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的意见》等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的意见》等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
通知
各市、地、县委,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的意见》、《关于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意见》、《安徽省农村未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等其他产业经营活动的农民缴纳村集体公益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解决土地抛荒问
题的意见》、《关于建立农民负担监督体系的意见》等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并抄送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的意见
为了优化农村教育资源配置,提高农村中小学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适应我省农村税费改革后的新形势,现就进一步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要求和农村中小学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和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减少农村中小学数量,扩大学校规模;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全面提高农村教育投资效益和教育质量,促进我省农村基础教育事业健康稳步发展。
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要与农村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与农村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相结合,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相结合,与农村中小学学制改革(“五·三”学制改为“六·三”学制)相结合,与城镇中小学布局调整相结合。农村小学布局调整要与农村中学布局调整结合进行。
二、工作目标
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合理配置、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地理环境、人口分布与预测、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与趋势,用3年时间,将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现有的中小学再调减15%左右,使小学从现在的22800多所调减到19000所左右,每年调减1300所左右;使初中
从现在的3200多所调减到2700所左右,每年调减160所左右;适当调减农村高中数量,扩大农村高中规模。上述调整方案要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层层分解落实到市地、县(市、区)。
加大农村中小学内部管理和用人制度改革的力度,实现“教师配置优化、用人机制健全、工资保障有力、经费使用高效”的目标。
三、具体要求
(一)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今年11月底前制定新的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并尽快组织实施。到2002年年底基本实现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目标。
1、农村小学布局调整。大力发展乡镇中心小学,积极推动村与村联办完全小学,有计划、有步骤地撤并一批村小和教学点;平原岗畈和其他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尽可能扩大小学的规模;有条件的地方,学生上学、放学可由乡镇统筹安排交通车接送,合理收费。山区和其他交通不便的
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寄宿制小学。
通过调整,逐步使平原岗畈地区的乡镇中心小学达到每个年级4个班以上,其他完全小学达到每个年级2个班以上,每班学额达到40至50人。山区、丘陵区、圩区的小学规模要逐步达到或接近上述水平。
2、农村初中布局调整。人口总数不足4万人的乡镇,可办1所初中;人口总数超过4万人的乡镇,可办2所初中。农村初中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寄宿制。
重点办好乡镇所在地的初中,扩大其规模;有计划、有步骤地撤销规模小、质量低、效益差的初中。同时,要加强需保留的薄弱初中的建设。
通过调整,使平原岗畈地区初中达到18个班以上、每班学额达到50人的规模;山区、圩区、丘陵区初中达到12个班以上的规模。
3、高中布局调整。积极发展城镇高中,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至少举办1所36个班、在校生达1800至2000人的高中,其中人口总数超过100万人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要举办2至3所上述规模的高中;分期分批办好农村高中。农村完全中学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
实行高中、初中分设。分设后的高中可以是普通高中,也可以是综合性高中。
经过调整的高中,应当全部达到不少于18个班、每班学额50人左右的规模。
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编制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在布局调整中被撤并的农村中小学的资产,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商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发展当地教育事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
处置。
(二)改革农村中小学人事制度
1、各地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安徽省全日制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皖政〔1999〕31号文件)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在2000年12月31日前制定出本地中小学编制实施方案,切实做好核编、定员工作。
2、建立和完善校长负责制、岗位责任制、全员聘用制和校内结构工资制,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
3、实行经费与编制挂钩的办法。财政部门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标准,核定农村中小学经费总额。对节编的学校,应尽财力可能,给予适当经费奖励;对超编的学校,要力争在2年内停止供给超编人员经费。
超编学校的超编聘余人员要进行转岗分流。有教师资格、适合任教的人员,可以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安排到缺编的中小学,其他人员由缺编学校择优聘用。
4、城乡之间、乡镇之间教职工余缺调剂,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实施。财政部门要及时做好经费划转工作,保障经费供给。
5、实行县(市、区)内中小学教师定期轮岗制度。城镇中小学教师要有在边远农村任教2年以上的经历,才能评聘为高一级教师职务。
6、超编中小学校不得进人。超编学校不得接收教师、职员、教辅人员和工勤人员。从2000年起,新分配到缺编城镇中小学的师范毕业生必须先到边远农村中小学任教2至3年。
7、禁止中小学自聘代课教师。
(三)改革农村教育经费管理机制
1、农村税费改革后,应建立新的农村教育经费投入和保障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切实将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和办学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要重点倾斜和优先保障教育需求,做到税费改革后,对教育的投入力度不减,份额不少,确保农村义务教育事
业的健康顺利发展。
2、学校要严格按照核定的编制标准配备师资。各级财政要尽快建立和完善拨款制度,将经费拨款与编制挂钩,逐步停止供给超编人员经费,立即停止供给自聘代课教师经费。
3、各级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确保按期实现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目标。
