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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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关心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发展互利合作;
确认信守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认为在现代知识与工艺水平上保证安全和可靠的和平利用核能具有重大意义;
考虑到扩大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会对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友谊及合作做出贡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的科学研究及实际应用方面进行合作的领域如下:
(一)铀矿地质勘探;
(二)铀矿石的开采与加工和利用核工艺开采与加工其他金属矿石;
(三)核研究堆及动力堆(水--水堆、快堆及气冷堆)的科研、试验、开发、设计、建设与运行;
(四)开发空间核动力领域的科技研究工作;
(五)核供热站的设计、建设与运行;
(六)核电站的设计、建设与运行;
(七)核电站及其它核设施安全;
(八)核乏燃料的后处理;
(九)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十)寿期后核设施的退役;
(十一)核反应堆及核燃料循环中必用组成部分及材料的工业生产;
(十二)辐射防护、核安全与核能及核反应堆核燃料循环辐射影响的评价,包括对核设施周围环境的监测与评价;
(十三)核事故预报和应急;
(十四)核动力标准化;
(十五)核物理领域的基础与应用研究;
(十六)受控热核聚变及等离子体物理,包括激光等离子体物理;
(十七)生产用于工业与医学上的同位素与辐照装置;
(十八)多--单晶产品的制备工艺,精细粉末的等离子体化学制备工艺,陶瓷和金属陶瓷的制备工艺;
(十九)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知识(工业)产权项目及共同科研和试验设计工作成果的保护;
(二十)核动力工程建设问题的公众宣传工作;
(二十一)核综合体企业转民规划,其中包括:
1.科技密集型产品的生产和高技术开发领域的成果在国民经济中的应用;
2.快速进行过程的诊断器械的生产;
3.动力与工业工艺需要的核物理基础与应用研究;
4.国民经济需要的实验室仪表、工业设备及医疗技术的开发研究;
5.石油与天然气勘探、开采及管道运输中所需的核物理仪器仪表的生产;
6.计算技术应用,包括软件程序产品交换;
(二十二)其它双方感兴趣的领域。
第二条 双方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领域的合作方式为:
(一)共同的科研工作;
(二)有关装置、系统、单项设备和仪器仪表开发方面的共同设计;
(三)合作生产与合资企业;
(四)建立装置与企业;
(五)相互咨询;
(六)交换信息;
(七)交换科技人才;
(八)培训工作人员;
(九)为科技开发及成批生产产品寻找投资者。
第三条 双方将在本国为有关院所、企业及其它法人在核科学与技术以及实际应用合作成果方面进行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框架内提交的核出口物品:
(一)将不用于生产核武器及其它核爆炸装置或达到任何军事目的;
(二)将采取不低于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水平的实体保护措施;
(三)只有在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由一方管辖下进行再出口(出口)或转让。
二、对于在本协定框架内提供的两用设备、材料和有关工艺:
(一)将不用于任何制造核爆炸装置的活动;
(二)只有在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由一方管辖下进行再出口(出口)。
三、双方在相应的最终用户证明书中指明在本协定框架内双方提供的两用设备、相应工艺与信息资料的使用形式与使用地点。
四、只有在得到供货方的书面许可后,收货方才能对供货方提供的出口物品进行再生产。
五、关于适用保障问题,双方将根据具体项目的特点和内容协商解决。
第五条
一、双方进行技术与工艺设备、核材料与其他材料的入、出境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俄罗斯联邦领土上转移,须考虑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建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规定。
二、对于执行本协定所需要的设备、材料及仪器仪表,双方应及时签发许可证并协助制定有关过境规定。
三、在须经过第三国领土的情况下,对核材料的责任由参与运输的国家协商确定。
第六条
一、双方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俄罗斯联邦管辖下的院所、其它单位与个人,在本协定范围内所交换的信息资料(包括商业与工业秘密、专有技术),采取保密措施。
二、重新形成的技术、知识产权及科技产品项目,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权由合作院所、企业与其它法人签订的协议与合同确定。
三、双方均不利用本协定条款获取商业优惠或为对方在商业联系方面制造困难。
四、根据本协定得到的信息及文件只有经过双方互相同意或依据本协定所签协议与合同的主体互相同意,才能转让给第三国及其自然人或法人。
第七条 本协定的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各院所、企业、其它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协议与合同基础上实现,并符合两国现行法律。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在其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的权利与义务。
二、向第三者转让共同发明权、共同获得的科技成果以及将这些成果用作出口,应该在双方主管机构间签订补充协议的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一、执行本协定的中方主管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俄方主管机构为俄罗斯联邦原子能部。
二、上述主管机构通过相互协商,可以吸收两国的其它国有单位与私营单位参与本协定的执行。
第十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有争议的问题,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在发生妨碍或可能妨碍履行本协定义务的情况时,双方须立即相互通报。
第十一条 双方代表可在必要时会晤,研究确保本协定顺利实施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在协定期满前十二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上述情况下,凡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其有效期延续到各自完成其义务时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俄罗斯联邦政府代表
钱其琛 索斯科维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发[2007]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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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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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房源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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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建委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收购计划。各区县政府负责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问题。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住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等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提供,由市、区县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取配建方式的,由市规划委、市国土局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保持合理的开发规模,户型设计控制为中小户型,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委制定。
第十五条 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按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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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项目开发成本、税金、利润组成,通过竞价或政府审核方式确定或调整。有关竞价方案或价格审核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市建委等部门办理。
第四章审核与销售
第十七条 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四)备案:市建委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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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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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上述由政府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由市建委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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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建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委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到原审核窗口办理延期手续,可持原核准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标准与规定程序申请轮候,符合条件的纳入轮候范围,轮候时间从原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的决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