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制定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制定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事业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制定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是关系民政事业全局发展的大事。做好这项工作,对于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第十次民政会议精神,推进民政事业改革开放,促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同步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部署研究制定“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的通知》(计规划〔1994〕515号)的要求,我部从去年下半年起,组织有关方面力量开展了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纲要的研究工作。为了统一安排和指导全国民政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
的制定工作,现将编制计划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研究制定民政事业发展中长规划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针,以改革为动力,以全国第十次民政会议精神为基础,以社会保障为重点,总结“八五”期间发展民政事业的经验,研究有中国特色的民政事业发展道路,提出全面推进民政事业发展的举措,充分发挥民政部门在保障
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二、需要着重研究和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2010年的发展战略目标
到2000年的发展目标,十次民政会议已经有了宏伟的蓝图,各地也基本拟定了切实可行的奋斗目标。这个目标将通过制定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加以实施。到2010年民政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是这次规划工程中需要研究确定的问题。2010年发展目标的确定,要从各地
的实际情况出发,科学地判断本地区民政事业所处的发展阶段,充分估量民政事业已有的经济技术实力和增长的潜力,既考虑各种有利因素,又客观地预计可能遇到的困难,确定一个经过努力可以达到的目标。
(二)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从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之间的关系出发,研究民政部门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总盘子的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改变民政事业发展相对滞后的局面,维护社会稳定,为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服务。以下几个问题,请认真研究:
1、如何依法保障优抚救济对象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改善。逐步建立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并相应建立社会救助基金。
2、进入下一个世纪,我国人口将老龄化,迫切需要构筑“夕阳工程”,加快发展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敬老院、光荣院等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
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服务社会化的进程将逐步加快。同时,人民生活步入小康,人们对社会福利服务的需求将进一步增大。为此,迫切需要加快在城镇建立社区服务体系,发展综合性社区服务中心,逐步实现社区老有所养、幼有所托、孤有所抚、残有所助、贫
有所济、难有所帮。
4、筹措资金更新改造民政事业单位危旧房,消灭危房,使之与社会进步相适应。特别应重点改造烈士陵园,使之成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阵地。
5、帮助贫困地区发展民政事业,推进地区间的协调发展。
6、重视民政系统的科技进步,加速民政企事业单位技术改造,加快办公自动化建设。
(三)加快和深化民政事业改革
改革是发展民政事业的强大动力。要加快民政工作社会化的改革步伐。要认真研究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发生的深刻变化,以及随之可能带来的社会问题,特别是社会保障的问题,以建立合理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为重点,加快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制
度,深化救灾工作、社会救济、优抚安置的改革,并兼顾社会行政管理、基层政权建设等项改革,确保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
(四)研究本地区重点建设项目。
三、研究制定中长期规划的方法
(一)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研究制定中长期民政事业发展规划。通过调查和预测,掌握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民群众对生活权益的基本要求,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出发,作出规划,提出民政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方针政策。
(二)摸清情况,总结经验,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改革开放以来,民政事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工作中创造了不少好的经验。在制定规划时首先要认真地调查和研究,分析和总结民政总项业务的现状和经验,提出进一步促进民政事业发展的方案和方针政策,并对各种方案和政策进行
反复论证和比较,选择和研究最佳的方案和政策。
(三)突出重点,简繁得当。从时间跨度看,重点放在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的制定上,对下个世纪前十年的规划提出一个轮廓构想,确定战略目标、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总体规划可以只对事业发展提出一个大的框架;专项规划则需提出具体操作和实施的意见。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要成立规划编制小组,负责本地区的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的制定工作。规划编制小组,组长建议由主管计财工作的厅(局)长担任,计财处、办公室牵头负责,各业务处参与。请各地民政部门在规划
工作的人员安排、组织和经费保障上,给以必要的支持。
(五)在规划制定时,要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其中包括有关部门、民政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吸收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人士参加。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于9月底前将规划纲要(草案)报部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当地计委。
附:一、民政事业发展计划表(略)
二、民政计划指标解释
民政计划指标解释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1、投保人数:指期末非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人口,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并缴纳保险金的人员。
2、积累资金:指期末农村养老保险资金的帐面余额。
二、社会救济
1、城镇贫困户救助率:指城镇户口贫困户得到国家和社会救助的比例。城镇贫困户救济含失业职工社会救济计算公式:
国家和社会救助人数
城镇贫困户救助率=-----------×100%
城镇贫困人口数
2、农村贫困户救助率:指农村贫困户得到国家和社会救助的比例。计算公式:
国家和社会救助人数
农村贫困户救助率=-----------×100%
农村贫困人口数
3、五保供养标准提高率:指期内国家和社会赡养五保户的生活费标准的增长幅度。计算公式:
报告期生活费标准
五保供养标准提高率=(---------- -1)×100%
基期生活费标准
三、社会福利
1、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数:指期末优抚单位、国有福利院、敬老院、收容遣送站的实际收养能力。
2、床位利用率:指期内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年平均使用率。计算公式:
当年收养对象在院总人天数
床位利用率=--------------×100%
当年平均床位数
3、乡镇敬老院覆盖率:指有敬老院的乡镇占乡镇总数的比例。计算公式:
有敬老院的乡镇数
乡镇敬老院覆盖率=-----------×100%
乡镇总数
4、社区服务中心:指居民服务业中为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等社区居民提供多功能综合性社会服务和活动的福利事业单位。称为社区服务中心的基本条件:(1)以非盈利为主要目的,从事社区服务项目,所提供的社会福利服务项目必须在两项以上;(2)有一定的工作和活动
场所(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有固定的从业人员;(4)是独立核算单位。
5、老年公寓,指从事颐养自费老年人的福利事业单位。(1)以非盈利为目的,主要从事赡养、照顾老年人生活服务项目;(2)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3)有固定的从业人员;(4)是独立核算单位。
6、社会福利企业增加值:指期内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生产过程的产出价值扣除中间投入价值后的余额。
四、优抚安置
1、扶恤标准提高率:指期内烈属(含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人员国家抚恤标准的提高幅度。计算公式:
报告期烈属抚恤标准×基期抚恤人数
+报告期伤残抚恤标准×基期抚恤人数
抚恤标准提高率=(------------------- -1)×100%
基期烈属抚恤标准×基期抚恤人数
+基期伤残抚恤标准×基期抚恤人数
2、复退军人补助标准提高率:指期内复退军人补助标准的提高幅度。计算公式:
报告期复员军人补助标准×基期补助人数
+报告期退伍军人补助标准×基期补助人数
补助标准提高率=(---------------------- -1)×100%
基期复员军人补助标准×基期补助人数
+基期退伍军人补助标准×基期补助人数
3、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指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核算的、为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服务的事业单位。
五、殡仪服务
1、火化率:指殡仪火化的遗体占死亡人口比例。计算公式:
火化遗体数
火化率=---------×100%
死亡人口数
2、殡仪馆:指独立核算的、从事遗体火化、骨灾寄存以及其他殡仪服务的事业单位。
3、公墓:指独立核算的、从事集中处理骨灰或遗体土葬服务的单位。
六、社会福利有奖募捐
社会福利彩票销售额:指期内社会福利彩票销售总量。
1995年7月19日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第十条第一款款首修改为:“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款修改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删去第三款。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修改为“应当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的,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四项修改为:“(三)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全国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的,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二)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
(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第二十七条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用于公园绿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