从今年起,省财政将增加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经费,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也要努力集中财力,加大经费投入,用于中小学布局调整;各地要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并主要用于中小学布局调整;要动员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积极捐资助学,支持
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在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过程中,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撤并的初中校舍,可以用来办完全小学,撤并的小学,可以用来办幼儿园,通过置换、租赁等方式,确保已有教育资源的合理利用;农村乡镇企业和乡、村集体闲置的厂房、公共用房,符合使用标准的
可划拨或暂借给中小学使用。
四、考核奖惩
省人民政府将对各地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进行重点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不能按期实现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目标的,将追究其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有关
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
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是我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明确责任,加强领导,层层建立责任制,狠抓落实;统筹协调财政、建设、交通、国土资源、税务、工商、环保等部门,认真履行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的相关职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
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和推行学校内部人事制度改革作为近一个时期的主要工作来抓,精心策划,稳步实施。要做过细的思想工作,尤其要向村干部和学生家长宣传调整中小学布局的重要意义,讲清道理
,以保证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的顺利推进。
关于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意见
村级集体经济是农村公有制经济的主体,是保证广大农民实现共同富裕和村级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近年来,各地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从总体看,村级集体经济力量薄弱、村级资金困难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难以适应
农村改革和发展的形势的需要。为了进一步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目标和原则
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应当始终坚持以市场为导向,重点围绕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因地制宜,发挥优势,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整体素质,推动村级集体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力争经过3至5年的努力,使全省村村有集体收益(指村
级集体投资和经营收益,下同),村平均年集体收益达到3万元以上,基本满足村级各项建设和发展工作的需要。
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尊重农民意愿,既要本着积极的态度,加强扶持引导,也要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量力而行,防止一哄而上、急于求成或盲目投资,搞低水平的重复建设。
2、因地制宜,发挥优势。我省各地自然条件差异较大,经济发展水平也不平衡。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充分发挥地方资源、区位、劳动力等优势,从能够引导广大农民积极参与、当地又能办得到的事情做起,积极探索适合本地经
济发展的特色之路。
3、加强管理,完善机制。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直接关系农民集体收益的实现,因此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按章办事,通过加强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和民主监督,完善发展机制。要用改革的办法,解决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中的资金、技术和人才不足等问题,健全符合村级集体经济
发展的各项激励、约束机制和措施,促进村级集体经济健康发展。
4、统筹兼顾,共同发展。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不能动摇和削弱农业的基础地位,不能侵犯农民的切身利益。应当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各种跨所有制、跨地区的联合和合作,使村级集体经济与国有经济、个体私营经济等有机结合,互相补充,
共同发展。
二、不断拓宽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领域和途径
拓宽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领域和途径,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市场需求,坚持多形式、多层次、多途径发展的方针,不断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积极开发农村各项资源,是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最直接、最现实的途径。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股份合作、自营、联营、发包等多种方式,开发荒山、荒坡、荒水、荒滩等土地资源,兴办林场、茶场、养殖场,发展果园、桑园、药园等绿色产业,并进行深加工。积
极支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加强与城镇企业和单位的联系,有组织、有秩序地开展劳务输出服务。旅游资源和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的地方,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并保证安全生产的情况下,鼓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利用。
兴办经营实体,是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最重要的形式。鼓励各村根据市场需求,围绕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以及农村社会化服务,兴办种植养殖型、中介服务型、加工增值型和产品运销型经营实体。对现有村办企业,可以采取不同方式,进行改革、改组和改造。对实力
强、条件好的企业,可以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企业集团;对小型、微利、亏损企业,提倡和鼓励采取租赁、拍卖、联合、兼并、破产等办法进行要素重组。力争经过1至2年的努力,使每个村都有较好经济效益的经营实体。
鼓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围绕农民家庭经营和农村社会化服务的需要,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经营性服务,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增加集体收益。在资源比较贫乏,经济实力又比较薄弱的村,更应当加大第三产业的发展力度,并将第三产业作为启动集体经济发展的
着力点。
鼓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经营水利、交通、通信以及城镇建设等项目,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农村社会事业。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服务性社会事业项目,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确定合理价格,实行有偿使用。
三、认真解决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中的资金投入问题
