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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教委关于加强中小学生旅游活动中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2:46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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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教委关于加强中小学生旅游活动中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教委


公安部、国家教委关于加强中小学生旅游活动中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教委




每逢春秋季节,一些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旅游活动,这可以使学生增加知识,开阔视野,陶冶情操,是一项很有意义的活动。但由于通往旅游地的道路条件较差和有关人员忽视交通安全等原因,近几年在这项活动中交通事故时有发生,给许多家庭带来不幸和痛苦,令人十分痛心。为
了确保学生旅游活动的安全,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中小学校都要密切配合,加强交通安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是组织学生开展旅游活动的学校,学校领导必须与承运单位(含个体、承包户)签订交通安全责任协议,切实落实交通安全措施。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对承运旅游学生的车辆加强管理,必须做到与司机见面提出安全要求,并对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严格检测,合格的才允许承运。不得超员运行。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各旅游区和游览景点的交通管理,没有交通标志、安全设施的要及时增设。对不具备安全行车条件的旅游线路要采取坚决措施予以整改,不得放任不管。要加强旅游线路的巡逻检查,一旦发现违章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不得放纵。
四、各学校要加强对旅游活动的组织和领导,制定严格的责任制。旅游前要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组织性、纪律性教育,防止学生乱跑发生事故。



199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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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经1996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五保对象的确定,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级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 对于符合五保条件的人员,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规定为其办理手续,确定其为五保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 


  第九条 五保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停止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亲友自愿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五保老人同意,且有赡养协议,并经村委会和乡级人民政府认定的;
  (二)未成年五保对象自愿接受他人抚养,养父母自愿承担全部抚养义务。经乡级人民政府允许,并签订抚养协议的;
  (三)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年满16周岁,已结束学习生活,且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实际需要的粮食和食油;
  (二)供给生活必需的燃料;
  (三)供给生活必需的服装、被褥、鞋帽,并定期更换、拆洗;
  (四)保持其住房安全、保暖、不漏雨;
  (五)及时治疗疾病;
  (六)料理生活不能自理者;
  (七)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八)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对象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九)供给生活必需的其他用品和零用钱。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的标准确定,并随着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形式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和特点实行分散或集中供养。


  第十三条 分散供养包括五保对象独自生活、包户供养人代养和五保对象与亲友共同生活、由亲友供养二种形式。
  分散供养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供养人、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财产或遗产的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包括乡(镇)、村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敬老院,村民小组举办的五保庭院。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


  第十六条 敬老院应当创造条件,接纳社会老人自费入院养老,逐步把敬老院办成全社会的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群众性的五保服务组织,与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章 供养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努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发展院办经济。政府有关部门对敬老院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优惠照顾。
  敬老院院办经济收入除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主要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


  第二十条 五保对象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一律免除。未成年五保对象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学费。


  第二十一条 灾区或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五保对象。


  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向五保对象捐赠款、物。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的合法财产,属该敬老院的兴办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独自生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本人有权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理,其死亡后,遗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由亲友代养的五保对象,其财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三)在敬老院供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归敬老院所有;
  (四)未成年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强占或变卖,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待停止五保供养后,及时归还本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在五保供养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按规定筹集和发放五保对象的口粮、烧柴等生活资料;
  (二)检查督促受委托的供养人按照供养协议履行供养义务;
  (三)承担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和丧事处理;
  (四)承担五保对象的房屋维修和建设;
  (五)及时向上级反映五保供养工作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和档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和内容齐全的五保户单户档案。


