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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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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3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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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通常以“法言法语”表示法律专业用语的精确而简洁,但如果使用法言法语时对具体语境设置不当,或言语交流者各自设置的语境不重合,精准的法言法语却可能构成一个不精准的论述体系,进而可能导致法律结论的失准。例如,在进行法律效力判断时经常使用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语句,通常情形中的言者与听者对此并无歧义,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形中,如效力判断者的语境设置不当,这种效力判断的表述很可能发生歧义或失去精准。

以月球土地买卖的效力判断为例。针对一个销售月球土地的交易,有许多论者介入其中阐释各自对该交易是否有法律效力的判断。虽然这些论述的言语者所使用的法律关键词并不多,诸如土地、所有权、合法、非法、国际公约、国家主权、投机倒把、欺诈等,并且这些个法言法语也属于常识性术语,但由于参与论述的言语者各自设置的语境不同,其所得出的结论却大相径庭。

有论者认为,月球土地的卖者对月球土地并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这一论断为绝大多数论者所认同。这里却有个关键语义需要澄清,即所谓“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之中的“合法”是所“合”何“法”,究竟是中国的物权“法”、外国的物权“法”,还是其他有关月球土地所有权的“法”。显然,这个“法”不能是中国的物权法,因为月球土地并不在中国物权法的适用范围之内。按照民法教科书灌输给人们的概念,月球土地应当属于不动产。其实,认为月球土地是不动产也是不确切的,所谓“不动产”之中的“产”,乃是指可归属特定主体的财产,而按照国际公约所集中反映的地球人理念,月球是人类共同遗产。姑且将月球土地视为不动产,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可月球之上并无法律,更无规范月球土地所有权的月球物权法。地球上的涉月法律如《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以下简称《外层空间公约》)属于国际公法,旨在约束地球上的任何国家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占领或者依其他方式将包括月球在内的外层星体据为己有。有人据此推论,既然任何国家不得对月球主张主权,那么任何人也就不能对月球土地主张所有权。这一基于地球人中心论的观点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一是《外层空间公约》的主体不包括公司或个人,不能约束私法主体的行为;二是该公约没有规定私法上所有权制度,不能作为月球土地所有权合法抑或不合法之判断依据的“法”;三是如果以《外层空间公约》阻止地球人销售月球土地,可又有地球人贩卖太阳系外行星的土地,地球上的法律又能如何,地球人中心论总得有个效力边界吧。可见,认定对月球土地“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不是于法无据,而是于据无法。

人们之所以会对“无法”之月球土地产生“所有权合法与否”的效力判断,就在于“所有权”一词的词语刺激,使论者们以主观上的财产法理念构筑了语境,不自觉地在物权法范畴中形成分析并得出结论。当人们尤其是公权力机关认定某人对月球土地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时,实际上就对月球土地施加了物权法上的意义。对一个特定的标的物来说,如果其上没有一个合法的所有权,也就不必或不能认定其上有一个非法的“所有权”。在当前民法语境中,月球土地既不可以是“合法”之物,也不可以是“非法”之物,而只能是“无法”之物。所以,地球上的人们在今天既不能有权处分月球土地,也不能无权处分月球土地。如果有人提出月球土地所有权确认的诉求,公权力机关做出妥善处理的应有态度是:这不属于现实法律范畴的事项,对此不需做出效力判定。

或有人言,如果对月球土地主张所有权的行为不被认定为违法,那“谁主张谁有权”的人岂不成了月球土地的所有人,这可是占了大便宜。其实,持此论者误以为主张月球土地所有权者可以构成先占进而独占月球土地,实际上是以本地物权法所塑造的法观念构成的情景想像,是论述者主观语境自我设置的结果。在法律的话语体系中,不存在脱离具体法律的所有权,当人们言及所有权时,一定是指一个具体法律体系与机制中的物权存在。只是由于言语者彼此之间的选择默契,对作为所有权依据的具体法律彼此省略而成语境因素,而不需在言语交流时特别明示提起。由于迄今并不存在确定月球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所谓“月球土地所有权”,只是有“所有权”这个词语外壳,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概念实质。因此所谓的“拥有月球土地所有权”,完全是一句没有法律意义的语言,只能构成文学意义上的 “权利声称”,而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 “权利主张”。如果愿意,人人得而声称对月球土地拥有所有权;如果有足够的幽默感和抗嘲力,也可声称对金星、火星等行星土地拥有所有权;如果不嫌表达疲倦,当然还可声称对织女星、牛郎星等拥有所有权。具有现实效力的法律只需对此类声称一笑置之,而不必认真地利用法律机制对此进行规制。