各地、各部门应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增加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资金投入。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兴办村级农业开发项目和村办企业。对于出口创汇、新产品开发和高新技术项目,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财政部门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贷款贴息。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要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引进外资、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等多形式、多渠道筹集发展资金,鼓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通过集资入股、合资、合作、合伙等形式向农民直接融资,兴办经营实体。支持具备条件的村办企业依法通过股票上市等方式筹集资金。
四、采取优惠政策,积极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
各地应结合实际,充分调动村干部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积极性。村干部报酬应当逐步与村级集体经济的效益挂钩,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确定,使其报酬随村集体经济效益的增减而增减;对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人员,在评选先进、选拔干部时,予以
优先考虑。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领办村级集体经营实体或者帮助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当围绕村级集体经济的发展,积极开展农村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资格
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对采用新技术多、科技转化率高、并取得显著效益的村办企业,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每年从集体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继续对村办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贫困县、革命老区或者少数民族地区新办的村办企业,经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批准,自投产之日起减征或免征3年所得税。对村新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免征1年所得税;其中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
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免征2年所得税。对村集体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农业收入,从有收入时起免征1至3年农业税;村集体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的,从有收入时起免征1至3年农业特产税。
切实保护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各地、各部门在制定有关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时,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平等对待,切实保护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在办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审批、人才引进、投资合作等事项时,要按规定及时办理,
不得拖延、推诿。坚决杜绝各种乱集资、乱摊派、乱检查现象,严肃查处破坏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侵犯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行为。
五、建立健全村级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各种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以及土地资源等都应当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加强经济核算,健全制度,强化管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办企业应当健全集体资产账目,每季度核实一次,保证账物相符。同时,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报告和评估制度,集体资产发生拍
卖、转让等所有权转移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和挤占、平调、挪用村级集体资产。
进一步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对村办企业、土地等村级集体资产发包经营时,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明确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合同规定收取收益。
切实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和财务公开制度;严格规范村集体资金的使用,杜绝不合理开支。进一步加强对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防止贪污浪费等现象。
六、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
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不仅是一项事关农村经济发展、基层组织巩固的重要工作,而且关系到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各地、各部门应当站在全局的高度,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落实。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规划,明确村级集
体经济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有关部门应围绕村级集体经济的发展,制订包括办事程序、优惠政策及服务承诺等内容的具体落实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抓好村级领导班子建设,帮助选配好村级领导班子一把手,并加强村级领导班子成员的学习与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领导和发展经济的能力与水平。同时,要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列入县、乡、村三级领导班子工作业绩考核的内容,采取
增加农民收入和增加集体积累双层指标考核办法,推动村级集体经济加快发展。在考核工作中,特别要注意防止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现象。对出现上述现象的地方,应当严格按照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安徽省农村未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等其他产业经营活动的农民缴纳村集体公益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未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等其他产业经营活动的农民缴纳村集体公益事业费的管理,促进农村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农
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皖发〔2000〕10号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未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等其他产业经营活动的农民(以下简称未承包土地的农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税费改革后,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应当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按人口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以下简称村集体公益事业费)。