  第二十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五保对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发证手续的,五保对象及其亲友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请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义务供养五保对象或积极捐赠款、物支持敬老院建设,社会影响较大、事迹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五保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五保对象条件的村民,不为其办理五保手续的;
  (二)侵犯五保对象合法权益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五保对象外流乞讨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滥用五保供养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供养人未按照供养协议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承担供养协议中规定的违约责任,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督促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3〕37号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八日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国有农用土地以及其他国有土地上,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因长江大桥建设、高速公路建设等项目进行拆迁,江苏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开发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监督。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拆迁人向开发区管委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开发区管委会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
(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并通过本地媒体向社会公布。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所属单位、组织和街道、乡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前款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提前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
开发区管委会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出示上岗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在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时,可以采用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租赁房屋;
(四)迁入户口。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农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产权不明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开发区管委会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开发区管委会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与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使用条件、程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房屋拆除方案,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结束后5日内,应当报开发区管委会验收。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交开发区管委会存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按房屋权属证书确定。被拆迁人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据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地项目、市政建设项目、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前款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环卫设施、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照明、绿化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拆迁规模,向市场投放相应的房地产用地,确保提供足够的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源,供被拆迁人选购。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安装使用的管道煤气(含液化气)、有线广播等设施,对房屋的装饰装修项目,及被砍伐或者移栽的树木,由拆迁人进行补偿。
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按规定给予足额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房屋拆迁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费的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3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对按房屋面积计算低于300元的按300元支付。
(二)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居住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12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月支付3元,对按房屋面积计算低于120元的按120元支付。
(三)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户计算。对在拆迁中析产因素造成少于30平方米的不单列分户计算。
被拆迁人应当自行承担其在过渡期限内所发生的水、电、气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可凭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搬迁事假两次(含过渡搬迁),所在单位每次应当准假3天。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评估,是指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房地产估价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及专业人员进行年检,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在签订后3日内提交开发区管委会。受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做好评估报告汇总工作,并在拆迁工程结束后10日内提交开发区管委会。
评估机构不得擅自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不得借用无评估资格或者非本评估机构的人员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四十一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三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开发区区位补偿基价为500元/平方米。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
