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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6:41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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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

1990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我院1964年9月11日(64)法研字第75号通知和1973年11月7日(73)法办字第004号通知先后作了规定。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的情况总的是好的,但是仍有不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请示问题没有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直接来人来文向我庭请示有关经济审判中的问题。这不符合上述通知精神,也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一定的被动。为了切实做好对有关经济审判问题的解答工作,使请示制度规范化,进一步提高解答问题的质量,根据上述我院关于请示解答问题两个通知的精神,特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就经济审判中的问题需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只解答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不按规定,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汇报请示的,一般不予接待和答复。
二、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问题要有书面报告,所请示的问题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并提出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三、高级人民法院派人来我庭口头汇报请示问题的,应事先电话取得联系,约定时间,不得带当事人或律师等法院以外的人员参加。
上述意见,请函告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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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周冬平*: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4年级本科;四川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2008级研究生。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进一步完善,交易活动的数量与交易额日益巨增。在建设和谐社会的指引下,交易安全成为诚实信用的经济主题。《物权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制度一大跨越。动产、不动产交易安全成为《物权法》重点强调的内容。善意取得是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维护我国社会美德愿望下调和的产物,然而在实施细则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还没出台的今天,学者们认为很多还未成定论。
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上虽有规定,但新旧规定差别甚大,且一时间事务中不知如何适用。另外,关于遗失物、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争议的沸沸扬扬。《物权法》的原则是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然而,人们从事交易时往往不知对方的商品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有权处分;如果片面保护原所有权人利益,忽视买受人交易的合法性,那么市场经济势必受到限制,交易的安全性大打折扣,人们都不愿意去交易了。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司法解释和统一学界理论,这样才能明确澄清混淆。体现物权法价值,从而更好的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1、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无权占有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国内外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争议不大,通常表述为: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之物让与给买受人时,如果买受人取得该物是出于善意的,则买受人便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其物。[ 梅夏英 高圣平著:《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9月第1版,164页。]
笔者认为这种表述存在问题:依其所见,似乎只有财产的所有权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善意取得制度是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里面,但是106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即时取得,其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所以,笔者认为这样定义更为准确:善意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的财产,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善意、公平、合法的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那么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
如果从完整的阐述概念角度出发,还应该指出《物权法》上之善意取得制度所针对的财产客体是不动产或动产。在传统的民事法律中,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包括了动产的交易。当然,主要是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今天的不动产交易份额逐步变大,人们遇到的不动产交易问题增多。笔者认为之所以我国立法者立排众议,将不动产交易纳入该制度,是因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太快,相应的制度并不完善,许多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没有建立起来,而以登记为公示条件的不动产取得往往得不到保障。实务中大量出现类似一房多卖的情况,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物权法》打破传统,将不动产纳入其中。但这个做法并不是没有问题存在的。随着登记制度的完善,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若再以不动产登记问题为抗辩就不太可能了。而对登记错误的不动产,也应该由登记机构或当事人承担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并通过登记变更程序来解释。这样也能进一步促进登记制度的完善,同样能保证不动产的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渊源
(1)、《民通意见》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主要是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2)、《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3)、善意取得制度在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①、《担保法》第54条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②、《担保法解释》第84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③、《担保法解释》第108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④、《票据法》第12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⑤、《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将归于消灭。”