第四条 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收取村集体公益事业费,应当控制在1997年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或者农村特产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并报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备案。
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收取的村集体公益事业费,纳入村集体资金统一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未承包土地的农民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村集体公益事业费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后,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六条 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收取的村集体公益事业费,主要用于建设村内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道路和植树造林,兴办广播、电视、体育、文化等公益事业,以及按规定允许的开支,不得用于招待等不属于村集体公益事业的支出。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收取村集体公益事业费,应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村集体公益事业收费专用收据,并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应组织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各农户,并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收取费用的,未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向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检举。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检举之日起5
日内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责令村民委员会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还未承包土地的农民,并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解决土地抛荒问题的意见
我省耕地人均数量少,总体质量水平低,后备资源也不足。但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出现了土地抛荒现象,个别地方呈蔓延之势,不仅影响了粮食生产和农业发展,也影响了农业税费征收和农村社会稳定。为妥善解决土地抛荒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视土地抛荒问题,提高土地利用意识
土地是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发展的基础。土地利用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我省的农业生产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必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重视土地抛荒问题,并摆上
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稳妥地加以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分析土地抛荒的原因,积极探索解决土地抛荒问题的途径和方法;进一步加强宣传,提高农民利用土地的意识和履行承包土地合同的自觉性;同时,要注意研究提高土地利用率的方法和措施,帮助农民合理
耕种土地;引导农民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动力,调整优化种植业结构,增加收入,调动种地积极性;要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落实粮改政策,依法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
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全面落实粮改政策,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是有效解决土地抛荒问题的关键。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和粮改政策,依法管理农村粮食收购市场,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对保护价收购范围内并符
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照保护价敞开收购。各地要及时向农民公布当年的粮食定购保护价格,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树立全心全意为农民服务的思想,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千方百计方便农民售粮。坚持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不得拒收限收。
三、因地制宜,制定合理政策,做好土地流转工作
做好土地流转工作是解决土地抛荒问题的有效途径。各地要在继续贯彻执行《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做好土地流转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土地流转。
对抛荒2年以上的耕地,发包方应当收回重新发包。具体方式有:1、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发包给愿意接包户经营。2、公开招标予以发包。3、由发包方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集体开发或者转包。此外,在承包方自愿的前提下,发包方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通过
土地调换的办法,对农民的承包土地进行调整,适当集中抛荒土地,以利于重新发包或者规模开发利用耕地。调换后的承包土地,应当及时载入农业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对抛荒的耕地,承包方应当依法缴纳该地块农业税收及其附加。
四、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着力调整农业用地结构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的前提下,大力推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各地要结合实际,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不断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积极引导农民优先利用闲置土地,充分利用非耕地资源和未利用地,在保证基本农田规划面积的前提下,按照“宜农则农
、宜渔则渔、宜牧则牧”的原则,将生产能力低、生产条件差的常年抛荒土地,通过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改为鱼塘、果园或者药材、花卉园艺、养殖、蔬菜、牧草等其他用地,发展高效农业。
五、鼓励多渠道投入,解决土地抛荒问题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组织开展中低产田土壤改良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抛荒土地;也可试办土地经营公司,将抛荒土地适当调整集中,实行机械化规模集约经营,抛荒户农民可以用抛荒地入股,也可以到
土地经营公司打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以优惠的办法吸引投资者开发经营抛荒土地,并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抛荒管理工作的领导,注意研究解决土地抛荒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协调与监督,总结工作经验和方法,充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我省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
关于建立农民负担监督体系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建立农民负担监督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农民负担监督体系的目的和监督内容