(三)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合法建筑面积按新建、翻建时乡(镇)政府和区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或《宅基地登记表》核准的面积确定;合法土地使用面积按被拆迁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确定。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等级、成新,按《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建筑结构、等级补偿标准》(附表一)、《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成新评定标准》(附表二)和《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成新折旧率》(附表三)补偿。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评估补偿。对超出被评估房屋本身结构等级条件以外的设施设备和装潢、装修项目,按《南通开发区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设备和装潢、装修补偿标准》(附表四)进行补偿。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抽签确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提前3日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及房屋区位、朝向、结构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评估机构应当通知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2%的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2%的误差范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为平房的,区位补偿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住宅房屋为楼房的,底楼区位补偿按底楼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楼上区位补偿按楼上合法建筑面积的60%计算,但区位补偿面积总数不得大于合法土地使用面积。
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土地使用面积大于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的,其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给予土地补偿。
第四十八条 新建住宅房屋自批准建房之日起6个月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不满5年被拆迁的,按其房屋重置价的15%增加补偿。
第四十九条 开发区拆迁以被拆迁人的产权户为单位。拆迁范围内计划内出生、婚嫁、长期居住的人员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拆迁范围内非计划内出生、婚嫁、长期居住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可以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
(一)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现役军人(包括义务兵和未在异地安家落户的志愿兵)。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现役军官,如其配偶是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可以列为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但配偶已随军的除外。
(二)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或毕业后待业在家的人员。
(三)在外地工作的配偶,不包括全家户口均在外地的人员。
(四)产权户仅此一处住房,不包括同一产权户在不同村、组、队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
(五)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无子一女招婿的,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
(六)拆迁公告期间计划内出生、死亡的人员。
(七)产权户中有未婚独生子女的,增加1人标准计算。
已出嫁的人员,挂靠户口的人员,租住、借住、寄住的人员,拆迁公告规定期限以后出生的人员,在另一地已列为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以及其他原因非正常迁入的人员,不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
第五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员,给予补偿区位基价补贴、未建房价差补贴和宅基地补贴。
(一)区位基价补贴。含楼房二层0.6系数已补偿的面积在内,核定产权户实际人口建筑面积达不到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补足:
1. 户人数3人以下(含3人)区位补偿人均面积不足24平方米的,补足到人均24平方米;
2. 户人数4人区位补偿面积不足93平方米的,补足到93平方米;
3. 户人数5人(含5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区位补偿面积增加17.5平方米;
4. 对列入被拆迁人产权户成员范围的非农业人口,其区位补偿人均面积按农业人口标准的90%计算。
(二)未建房价差补贴。实际合法建筑面积(含二层合法建筑面积)低于第(一)项规定标准的部分,每平方米补贴150元。
(三)宅基地补贴。按实际区位补偿面积×0.43×70元计算。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获得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额人均低于17000元的,按人均17000元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决定移地迁建的,根据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迁建费用给予被拆迁人补偿。被拆迁房屋的迁建成本补偿价,按《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迁建补偿费标准》(见附表五)评估。
第五十三条 对被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评估补偿。
第五十四条 对拆迁范围内属于被拆迁人的树木(含果树)、竹园、祖坟等,需要砍伐或迁移的,按附表六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从事养殖等家庭副业,或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因房屋拆迁终止的,按其直接经济损失评估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七。
第五章 企业拆迁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属于国有划拨性质建设用地或集体性质建设用地的土地,按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合法用地面积,以拆迁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需支付的费用标准(2.5万元/亩)给予土地补偿。
对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及属于临时用地性质的土地,不给予土地补偿。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的迁建用地另行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价按江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保护价确定。
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有困难,需租用土地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超过5年,租金可参照签订租赁合同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确定。租赁期满后需要续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金按签订新合同时的价格确定。租赁期间,鼓励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八条 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的房屋权属按房屋权属证书(或建房批文)确定。房屋的等级按建筑结构、装潢设施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十九条 被拆迁镇村工业企业的房屋,根据房屋权属证书(或建房批文)确定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房屋拆迁补偿和搬迁费补助。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迁建补偿费标准》(附表五)执行;搬迁费补助标准按《南通开发区非住宅房屋拆迁搬迁费补助标准》(附表八)执行。
第六十条 对镇村工业企业的锅炉、烟囱等特殊设备拆迁,可按建设成本减去折旧后适当补偿。
第六十一条 拆迁商业总店、供销社营业铺面的,可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拆迁时同类地区市场同类用房的区位地价给予土地补偿。
第六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改正。
第六十九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开发区管委会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以侮辱、威胁、殴打等方法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前已发布公告的拆迁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附表一:
南通开发区各类被拆迁房屋建筑结构、等级补偿标准

