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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史为鉴,试述德国法律发达之原因/何旺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40:21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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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史为鉴,试述德国法律发达之原因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南京 210093)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即我们俗称的德国,位于欧洲中部,土地面积35.7万平方公里,居欧洲第三,与日本相当。但其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却雄居欧洲第一,世界第三。其高度发达的法律体系正是造就其经济水平高度发达的重要原因之一。犹太民族、日尔曼民族、中华民族并称为世界最有智慧的三个民族。前两者早已踏上了腾飞之路,而中华之腾飞也指日可待。中国长期以来都在移植外国的法律,特别是德国的法律,并以此来促进本国法制的健全,从而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而在移植的同时也在不断探究外国法律,特别是德国法律高度发达的原因。作为日尔曼法的延续者、民法法系的突出代表——德国法为何能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如此之大的影响?其法律为何能在其社会发展中发挥如此巨大的作用?正是处于振兴之中的中国所试图探知的。
一、 德国法律发展史概述
一个国家法律发展的历史不仅是其法律发达的外部表现,透过其中更可以发现其法律发达的根本原因。因此要探求德国法律发达的原因,必须先了解德国法律的发展史。
早期日尔曼人的法律制度,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世纪日尔曼人的部族生活时代,当时约束人们行为的主要是部族习惯。到公元1世纪以后,日尔曼人的氏族社会已出现解体的征象,开始走上了形成国家的道路。而真正的法律也伴随着国家的形成而形成。随着日尔曼人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加速了阶级分化,各部落也开始形成阶级联盟。同时适用于不同部族的部族法也逐步形成,但由于部族法是不成文的,口耳相传,所以大都失传。但透过一些仅存的记载可知,当时民主气氛极浓,法律的创造大都是基于全体自由人的共同意志之上,而非单个人的权力之上,①因此其部族法又被称为“人民法”。
到法兰克王国时期,法律的主要渊源仍然是习惯法,但其成文法的比例已大大提高。其中最著名的是《撒利克法典》,其是从收集、整理习惯法开始,经过当时精通习惯法且文化较高的人士汇集整理,并与当地长老商讨,最终由国王委派的罗马法学家或基督教僧侣进行编纂,并译成拉丁文。尽管其是习惯法的汇编,但在外表上是以立法的形式出现,并经民众大会通过才公布。其中关于“动产追及权”制度的规定更是对现代物权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时纠问式的诉讼程序也逐步形成。
公元843年,法兰克王国分裂成西法兰克王国、东法兰克王国和中王国,东法兰克王国后来就成为了现在的德国。此后历经德意志王国、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德国逐步陷入四分五裂的封建割据状态。其间出现了经帝国议会中封建主同意而公布的制定法,而且复兴罗马法的运动也逐步展开,罗马法的德国化的运动也逐步深入,其间法学家的作用日益突现。
直至1862年俾斯麦出任普鲁士首相,以其著名的“铁血政策”才使德国重新走上了统一的道路。在德国走向统一的过程中,其先后制定颁布了1848年法兰克福宪法、1850年普鲁士宪法和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这些宪法为德国统一后的1871年帝国宪法制定奠定了基础。②同时一些民商法的颁布也成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的历史渊源。
在德意志帝国时期,德国颁布了大量的法典,初步形成了其法典化的传统。至魏玛共和国,通过了历史上著名的《魏玛宪法》,开创了诸如宪法条文数最多,公民权保护最详尽等许多历史之最。同时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经济法律体系也日趋成熟,并最终定型,从而在世界上形成了一个新的重
要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然而进入法西斯统治时期,德国法律发展进入了最黑暗的阶段,甚至出现了倒退。但随着二战的结束,法西斯战败投降,德国进入了两德并立的时期。西德对1900年《德国民法典》进行了大量的修订,并逐步完善发展了经济法律体系。同期间,西德于1957年设立了宪法法院,来处理违宪审查的事项。而东德则效仿1900年《德国民法典》颁布了自己的民法典,并成立了仲裁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来处理较小的法律争端。
1990年10月3日两德正式合并,东德地区的法律全部被废止,而西德的法律则继续延用。同时由于欧盟地位的进一步巩固,欧盟的法律也被引入了德国,成为德国地位最高的法律渊源。
二、 透过德国法律发展史分析德国法律发达的原因