要正确理解效力判断中的言语意义,需要明晰阐释过程中省略的上下文或前后语。如果言语者之间对相互省略的上下文或前后语能够心领神会也就罢了,否则就应放弃这种省略。再以买卖月球土地的交易为例,如果在效力判断中考虑到法益问题,其效力判断结果可能更为精准。在具体案件中,保护法益的法与受法保护的法益都须是具体的、特指的。就买卖月球土地而言,受法保护的月球土地所有权利益是不存在的。试想,禁止月球土地买卖所欲保护的法益何在?如果该法益是全人类利益相关的月球土地秩序,就会产生一个多少令人尴尬的结论:维护月球土地秩序法益的执法权与司法权属于公权力,而公权力的根本来源是国家主权;以公权力禁止销售月球土地,等于将国家主权效力及于月球之上,这反倒是违反《外层空间公约》。这种推理似乎有些荒诞,但如果析案语境不是局限于本地法之范畴,而是真正扩展于多个法律交织的论域,那么必然会得出这种结论。在此,针对月球土地买卖交易的国外法实践的态度可作参照。所谓“月球土地所有权”在美国、英国都有销售,但这些交易行为地国家的执法机关或法院并不出面禁止,其原因就在于,一个人主张对月球土地拥有所有权并不违反国际法,如果用公权力来制止这种所有权主张,则构成违反国际法。

或有人言,制止公开销售月球土地所维护的法益是市场秩序。这一观点缺乏深入的分析。其一,销售所谓月球土地并未侵害任何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月球土地也不是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如果法律确认任何主体对月球土地拥有合法权益,或将月球土地列为禁止流通物,就是将一国主权的效力及于月球,这为《外层空间公约》所不许。

又有人言,既然月球土地所有权并不存在,那么“月球土地也不具有商品的特性”。这种认定亦超出法律范畴之外。其一,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物品是否属于商品,不是法律所应操心之事。其二,在当前法律语境中,任何人都不能拥有法律意义上的月球土地所有权,至多只能销售记载持有人拥有月球土地所有权的所谓“证书”。中国法律语境中的证书是有法律效力的,所谓“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不能是法律意义上的证书,不过是记载“月球土地所有权”的名为“证书”的印刷品。其三,被销售的“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是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商品,在其价值上,该“证书”的设计、印刷、销售等,要付出人类一般劳动;在其使用价值上,该“证书”可以给人带来满足占有欲的愉悦,并可作为礼品或装饰物娱人娱己。可见,市场上出现的销售月球土地的行为,不过是在销售一种以调侃、荒诞的态度制作的证书形式的创意商品罢了。

亦有人言,销售月球土地是在欺诈消费者。其实,一个交易活动中是否存在欺诈,要看交易双方意思表示的过程是否有欺诈因素。判断一个交易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因素,亦应考虑当时的语境因素。如果卖者是在无法之境做表示,买者是在有法之境做理解,其间的意思表示误解不宜径行认定由欺诈所致。如果卖者声称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和我国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则可以认为构成欺诈;如果双方都认为,这种“证书”不过是刺激拥有者不时往月亮上意念所及之地多看一眼的创意商品,那就不构成欺诈。在月球土地交易活动被禁止后,尚未听到已经购买月球土地的消费者出来主张索赔,这些厚道的消费者知道自己并未把月球土地所有权与地球土地所有权一样对待。说不定月球土地销售被叫停后,他们手中的这些纸片反倒可能升值也未可知。如果工商部门实在担心销售月球土地易于欺诈消费者,这里有一个执法建议可供参考,就是要求在记载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上注明:“本所有权证书上所记载的所有权,不受中国法律及《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成员国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可能还有人对销售月球土地之事有不平之心,认为凭空捏造了一个月球土地所有权,然后就印制了一些号称为“证书”的纸片大赚其钱,真是太便宜卖者了。其实,对于这种记载月球土地所有权的纸片,人人得而卖之。如果有人制作的“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相互雷同,争议者不能以物权法上的理由主张权利,但却可以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理由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法律对所谓“月球土地所有权”不予保护,对其证书载体的权益还是保护的,因为这是地球人的创意,现实的法律对地球人的创意,还是应当承认和保护的。可见,将效力判断的语境由物权法范畴转而设置为知识产权法范畴,就会因语境设置适当而提高法律效力判断的精准度。