⑥、《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⑦、《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的,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的,则不再追缴。”
⑧、《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的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因为法学理论的需要才制定出来,它的制定还涉及到社会伦理与国家经济的因素。
(1)、不认同该制度乃至于在法律中不体现出来的原因主要有:①、所有权人对丧失的财产的无限追及权。这主要是罗马法理论对物权的特殊理解造成的。他们认为物权变动应严格依照“意思主义”,并且规定真正的权利人可以从无权受让人那里追回原物,而不管其间转手的次数;②、我国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按照笔者理解是因为:这样操作很大因素是为了维护我国的传统美德,以便于抑制销赃行为。这样有利于弘扬社会精神文明,宣传道德风尚,带有极强情感偏向,因而否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另外,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完成的交易并非是正常商业途径的交易,这就与我国传统的儒商精神即诚信交易不相符。基于此,在那个时代背景下,立法者更倾向于站在原所有权人权利之维护的角度,将善意第三人权利摆在其次。而让受让人实现对无权占有人的债权来维护其合法的权利。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89条中才部分肯定善意取得制度;再到《物权法》更进一步承认了该制度。但这仍然不是完全的承认,比如,对盗赃物就没有明确是否适用这个制度。该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国民对商品交易安全观、传统道德认识地重构而促成的。
(2)、善意取得制度的民法理论基础主要有:取得时效说和非取得时效说、占有的公信力说。
取得时效说,是由法国、意大利学者提出的,他们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人从此前的无权利状态转而取得所有权,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第四版,205页。]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的过程虽然包含了原权利人——无权占有人,再从无权占有人——善意受让人两个物权行为以及时间过程,但本质上与时间并无关系。这里的时效并不是使该制度成就的最主要原因,而只是描述性的表述。
非时效说,包括以下四种:1、认为依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这种观点称为善意取得的存在根据的“权利外像说”,学者菲舍尔倡之;2、认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占有人处分原权利人的动产权利,即“权利赋权说”,由基尔克等人所提倡;3、认为是基于占有的效力而发生的见解,称为“占有效力说”,由我国学者黄右昌倡之。4、由台湾学者郑玉波倡导的“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制度。[ 对各种学说的介绍,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行1985年版,第88页。] 上述诸学说,各从不同的角度,试图对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给出个令人满意的答复,其中“法律特别规定说”为学界通说。[ 刘智慧著:《占有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295页。]
笔者认为取得时效说和非取得时效说的观点都不无道理,但没有切中实质,而经济因素和物权占有的公信力理论相比之下较为合理,理由如下:马克思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学说有力的说明了经济是法律制度的动因。善意取得制度毫不例外也是因为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对原权利人利益的损害远小于调查成本和对交易秩序的破坏。基于此需要,立法者可以根据法律理论而进一步研究立法,即直接由法律特别规定出来,就如上述“权利赋权说”、“法律特别规定说”一类。然而,这并没有做好法律与经济关系的协调,不太可能把这一制度建立的完美。笔者认为:将物权法的占有公示公信力理论与经济安全理论结合而来的善意取得制度才是合理的。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合法有此权利。基于占有权利的推定受让人和让与人从事动产交易时,才能够不去调查对方用于交易商品有无所有权式处分权,才能对第三人而言基于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公信做出善意交易的保护。可见,把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理解成是一种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基于占有的公信力理论而产生的制度,这才有说服力。
从本质上来看,该制度的形成到完善是由于经济发展而形成的。善意取得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第四版,205页。] 如江平教授在一次《物权法》讲座中举到的一个例子:如果一个小偷把偷来的一只鸡拿到市场上去卖,人们以为这只鸡就是小偷自家喂养的,于是买走了。而失主又有充分证据证明那只鸡是自己的。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失主就能直接拿回那只鸡,善意买受人要得到自己的权利保护就只有去找小偷了。这样一来,是否每一次交易不论大小都要花时间、财力和人力去调查呢?难道失主就不为自己未尽到保护自己财产安全的义务而付出代价?基于经济发展的要求,必就须保护交易安全并鼓励交易,维护商品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繁荣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将传统的注重保护原权利人转移到保护交易的中心人物——受让人,这实质上是保护了交易安全的一种手段。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1、该制度的构成要件
关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立法上与理论上有很大的争议。从《物权法》106条来看,满足三个要件就能适用该制度: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学者们对后两点争议不大,主要对第①点有疑问,比如动产中脱离物的适用,善意的认定等。
关于动产的适用原则是:占有脱离物有条件地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发生善意取得。[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第四版,208页。] 但这一直成为争议。
《物权法》并没有提出占有物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说法,这种分类仍是停留在原来旧法(除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渊源)的观点之上。所谓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这是基于原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转移占有的物。而占有脱离物则是非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笔者认为,赃物如符合《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应适用该制度,遗失物也应严格按照本法107条规定适用,具体的分析将在下面详述。
关于善意的认定,放在下文有关善意取得的排除中详述,在此不累述。
2、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均强调所有权的无限追及力,但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相继被各国接受,限制所有权的追及力,保护善意第三人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发展市场经济的目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不仅保护买卖合同中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U.C.C.2-403),而且也保护担保物权设定中的交易安全(U.C.C.9-307) [ (美)迈克尔. D. 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9页。] 而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得到明确承认,并指出不动产、动产适用该制度,对动产中的占有脱离物没有明确规定,成为适用的第一个关键问题。笔者认为,所谓的占有脱离物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应该适用该制度,理由下面将详述。