农民负担监督体系包括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督联系点制度、监测制度、信息员制度、信访制度和检查制度。其目的是,及时准确地了解各地贯彻落实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情况和农民负担的实际状况,迅速纠正和处理各种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防止和杜绝加重农民负担的典型案件和恶
性案件的发生,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
农民负担监督的主要内容:(1)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的征收。(2)农业生产性水电费的征收。(3)村内为兴办集体公益事业进行的筹资筹劳。(4)村级财务管理。防止通过提高农业税计税常产、税率等变相提高农业税额;防止农业特产税平摊、重征、滥征;防止变相
提高农业税附加或农业特产税附加比例;防止在收取农业生产性水电费时提高标准或搭车收费;防止利用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突破规定标准筹资筹劳。
二、建立农民负担监测制度,保障农民负担控制在合理的水平之内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选择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自然村作为农民负担监测点,并选取一定数量的农户作为常年监测对象,定期统计农民承担的各项税费情况,为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准确的依据。监测点采取动态管理办法,3年更换一次。
三、建立农民负担监督信息员制度和信访、举报制度,不断拓宽农民反映问题的渠道
为了及时掌握农民负担情况的第一手资料,依法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各地要结合实际建立农民负担监督信息员制度。信息员主要从村民中产生,同时可选聘热爱、关心、熟悉农村工作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新闻单位的人员。农民负担监督信息员的具体职责是
,收集、反映农民负担实际情况及有关农民负担的意见和建议,整理后,以书面等形式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事项可同时向省、市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负担监督信息员的工作提供便利和条件。
各地要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信访、举报制度,拓宽农民反映问题的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应设立农民负担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要把农民负担监督举报箱设到村民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农民负担信访、举报的受理工作,及时
处理农民反映的问题,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各地应加强对信访人、举报人的保护,严禁对信访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四、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加重农民负担案件
各地要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制度。对涉及农民负担问题的案件,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要高度重视,做好查处工作;需要上报的,要及时上报,对不上报或者拖延上报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因农民负担问题发生重大案件的,要依法追究有
关单位和领导的法律责任。对上级部门批转或者新闻媒体曝光的农民负担案件,有关部门要在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30日内查处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对反映农民负担的信息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向有关党委、政府反映;对纠正和处理问题不及时、不到位的,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可以进行公开报道;对久拖不决的问题可连续跟踪报道。新闻工作者要主动深入农村第一线进行采访,分析、研究出
现农民负担问题的原因和症结,并进行全方位、多角度宣传报道。
五、切实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减轻农民负担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充实和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队伍。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予以重视并及时帮助解决;对一些重大问题,主要负责同志
要亲自过问,协调处理。各有关部门在具体工作中,要结合实际,进一步研究减轻农民负担的措施和对策,立足全局,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做好,做扎实,推动我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
2000年11月23日
“收缴”质疑
坦白地说,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布之前,我从来没有对“收缴”这个词语产生过任何兴趣,因为我所掌握的有限的行政法知识中,并没有对于“收缴”的专门论述。《程序规定》的出台使我不得不问:“收缴”是什么?
一、 考察:现行法律中的“收缴”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十三部法律使用了“收缴”一词。但是在十三部法律当中,“收缴”并不具有统一的使用语境和含义。在这些法律当中,根据“收缴”的主体不同主要具有一下几个用法:
(一)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钱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第二十二条“水电费的收缴”。
(二)国家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对某些财产进行处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
(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授权的机构对于标的物依法采取的占有转移措施。这种用法是最多的,有十一部法律属于这一类。虽然其主体都是行政机关,但是具体用法却具有细致而微的差别。归纳起来,根据收缴标的不同又可以分为:
1.收缴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都有这种用法。(对于罚款的收缴,实际上是行政处罚的执行措施)
2.收缴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八条“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以上相当于吊销许可证的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类似于暂停许可或者暂扣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另外该法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3.收缴假金融票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一律收缴,上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4.收缴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收取的意思,可以理解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征收)
5.收缴毒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
6.收缴枪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六条“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证件收缴应当是吊销的意思);第二十七条“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7.收缴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收缴还要并处,能把收缴理解为行政处罚吗?)
8.收缴拼装、报废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9.收缴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收回的意思.)