因语境设置不同而产生对效力判断的影响,并不只发生在月球土地买卖这种奇特案例中。如本文开头所述,“没有法律效力”的判断只是在基本法律为论域的场合中是精准的,如果在特别法律为论域的场合,就可能失准。例如,在票据质押时只转移占有而未做设质背书,如果认为该项设质“没有法律效力”,就是不准确的,因为该项设质在票据法上无效而在物权法上可能还是有效的,对这种情形应当表述为“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可见,“没有法律效力”一语不如“没有某某法上的效力”一语更准确。法律范畴的选定与层移是效力判断时语境设置的关键要素,处理好这一关键,有助于提高法律效力判断的精准度。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陈 ?
试论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的成本效益分析

闫凤翥


【目录】
1,引言
2,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
3,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成本大于效率;
4,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补偿制度;
5,结论。
【摘要】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城乡“两元”化计划管理体制,逐步形成了不合理的城乡政策以及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权益的不当限制,自建国以来,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制度均以耕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制度延续至今。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后市场经济的建立,在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今天,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通过引入成本效益分析,重构以市场价格补偿制度,使农民也应成为市场的参与者和社会发展的受益者。为此,改革征地补偿制度设计对于促进社会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于现行征收土地补偿的不完全性和非公平性,相当程度上造成和加剧了滥用征收土地权,侵犯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危及国家粮食安全、土地合理利用以及社会安定和谐等一系列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征收土地补偿制度引入成本效益分析,确立合理的市场补偿制度,对于保护农民权益、规范政府征收土地行为、优化土地资源利用、维护社会稳定等均具有显著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提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征收土地公平补偿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征收土地 土地补偿 制度设计 效益分析
我国现行土地补偿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与公平补偿相距甚远。这其实是剥夺了失地农民分享工业化和城镇化成果的机会,严重威胁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同时刺激了政府过度征地,导致农地资源严重浪费,威胁国家粮食安全。因此,为了统筹国家、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三者利益,确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我国应尽快确立公平补偿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借鉴它国经验,渐进地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公平补偿制度。
  一、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
  我国关于征收土地补偿的法律性条款,最早见于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之后1950年的《铁路留用办法》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1962年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都对征收土地补偿的问题做了或多或少的规定,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征地补偿制度正式法律化被固定下来,该法随经几次修改,但该制度一直延续至今。目前,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法律条款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中,该条规定:“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据该法条规定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项内容。二○○六年四月十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明确提出:“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制定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办法和养老保障办法。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的地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有条件的地区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其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对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实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没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养老和医疗服务,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当地的社会救助范围。”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下达《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第二条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上述规定征收土地还应给予农民社保补偿,从而使征收土地补偿项目增加为四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进行确定,总和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从法律的规定和征地实践来看,这种以产值标准确定补偿的制度,实际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补偿,而对与被征收土地因市场供求关系形成的土地收益毫无关系。
二、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成本大于效率
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属于不完全补偿制度设计,与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不能匹配,以耕地产值确定补偿标准不能反映现实农村土地实际收益。在86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农业生产,是以单一种植为主,而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体制是以土地为主的多种经营,完全参与了市场竞争;耕地年产值已经不能完全的反映农民土地的实际收益价值,耕地年产值只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与被征土地地区的建设用地土地供求关系、城市等级、土地利用、被征土地位置、当地经济状况、土地供应市场价格等众多因素无关;农产品的市场供求价格与建设用地供求市场价格没有必然的联系,且是不稳定的指标,两个价格的市场溢价也没有必然联系。耕地年产量受自然界因素影响较大,如果前三年连续遇到自然灾害,颗粒无收年产量必将为零或下降,从而直接影响产值,如果此时被征收补偿岂不是为零吗?实践中按年产值计算出来的补偿标准根本不能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概括的说,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已产生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建立市场补偿制度,不仅要补偿所征收土地本身的通常价值,还必须补偿其“特别价值”(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以减轻日益加重的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成本。