房屋类别 房屋等级 房屋主体条件 房屋内部条件 建安造价元/M2
门窗 地面 内墙 屋顶 设备
砖混结构 一 部分钢筋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承重的结构。外墙水泥抹面、水刷石、喷砂、涂料粉刷或好的清水砖墙,内外设备齐全的单元式成套住宅,层高2.8—3.2米。 铝合金或塑钢窗,较好的钢门窗或较好的木门窗。 107胶地面、油漆水泥地面(底层地面架空)。 水泥漆、普通涂料、好的石灰粉刷内墙。 钢筋混凝土楼板或坡顶内吊平顶。 水、电到户、普通卫生设施齐全。 600
二 部分钢筋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承重的结构。外墙水泥抹面,涂料粉刷或清水砖墙的单元式住宅,层高2.8—3米。 钢门窗、木门窗或水泥预制门窗框。 水泥地面(底层地面架空)。 水泥漆、普通涂料、好的石灰粉刷内墙。 钢筋混凝土楼板、挂瓦板。 水、电到户、普通卫生设施独用或公用。 550
三 部分钢筋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承重的结构简单、设备基本齐全非成套住宅,层高2.8—3米。 木门窗或水泥预制门窗框。 水泥地面(底层地面不架空)、砖铺地面。 普通涂料、石灰粉刷内墙或未粉刷的清水砖墙。 水泥楼板顶或挂瓦板顶或水泥桁条、油毡芦苇反粉屋顶。 水、电到户。 500
砖木结构 一 檐高2.8米以上,桁条直径20CM以上的杉园木或上等松木,七柱到底或有28CM以上的通过梁,结构正规,装修制作较好的木制屋架梁柱,前后墙、山墙为整砖厚墙,外墙水泥抹面或清水砖墙。 杉木或红松制作较讲究的老式木门窗。 较好的木地板、水磨石地面、架空砖地面。 到顶贴壁板或较好的石灰粉刷刷白、油漆内墙。 量一指本瓦,好的刨旺砖顶,木楼板天花灰板条粉刷、刷白平顶。 水、电到户,有普通卫生设施。 580
二 檐高2.6米以上,桁条直径17至19.9CM的较好杉木或松木,五柱到底或有22CM以上的通过梁,结构一般,装修制作较好的木制屋架,部分整砖夹墙。 杉木或松木制作较好的木门窗。 较好砖地、水泥地面、一般的木板地。 一般的刷白内墙、隔间板、部分贴壁板。 量二指本瓦,浆旺砖、有一般天花或平瓦有天花。 水、电到户。 530
三 檐高2.4米以上,桁条直径15至16.9CM,一般松木或杉木三柱到底或有18CM以上的通过梁,结构简单,装修一般砖木承重结构,部分整砖夹墙。 一般杉木或松木制作普通木门窗或水泥预制门窗框。 较差的木地板或整砖地面、水泥地面。 较差的刷白内墙或较差的隔墙板。 量三指本瓦,旺砖或平瓦油毡屋顶。 正常照明设施。 480
简易结构 一 檐高2.2米以上,较差的杉木或杂木桁条直径13-14CM,通过梁16CM以上,水泥桁行或挂瓦板,整砖单墙或整砖空斗墙、部分碎砖夹墙。 较差的杉木、杂木制作或水泥预制门窗框。 一般的砖地、简易水泥地面。 一般的粉刷内墙或未粉刷的清水砖墙。 量三指本瓦或平瓦、水泥挂瓦板或油毡芦苇反粉屋顶。 正常照明设施。 420
二 檐高2.2米以上,差的杉木、松木或杂木桁条、水泥桁条,结构简陋,低矮不正规的砖木结构,碎乱砖墙或单墙。 普通或简易门窗。 一般或较差的砖地、水泥地面。 较差的粉刷内墙或未粉刷内墙。 一般的本瓦、平瓦、石棉瓦等简易屋顶。 正常照明设施。 320