第二个适用问题是106条第三款提出的“其他物权”,那么“其他物权”具体又指哪些呢?该制度是以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为典型形态,动产所有权以外的,如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动产留置权等,不动产的其他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担保物权等都可适用善意取得。但这些物权适用该制度,还有待与《物权法》所确定的精神相统一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出台,以进一步明细。
第三个问题是: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明确的确定,但是,笔者认为,债权也可类推适用该制度。理由如下:首先,《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表明了立法者的倾向;另外,表见代理制度也可理解为债权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典范;还有,受禁治产宣告的主体将其对他人之债权转让善意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也是类推适用该制度的,等等。但是,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认为:债权为相对权,本身并无公示方法作为权利表征,债权无以表彰在外,也无须表彰在外,原则上无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 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255页以下。] 笔者认为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学者看法固然符合民法理论,但一味的只服从传统理论,而与实务的发展脱钩,是呆板而阻碍法律进步的。另一方面,即便是在物权上使用善意取得时也会涉及到债权的变动。善意取得虽然产生了物权的终局变动,同时也产生了原权利人与无权转让的占有人之间的债权。可见,物权与债权在经济为本质的结果上本身就不能完全脱离,正如马克思所宣扬的“法律关系是以社会物质财富为基础的”。
换一个视角来理解:当我们从债权关系的视角去分析问题时,比如证券化或有体化之债权,公司债务、各种票据、担保抵押、出现最频繁的合同、字据等形态的债权债务。当符合该制度对善意、无权处分的规定时,虽然对象是债权,笔者也赞同同样适用善意取得。更有学者认为,由于上述之债权业已动产化,一般将其视为动产,故可适用善意取得。[ 谢在全:《民法物权法论》(上),270页。]
3、善意取得的排除
(1)、“恶意”的排除
本文没有对“善意”做详细论述,在此结合“恶意”作出对比分析。学者们一般认为,“恶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但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应认定为恶意。[ 史尚宽:《物权法论》,501页。] 由于“善意”或者“恶意”都是一种心理状态,很难认定受让是否具有真实的善、恶之意。因此,在实务中,怎样去判断、评判的标准是怎样的,显得十分重要。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1 号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小街小巷、立交桥、人行天桥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成区内的村屯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垃圾清运,村委会负责环境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封闭式市场由经营单位负责;露天市场(含街办市场、马路市场、早市、夜市)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垃圾筒(箱)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八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 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路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损坏或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 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行驶。
第十五条 基建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做到场清料净。在城市建成区内因供电、通讯、绿化、道路、排水、路灯、自来水、煤气、供热等施工作业,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理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理、恢复原状,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六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废品收购单位及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要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要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逐步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凡在城市建成区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物业单位向居民收取,并统一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缴纳。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排放固体废弃物、炉渣等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确需排放的,必须按排放量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医疗机构、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自设容器、单独收集、 自行清运,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在垃圾筒(箱)、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不准沿途洒漏、污染路面,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城市除雪工作,确保道路交通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铁岭市城市除雪规定》,完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清运、清掏和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向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清扫、清运、清掏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第五章 公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委托单位承担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先建临时公厕。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厕的清掏保洁工作,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商签协议,委托有偿代管。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清洁、卫生设备和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公厕,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三十七条 加强公厕的维护和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丑)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l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l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县级市、县政府所在地镇、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