年产值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受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与被征地的区位等地价因素无关。 农产品价格是不稳定的指标,农业生产受自然界因素影响较大,前三年中如果遇到自然灾害年产量下降直接影响产值。实践中按年产值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标准根本不能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概括的说,现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滞后,许多地方掀起了以兴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为名义的轰轰烈烈的“圈地运动”,大量的农村土地被征收用于非农建设,农民集体土地加剧流失,大量失地农民生存状况急剧恶化。据统计,每年我国因征收土地征用约近30余万农民失去土地,农民土地权益损失近20000亿元。在众多的上访案件中,近三分之二的案件是由征收土地征用而引发的。由于征地补偿制度设计不合理,政府以十分低廉的补偿费就买断了他们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从而倒手出让给开发商换取高额的土地出让金,农民丧失土地就意味着丧失了生存的基础。对于很多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不高、缺乏就业技能及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来说,在当下严峻的劳动就业形势下明显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谋求新的职业。而且许多地方的失地农民并未获得必要的医疗、养老保险、失业保障等社会保障,于是成了“种地无田、上班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人员。加之对征地纠纷的处理、征地执行等,法律规定远不完善,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缺乏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难免产生愤懑怨恨对立情绪。在长期的二元社会结构下,至今存在歧视、轻视、忽视农民的现象,缺乏自觉维护农民权益的观念。因此,造成征收土地社会效益低下,形成成本高于效率的被动局面。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补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宪法层面上明确肯定了国家动用征收土地权时的补偿义务,意义重大。但遗憾的是《宪法》未就征收土地补偿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均采用了相同的立法技巧,即在有意无意之间回避了征收土地补偿制度的设计修改或重新确立。 
  我认为:应尽快确立征收土地市场补偿制度,从根本上改革我国现行征收土地补偿以年产值为标准的补偿制度设计,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征收土地公平补偿制度。
  一是摒弃“产值倍数法”,建立与市场相联系的征收土地补偿机制,确保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无论是征收耕地、园地、林地还是建设用地均将土地所有权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残余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统一采用市场定价补偿制度。
二是确立以被征地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为征地补偿参考值,在确定补偿比例来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市场补偿制度。我们可以通过改革征收程序,即先行组卷上报审批—批准征收后组织土地评估上市挂牌交易—交易成功收取土地出让费—按法定比例支付补偿费—交付土地。根据地块所处的位置、所征地块的用途、基础设施条件及相同水平地块的使用权出让价格等因素,得出征收土地补偿的参考价格。
三是把征收土地补偿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相分离,针对农民失地后生活没有保障,工作很难落实的现状,不少学者提出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并逐步与城镇社会保障并轨是失地农民问题的最终解决之道,并提出从提高的征地补偿或出让收益金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社保资金,用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从形式上看,这种思路似乎是在解决农民的国民待遇问题,把农民也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事实上,农民和城市人一样,都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和保护,无论是失地农民,还是没有失地的农民,都应当享受社会建立的保障制度,而不能拿农民的土地补偿金建立所谓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必须扭转观念,逐步建立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征地补偿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分离。
  四是丰富补偿方式,征收补偿市场化后,征收土地补偿方式的丰富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保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方法,因为它可以多角度、多方面对农民遭受的损失进行切实补偿,避免使其因此无法生活或者生活水平下降。
  建国以来,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大致经历了重安置轻补偿——招工安置与货币补偿并重——单一货币补偿的变迁过程{18}。近年来我国虽然提高了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但是由于单一的货币补偿方式不能很好地解决失地农民就业、住房和保障等问题,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因此,在新形势下我们必须对征收土地补偿方式进行新的探索。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已经为这种探索指出了方向。实践中也有极大的尝试和创新,如苏州工业园区以公寓房作为对失地农民的补偿,通过发展“房东经济”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还有的将征地费入股收红利,有的政府留地安置收益归农民,改变了过去那种货币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方式,较好地解决了农民生活来源和长远的发展问题,值得肯定和推广。
  四、结论
 征收土地市场补偿公平补偿制度,因其契合所有权社会理性规则,促进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双赢,为众多发达国家普遍接受。而我国征收土地固守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不完全补偿原则,它导致国家、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三者之间利益分配格局的混乱,不利于我国土地资源保护、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已严重威胁到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我国应立足于国情,借鉴国际经验,逐步、渐进地构建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市场补偿制度,减轻征收土地成本,提高征收土地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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