附表二:
南通开发区各类被拆迁房屋成新评定标准
房屋类别 完好房屋 基本完好房屋 一般损坏房屋 严重损坏房屋
房屋主体
条件 房屋内外部条件 房屋主体
条件 房屋内外部条件 房屋主体条件 房屋内外部条件 房屋主体条件 房屋内外部条件
砖混
结构 基础承载无不均匀沉降,承重墙体平直,无倾斜、裂缝、风化、破损。预制楼板拼缝处无裂缝、渗漏、地面平整,无空鼓、裂缝、起砂。 内、外墙抹面无空鼓、剥落,勾缝砂浆密实。门窗完整无损,开关灵活,玻璃、五金齐全,油漆完好。水、卫、电设备完好,使用正常。 基础承载稍有不均匀沉降,承重墙体有少量细裂缝。预制楼板拼接处稍有裂缝,渗水,地面稍有裂缝、空鼓、起砂。 内、外墙抹面稍有裂缝、空鼓、剥落。门窗少量变形、开关不灵,玻璃、五金少量残缺,油漆失光。水、卫、电设备基本完好,个别零件有损坏。 基础承载力局部不足,稍影响上部结构出现不均匀沉降,承重墙体有部分裂缝酥松、倾斜、风化等损坏。预制楼板拼接处裂缝、渗水,屋面局部漏雨,砖、混凝土块部分破损、裂缝、脱落,地面部分空鼓、脱壳。 内、外墙抹面部分裂缝、空鼓、剥落。门窗部分松动,木质腐朽或钢门窗锈蚀,开关不灵,玻璃、五金部分残缺,油漆老化、翘皮。水卫设备锈蚀,部分零件损坏残缺,电线部分老化,少量照明装置有损坏。 基础承载有明显沉降,影响上部结构变形,开裂、承重墙体有严重裂缝,弓凸等损坏,预制楼板拼接处裂缝明显、渗水,砖、混凝土块料严重裂缝、松动,屋面严重渗漏,地面严重空鼓、裂缝、脱壳、起砂。 内、外墙抹面严重裂缝、空鼓、剥落,门窗榫头松动、翘裂,木质腐朽,钢门窗严重锈蚀,开关普遍不灵,玻璃、五金残缺,油漆剥落。水、卫设备锈蚀,漏水,零件损坏残缺,照明线路老化,装置残缺不齐。
砖木
结构 承重梁、柱、墙、板、屋架平直牢固,无倾斜变形、腐朽蛀蚀、裂缝。瓦屋面搭接均匀,瓦头整齐,不渗漏,无碎瓦。木板地平整,无腐朽、下沉,无较多磨损和稀缝。 内、外墙面完整,无破损、剥落。门窗完整、开关灵活,玻璃、五金齐全,油漆完好。顶棚无破损、不变形、无腐朽,细木装修完整牢固,油漆完好。水、电设备完好,使用正常。 承重梁、柱、墙稍有裂缝。木构件稍有变形、倾斜,个别节点稍有松动。屋面少量瓦片破损,稍有渗漏。木板地稍有磨损和稀缝、轻度颤动。 内、外墙面稍有空鼓、裂缝、剥落,砖墙稍风化。门窗少量变形、开关不灵,玻璃、五金少量残缺,油漆失光,细木装修稍有松动、残缺。水、电、设备基本完好。 承重梁、柱、墙部分裂缝、倾斜,木构件局部下垂、侧向变形,蛀蚀开裂,少数节点松动,脱榫,铁件锈蚀,间隔墙局部损坏,勒脚部分侵蚀剥落。屋面部分瓦片、旺砖风化、破碎、漏雨。木地板部分磨损、翘裂、松动、腐朽,局部变形下沉、有颤动。 内外墙面部分空鼓、裂缝、风化剥落,勒脚部分酥松、侵蚀剥落。门窗部分松动、翘裂、腐朽,开关不灵,油漆老化,玻璃、五金部分残缺,细木装修部分蛀蚀、破裂。水管锈蚀,照明线路部分老化,少量装置残缺。 承重梁、柱、墙严重倾斜、下垂、裂缝、蛀蚀,节点松动,榫头压裂或折断,铁件严重锈蚀,间隔墙、板严重裂缝,弓凸、倾斜、侵蚀剥落,屋面瓦片、旺砖风化、破碎,严重漏雨,木板地严重磨损、腐朽、变形下沉、颤动。 内、外墙面严重破损、裂缝、剥落,门窗松动、翘裂、剥落、变形,开关普遍不灵,油漆剥落,玻璃、五金残缺,细木装修木质蛀蚀、腐朽、破裂。水管严重锈蚀,有滴漏,照明线路老化,装置残缺不齐。
简易
结构 承重墙、柱平直,无倾斜、松动。木、竹、芦帘、苇箔无破损。平瓦屋面瓦片搭接紧密,无缺角、损坏。 内、外墙面平整,无裂缝、剥落。门窗完整,开关灵活,玻璃、五金齐全。照明设备齐全,使用正常。 承重墙、柱有少量裂缝、变形、倾斜、松动。木、竹、芦帘、苇箔稍有破损,平瓦屋面少量瓦片裂碎、缺角、风化,有渗漏。 内外墙稍有裂缝、风化、剥落。门窗少量变形,开关不灵,有少量残缺。照明设备基本完好,个别零件有损坏。 承重墙、柱部分裂缝、倾斜、风化、腐朽,个别节点松动、开裂、变形。木、竹、芦帘、苇箔部分破损,平瓦屋面部分瓦片风化、破碎、漏雨。 承重墙、柱严重变形、倾斜、风化、腐朽,节点松动,变形,构件弯曲,墙体、墙面较多损坏,平瓦屋面脱槽、风化、破碎、严重漏雨,木、竹、芦帘、苇箔严重破损,整个房屋倾斜变形。



