因打架斗殴、吸食毒品、自残等人为造成的医疗费用;
(三)有第三方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四)与医疗及用药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由市民政局以现金形式支付。已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本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城市特困居民,可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明、医疗诊断书等证明材料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
第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通过省、市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进行筹集:
(一)争取国家、省上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按救助对象及相关救助标准安排 一定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三)市民政局每年从其销售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0%;
(四)市扶贫资金总量的1%;
(五)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作城市医疗救助的社会捐赠等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也捆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市民政局负责统一接收,其中:接收捐赠的现款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全部用于城市特困居民的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市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其他人员,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原则上每人每年不超过500元。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财政局应根据市民政局审核的资金需求情况,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市民政局。
第十六条 市卫生局要加强对定点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的监督与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满足救助对象要求,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对骗取重大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市民政局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医疗救助金,定点医院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违反规定者,由市民政、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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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为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上述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助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


4.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5.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学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学校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执行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二、保障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自主权


6.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从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


7.要妥善解决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中历史遗留的产权关系不清问题。


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过去在创办及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过资产并已明确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按照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并重新约定产权关系或按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建立过挂靠关系、贷款担保关系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不享有资产权益,但国有企事业单位对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履行了债务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依照有关规定转为投资;对属于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对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仍在实施的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并提供的高新技术成果,当初没有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可以根据该项技术目前的市场竞争力,以及有关各方在技术创新各阶段的物资技术投入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界定产权。


8.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9.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其投资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要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比例,为企业留足发展资金。要保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研究开发队伍的稳定,在经营决策、用人、分配等方面赋予企业经营者充分自主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摊派或无偿占用企业的资源。


三、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环境条件


10.各地方要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有关部门在资金投入上要给予支持,政策上要给予扶持。要引导这类机构不以赢利为目的,以优惠价格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办法,以市场为导向,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好服务,求得发展。有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风险基金(创业基金)和贷款担保基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融资帮助。


11.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包括采用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成果转化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商业银行应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积极发放贷款。


各地方、各部门在落实国家股票发行计划时,应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12.独立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应该积极鼓励各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科技开发应用型科研院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应及时研究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优化政策环境,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跃上新台阶段。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根据《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附件一)。
城市风貌保护点、保护线、保护区(附件二)的具体保护控制地带的划定,按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城市风貌保护的主要保护内容是:
(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
(二)反映本市“红瓦、绿树、碧海、蓝天”的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和建筑物;
(三)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建筑小品等景观和环境;
(四)反映城市建设艺术的住宅区,以及主要道路对景点。

第五条 对城市风貌的保护,应考虑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保证城市建设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要以养护、维修为主,保持城市风貌的建筑特色严禁随意拆除。
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时,必须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对确需改造的倒危建筑、无修复价值的破旧房屋,也要按原建筑风格和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统一改造,严禁乱插乱建、拆小建大。

第七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物的性质、体量、密度、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的高度,应低于海上景观走廊透视的山势和景点轮廓线,并与周围建筑物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线。

第八条 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原样修复的保持原间距外,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均应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新区建筑间距执行。

第九条 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新的建设(包括设立室外雕塑)的单位,必须向市规划局报送两个以上的建筑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局审核、选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对重要的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翻建,必须符合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将改建、扩建、翻建的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修缮房屋和设置广告牌、通讯天线、商业摊点等,须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架设高压线和敷设各种地下管线,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风貌保护点及风景点;不得在其周围堆放杂物和建设其他设施。对已占用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在市规划局限定的时间内迁出,恢复其原貌。

第十三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要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砂石、圈占滩湾岬角、砍伐林木、破坏绿地、破坏地形地貌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私占土地。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规划局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必须拆除临时建筑,恢复占用地段原貌,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的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风貌保护要求的企业,应按环境保护部门和市规划局的要求,治理、改造或迁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不得有影响和妨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规划管理人员审批涉及城市风貌保护内容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严格按照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和本办法进行。

第十七条 市规划局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视情节给予责令停工、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建筑物等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按违法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五十元;对单位主管领导人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上缴市财政。
没收的建筑物,由市规划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严重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规划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犯规划管理规定,随意改变已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
西起团岛,沿团岛二路、贵州路、太平路、郯城路、广西路、中山路、曲阜路、安微路、黄岛路、观象一路、观象山公园北界、江苏路、莱芜一路、莱芜二路、齐东路、兴安路、青岛山公园北界、省体育训练基地南院墙、动物园北界、太平山公园北界、烈士纪念馆、湛山寺、芝泉路、
东海一路、湛山大路,以及湛流干路东至浮山沿海线地区。
附件二: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点、保护线、保护区:

一、保护点:
1.栈桥、回澜路(中山路南段)
2.市科协办公楼(中山路一号)
3.市公安局主楼(湖北路二十九号)
4.市政府大楼及周围建筑群(沂水路十一号等)
5.原德华银行大楼(广西路十四号院内)
6.天后宫(太平路十九号)
7.观象山气象台、天文台(观象山顶)
8.观象山望火楼(观象山北坡)
9.天主教堂(浙江路十五号)
10.基督教堂(江苏路十三号)
11.人民会堂(大学路一号)
12.市博物馆(大学路七号)
13.市图书馆(鱼山路三十七号)
14.迎宾馆(龙山路二十六号)
15.康有为故居(福山支路五号)
16.海产博物馆(莱阳路二号)
17.水族馆(莱阳路四号)
18.东海饭店(汇泉路南端)
19.原兵营建筑(湛山大路一号和海洋大学院内)
20.小礼堂(荣成路四十四号)
21.花石楼(黄海路十八号)
22.湛山寺、塔(芝泉路)
23.海军俱乐部大楼(馆陶路二十二号)
24.团岛、小青岛、太平山、鱼山、观象山、观海山、信号山、贮水山等风景区。

二、保护线:
1.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西起团岛、沿团岛二路、贵州路、太平路、莱阳路、文登路、湛山大路、湛流干部,东至大麦岛。
2.广西路、江苏路、沂水路、大学路、齐东路、馆陶路、黄台路等路段。

三、保护区:
1.八大关、汇泉角、太平角疗养区(包括25条道路,172处,379栋建筑);
东至太平角六路、芝泉路;西至荣成路西侧;南至汇泉路以西海边、山海关路、太平角一路、太平角六路以南海边;北至湛山大路、佛涛路、郧阳路。
2.鱼山住宅区:
西至莱阳路海边;南至莱阳路、文登路以南海边;北至大学路、鱼山路、福山路。
3.八关山前疗养、住宅区:
东至延安一路;西至八关山;南至文登路;北至齐河路。
4.观海山住宅区:
东至平原路、江苏路;西、北至安徽路、德县路、明水路;南至海边。
5.信号山住宅区:
东至莱芜二路、大学路;西至江苏路;南至海边;北至齐东路北侧。
6.观象山住宅区:
东至江苏路;西至济宁路;南至观象一路;北至禹城路。
7.安徽路住宅区:
东至德县路、明水路;西至浙江路;南至太平路海边;北至德县路。



1990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