其实德国法律发展的历史谈不上悠久,更无法与历史可追溯至传说中“三皇五帝”时期的中华法律相媲美。那么为何其法律却日益发达,而中华之法律在近代却日益没落呢?通过对两者法律发展历史仔细分析可发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是人治,即专制;而德国法律文化的传统精神是法治,即民主。在日尔曼法时期,任何一部法律的通过必须由民众大会进行表决。尽管表决的方式极其原始,但终究在人们心中埋下了民主的种子。纵使德国法律发展经历过种种挫折,但一旦冬天过去,人们心中的民主的种子必将重新萌芽。另外在中华历史的长河中,统一是主流,而统治者为了维护这一统一局面,只有通过镇压的手段来促使内部的统一,这种镇压从根本上泯灭了新的不同思想的产生。而德国长期处于分裂的状态,即使在表面上统一的时期,其内部部族的争斗也从未停止过。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成为了各方妥协的产物,并以其来制衡各方。而正是由于这种制衡的机制在实质上使得这种法律保护了社会各方面的权利,体现出了一种相互制衡下的公正。再者,中国地大物博的自然条件使其不需要与外交流便可自己自足;而德国的寸土之地使得其在任何历史发展阶段必须不断与外交流才能满足自身发展的需要。其结果就是封闭的中华法律体系与开放的德国法律体系的相应产生。封闭的结果是思想的陈旧,社会的落后;而开放的结果则是内外先进思想的交流与社会的进步。
将德国的法律发展过程与中国法律发展过程进行简单比较之后,德国法律发达的原因便清晰可见了。但这只是从两个国家宏观上比较得出的结果。具体而言,德国法律发达的原因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德国法律发展的过程是一个不断与外界交流,不断吸收他国先进法律传统的过程。在德国法律发展的早期,即日尔曼法时期,日尔曼人引入罗马法来解决日尔曼人与外族人,以及外族人之间的纠纷。以后随着对罗马法的逐步吸收,罗马法最终成为德国封建法的重要渊源。著名的《德国民法典》也是以《学说汇纂》为参照模型编纂而成,就是近代德国法律中的许多制度、许多概念都可以在古罗马法中找到其原型。到了近代,德国在许多方面继承了法国法的原则和制度。其中诸如统一民族国家的国体形式等民主政治制度的引入更是构建起了德国近代联邦制的宪政体制。正是由于这种不断的对外交流,引进吸收,使得德国的法律发展充分吸收了他国的法律发展的智慧成果和历史经验教训,从而有力的推动了其法律发展的进程,避免了不必要的自我探索造成的浪费。而这正是现代中国振兴法制所应走的道路。
其次,德国法律发达不仅源于其取人之长,补己之短的学习精神,更在于其有消化吸收的能力,即拥有一大批理论功底深厚的法学家。正是由于这样一批人,使得德国法律的发展不再是简单的模仿,而是从根本上的创新。大陆法系国家法学家对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指导作用,在德国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③正是德国法学家对罗马法的研究传播,使得各联邦采用了罗马法;正是德国法学家在本国掀起的罗马法复兴运动,才使罗马法的理念深入人心;也正是德国法学家的深入研究,才诞生了一个又一个广为世界各国接受的法律制度。德国近代法律体系正是在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基础上,由胡果、萨维尼、普赫塔、温德海得等思辩法学家创造发展而成的。④德国从来都不缺乏法学家,而萨维尼正是其中的杰出代表。正是萨维尼使得历史法学派成为当时欧洲法学界的主流学派;正是萨维尼对罗马法的深入研究,特别是对罗马私法学理论的研究,使得西方私法学体系趋于完善;正是萨维尼创立了在国际私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本座说”。更有人将萨维尼称为“法学上的牛顿或达尔文”。正是像萨维尼这样的一批德国法学家积极参与立法、司法和法律教育活动,提出了许多具有重要影响的理论学说,并以此影响着一批又一批的法律从业者,才使得德国的法律不断进步,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再次,德国作为民法法系国家的杰出代表,其法律成文化的特点也是其法律发达的原因之一。无论是宪法典、民法典、商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刑法典构成的“六法全书”,还是各种形式的单行成文法规,都注重对法的原则、概念作详尽、缜密的研究,都注重对法律用语表述的准确。正是由于这种法律成文化的特点使得法律更加稳定。同时由于其法条抽象性、概括性和规范性的特点,使得法律从业者的法律思维重视演绎推理,从而锻炼了其法律思维的能力,使得法律在法律从业者的思维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得到了发展。
最后,德国法律的发展并不是单纯的脱离实际的学理上的研究,其无时无刻不在针对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法律改革措施。当原有习惯法不再能有效调节因社会发展而变得复杂起来的各种利益冲突时,德国掀起了复兴罗马法的运动,将大量的罗马法的基本概念、原则和制度引入到德国法之中。当社会发展需要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时,经济法这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正是这种与时俱进,不断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改革,才使得德国法律真正发挥了调控社会的作用,才使得德国成为一次又一次法律革命的策源地。
其实德国法律发达的原因远不止这些,其他诸如完善的司法体制、独特的法学教育模式等都是德国法律发达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其学术色彩浓烈的法学教育模式培养造就了一大批知名法学家和理论功底深厚的法官、律师。发达的法律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促使了人类不断向前进步。中国要走向富强、民主、文明,发展法律是根本,是前提。而通过对德国法律发达原因的了解,必将为中国法律发展提供宝贵的经验,再联系以中国的实际,中国法律之发达必将指日可待,中华之腾飞也必将为期不远!