附表三:
南通开发区各类被拆迁房屋成新折旧率(%)
房屋
建成年数 1-10年 11-20年 21-30年 31-40年 40年以上
房屋现
在状况 完


屋 基本完好房屋 一般损坏房屋 严




屋 完


屋 基本完好房屋 一般损坏房屋 严




屋 完


屋 基本完好房屋 一




屋 严




屋 完


屋 基本完好房屋 一般损坏房屋 严




屋 完


屋 基




屋 一般损坏房屋 严重损坏房屋
砖混结构 95 90 80 70 90 85 75 65 85 80 70 60 80 75 65 57.5 75 70 60 50
砖木结构 95 90 80 70 85 80 70 62.5 80 75 67.5 57.5 75 70 65 55 70 65 57.5 50
简易结构 90 85 75 62.5 80 75 65 52.5 70 65 57.5 47.5 65 60 50 40
危险房屋按30%以下作价。


附表四:
南通开发区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设备、装饰、
装潢项目补偿标准
名 称 规 格 单位 单价(元) 附注
砖地 M2 5
釉面地砖 M2 15
同质地砖 M2 20
进口地砖 M2 40
大理石地面 M2 50
花岗岩地面 M2 80
塑料压花地面 M2 5
107地面 M2 5
简易水泥地 M2 5
较好水泥地 M2 10
水磨石地面 M2 15
马赛克地面 M2 10
拼花木条地板 M2 30
复合地板 国产 M2 50
进口 M2 75
企口木地板 水曲柳材质 架空 M2 80
进口材质 架空 M2 100
一般硬杂木 架空 M2 70
杉、松木 架空 M2 60
贴墙纸(国产) M2 8
贴墙纸(进口) M2 10
贴墙布 M2 5
喷塑墙面 M2 10
水泥漆墙面 M2 8
木质
墙裙 水曲柳板 凹凸式 M2 30
水曲柳板 平面 M2 25
普通三合板 凹凸式 M2 20
普通三合板 平面 M2 15
榉木三合板 平面 M2 30
铝合
金门
窗 地弹门 100系列全玻 M2 240 前列标准为收购价补偿,按差价补偿的标准减半。
平开门 100系列全玻 M2 200
平开窗 75系列 M2 160
推拉窗 90系列壁厚1.2mm M2 140
固定窗 38系列 M2 60
沙窗 M2 30
塑钢
门窗 地弹门 全玻综合 M2 420
全玻门 全玻综合 M2 300
平开窗 综合 M2 200
推拉窗 综合 M2 180
固定窗 综合 M2 120
电正表 10KW 280 动力表按现在安装标准计算
电套表 只 20 拆卸费
石膏吊顶 M2 15
三合板吊顶 M2 18
纸面石膏板吊顶 M2 16
镜面玻璃 M2 10
一眼灶 座 80
两眼灶 座 150
围墙 单墙 M2 20
围墙 夹墙 M2 40
水井 0.5M直径以下 只 100
水井 0.5M直径以上 只 300
金鱼池 M2 10
铝合金网 M2 30
铝合金栏 M2 50
钢管防盗栏 M2 40
不锈钢防盗栏 M2 70
防盗门 扇 200
卷闸门 M2 150
壁挂式空调 台 100 拆装费
窗式空调 台 100 拆装费
立柜式空调 台 200 拆装费
脱排油烟机 台 50 拆装费
热水器 台 200 拆装费
吊扇 只 10 拆装费
纱门、纱窗 粘贴式 M2 5
纱门、纱窗 框式 M2 20
双层屋面 楼板 M2 60
双层屋面 挂瓦板 M2 40
有线电视 户 350 农村(450)
有线广播 户 50
煤气管道 户 3580
电话 部 158 一次性移机补偿
厕所 M2 30-90
粪池 担 2
猪圈 M2 10 建筑
占地面积
鸡窝 M2 5 建筑
占地面积
搁楼 M2 180 净空高度170厘米以上
搁楼 90 100CM以上,170CM以下
建筑材料 吨 30 自行处理
琉璃瓦 M2 50
彩钢瓦 M2 50
不锈钢扶手 M2 100

附表五:
南通开发区被拆迁房屋迁建补偿费标准
房屋结构 砖混结构 砖木结构 简易结构
等级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补偿标准元/m2 450 400 350 300 280 240 180 150
附表六:
元/棵
树木胸围(厘米)
9.0
以下 9.0-20 20-30 30-45 45-65 65
以上
杨、柳、梧桐、确树、楝、杨刺槐、泡桐、榆树、水杉 0.40 1.00 3.50 16.00 20.00 30.00
椿、桑、榉、樟、楠、柏、桃、李、杏、石榴 1.00 3.00 10.00 20.00 30.00 40.00
梨、苹果、柿、枇杷、枣、香椽、橙、桔、广玉兰、黄杨 1.00 6.00 25.00 40.00 65.00 95.00
元/米
树种 树高60cm以下 60-100 100-150 150以上
槿树、冬青、女贞、大叶黄杨 1.00 2.50 5.00 10.00
枸树等 1.00 3.00 8.00 15.00
注:绿篱按长度和高度分类补偿
元/棵
名称 生长期在3年以下 3-5年 5年以上
葡萄 8.00 20.00 30.00
成林竹园每平方米30元,各类苗木每平方米10.00元

南通开发区拆迁范围内坟墓迁移补贴标准
棺木坟墓 单位(个) 搬迁费补贴200元 提供公益墓地
陶罐、骨灰盒坟墓 单位(个) 搬迁费补贴40元 提供公益墓地


附表七:
品 种 补偿标准
鸡、鸭、鹅(大于200只) 2元/只
羊(大于20只) 30元/头
猪(大于20只) 50元/头
织布机、绗缝机、拉丝机(合法家庭建筑内) 300元/台
农村家庭商业、服务业、修理业(有营业执照) 200元/户
注: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不予补偿。
附表八:
南通开发区非住宅房屋拆迁搬迁补助标准
房屋
用途 计量
单位 补贴标准(元) 备 注
商业营业用房 平方米 50 餐饮业的铺面营业面积按70%计算补贴。
生产
用房 平方米 70 房屋内有重型机器设备或精密仪器拆除的,补贴标准上浮20%。
办公
用房 平方米 30 含教学、医疗用房、办公设施的搬迁。
仓储
用房 平方米 40 拆迁时实际物资堆储容量低于60%的,按补贴标准7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