① 何勤华主编:《德国法律发达史》,第5页。
② 何勤华主编:《德国法律发达史》,第75页。
③ 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401页。
④ 何勤华主编:《德国法律发达史》,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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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邝宪平


【内容提要】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成熟、完善的阶段。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增强,对此国际上和国内都进行了相关的立法来保护驰名商标。我国虽已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但与驰名商标有密切联系的经济正在飞速发展,新的问题不断出现,须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笔者首先从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分析;其次针对我国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淡化;域名;完善建议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认定

  (一)驰名商标概念

  驰名商标是WELL-KNOWNMARK的译名,又称“周知商标“,“知名商标“。它大体上具有两层含义,即作为商标本身的含义与作为制度的含义。

  1.作为商标,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它有以下几层含义:

  (1)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质量恒定、优良。驰名商标之所以信誉卓著,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在于其商品的质量水平能够保持连续性、稳定性。

  (2)驰名商标应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所谓“在市场上“是指驰名商标处于商业使用中的商标。“较高声誉“,是指驰名商标必须获得良好评价。

  (3)驰名商标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即指驰名商标指定商品的消费者或其相关行业的人士,它并不要求驰名商标为妇孺皆知。所谓“熟知“,就是指普遍知晓且认知较久,即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2.作为制度,驰名商标是指驰名商标本身可能获得一种特别保护,是对一般商标保护原则的一种补充。即当一商标在市场已经具有一种特殊影响,以至于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见到该商标时,一般不再对商标本身给予特别的关注就可能做出购买的选择,从而使这种商标的标识作用已经超出了使用它的商品本身。当其他的商品生产者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生产商品时,同样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其它方面与生产者的关系产生误认或者混淆的,法律即应对这种使用加以制止,并赋予商标权人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密切相关,认定是实施保护的前提。下面就驰名商标具体的认定主体,标准以及方式等作如下讨论:

  1.认定主体的限制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而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法院在个案中可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所以我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应是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组织(含仲裁机关)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2.认定标准的限制

  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这是构成驰名商标最基本的条件。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要求,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这里的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相关公众“的范围不同,一个商标的“知名度“也就不同。例如,“微软“(Microsoft)、“英特尔“(Intel)、“IBM“(国际商用机器公司)以及“联想“、“方正“等商标在我国广大电脑用户中几乎无人不知,不能不谓之驰名;但是,相对于我国13亿多人口而言,电脑用户毕竟只是很小的一部分,在许多工矿企业的职工和绝大多数农民中,知道这些商标的人恐怕并不多。因此,确定哪些范围的“公众“是“相关公众“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关键问题之一。⑴

  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在外国驰名的商标如果不为中国的相关公众知晓,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③驰名商标要享有较高声誉。一个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信誉越高,该商标会对消费者产生强大的吸引力,市场占有率也就越高。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

对在城市道路建设、维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道路建设的年度计划,应当自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7日内,以公文形式通知有关管线、杆线单位。有关管线、杆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管线、杆线敷设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相关部门应当按时进行验收。

道路工程建设单位,须于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相关资料等,书面通知相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资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桥梁、涵洞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对相关管线、杆线等设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移动的,应提前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设施量和国家、省确定的城市道路维护定额标准,按年度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兴建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部位,以铁路道口两侧钢轨外距2米处为界,界限以外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养护和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井盖、井箅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当明示施工期限、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确保过往车辆、行人安全。竣工后2日内应做到料净场清。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在7日内恢复路面。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利用桥梁进行牵引、起重、吊装等作业;

(八)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挖沙、取土、爆破等;

(九)加工、维修、冲洗车辆等各种作业;

(十)排放垃圾、残土或其它残渣废液腐蚀物;

(十一)损坏、侵占井盖、井箅等附属设施;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动、损坏道路设施;

(二)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租占用面积;

(三)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扩大占用范围;

(四)占用期满,须对所占道路进行清理,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终止占道手续;

(五)需要改变占用位置、面积或者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包括地下顶进施工)的,应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施工方案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审批范围、期限施工,并及时进行工程验交;

(二)施工现场必需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档;

(三)地下顶进、掏洞作业不得超挖土方;

(四)不得损坏其它道路设施;

(五)横断挖掘和路口挖掘,必须遵守夜间施工、分段施工、连续施工的规则;

(六)施工中必须保护好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不得擅自移动;

(七)及时清运残土、杂物;

(八)工程需要延期或超挖面积的,应提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按管理权限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3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挖掘道路施工。

因特殊情况需挖掘施工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2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道路原设计结构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由申请的单位承担设施改造和补偿费用。工程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2%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杆线的检查井、箱盖、井盖、井箅及其它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变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事项,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以及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承担城市道路维护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