总之,13部法律对于收缴的用法,可以看出,收缴似乎更多在具体执行中使用,而很难看出收缴是一种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另外国务院数以百计的行政法规,各部委还有数以千计的部门规章使用收缴一词,收缴范围之大,物品种类之多恐怕无出公安之右者。《程序规定》所谓的强制措施“收缴”是那一部法律授权呢?从上述法律来看,公安机关除了对罂粟壳、伪假身份证和车辆证照、非法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非法持有的和报废的枪支、上路行驶的拼装和报废机动车,其他的“收缴”并没有法律依据。
无独有偶,《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办理人民币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如果数量较少,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收缴。”第35条规定:“对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这里的“收缴”似乎也成了没收前的强制措施。200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对于《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4条、第35条的内容,予以沿用和细化,银行业内人士认为:没收”与“收缴”在行政法理上,两者并无严格区别,均应认定为行政处罚行为。但在反假货币法规规章中却存在差异,《人民币管理条例》、《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人为地设定了两个概念的差异,反而带来一些概念上、理论上的混乱;并提出:法律、法规明应当明确授权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可以行使假币鉴定、没收权,否则他们只能基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来行使对人民币的有关行政管理权限,即使使用“收缴”一语,也不能改变这一事实。
二、剖析:《程序规定》的“收缴”怎么用
首先,《程序规定》延袭了法律对于罚款和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执照等几种行政处罚执行中的“收缴”一词的语义和用法,对罚款和所吊销的许可证进行收缴,即不是作为典型意义上的强制措施,而十作为行政执行的措施。
其次,《程序规定》与法律授权的收缴范围并没有完全一致。第一百五十二条“主要用于违法活动的下列工具、设备或者涉案财物应当收缴:(一)赌博用的赌具;(二)制作、复制、传播淫书、淫画、淫秽音像制品和其他淫秽物品使用的设备;(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四)倒卖的有价票证或者骗取财物的用品;(五)其他应当收缴的工具和财物。”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淫秽物品、毒品和反动、邪教、迷信印刷品等违禁品,一律收缴。”这与前文所说的法律规定的收缴范围是不同的。
再次,用于对于未成年人追赃的收缴,成为“没收非法所得、违法财物”的变通措施。第一百二十六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收缴”。《行政处罚法》将“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列举为一种行政处罚,但由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无行政责任能力,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处理时,在逻辑上产生了两难。《程序规定》规避“没收”,设为收缴。
再看被收缴财物的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收缴财物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收缴清单,待处罚决定生效后,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应当上交国库的,移交财政部门处理;(二)属于违禁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其中属于淫秽物品、毒品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禁毒部门组织销毁;(三)属于受害人合法财物的,及时返还受害人。”这些处理措施与没收的处理毫无二致。
仔细分析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收缴物品范围,基本上都是非法物品。只有收缴的主要用于非法用途的合法物品,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违法所得才可能涉及上交国库和返还受害人。
收缴和扣押有何区别?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扣押和收缴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调换和侵占。”对收缴和扣押进行了并列。根据《程序规定》,扣押的标的物必须是证据。实际上,只能说,涉案的财物也好物品也好,只要具有证据的功能,均可以扣押;但是由于一部分证据具有财产价值,所以扣押同时具有了财产保全的效果,因此在最终处理的时候,必须区分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
三、对照:关于没收的探讨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我国有一百多部法律规定了没收,除了刑罚中的“没收财产”,大多数属于行政法中的行政处罚范畴。《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单行法律法规中直接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的不少,但是直接规定“没收非法财物”的不多,往往具体规定被没收的物品名称。因此我们只能根据具体物品归纳总结,探求立法真意。
(一)没收的特征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属于法定的行政处罚,没收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首先,没收处罚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其次,没收的对象是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按照法律要求,被处罚人必须具有行政责任能力,且实施了违法行为。
再次,没收的标的物是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最后,“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本质上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的剥夺。
(二)关于没收的几个疑难问题
1、对无责任能力人的没收
无责任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出于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保护,法律为其设置了监护人,管理其财产,照顾其人身。但是,未成年人完全可能违法犯罪,从而获得违法所得或者持有非法财物。例如:未成年人偷窃的非法所得,精神病人非法持有违禁品。这一难题,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
2、对违法所得的界定
什么违法所得?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全部收入。违法所得必须具有财产价值。违法所得由于用语直观易懂,且取得时间相对集中,一般是违法行为开始后才取得,所以界定相对容易;但是实践中也有争议,主要是在有些情况下,违法行为人所付出的何种成本应当排除在违法所得之外。
3、对非法财物的认定
与违法所得相比,非法物品则难界定的多。非法财物没有明确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财物”。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仅从成因一个方面一语而蔽之,不能概括非法财物的本质。无论是合法财物还是非法财物,其本身不是行政法主体,其“非法”的原因,也由于具体行政法规定不同而千差万别。
认定“非法财物”应当把握一下几个原则:
首先,违禁品应当认定为非法财物。所谓违禁品,是指法律禁止其存在、流通和使用的物品。除了特定情况可以参加循环使用,非法物品对于任何人来将讲该物品都没有财产价值,例如毒品、假币、淫秽反动书籍和音像制品等等。
其次,限制持有、使用,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在非法持有、使用、流通的时候,属于非法物品。例如刀具,枪支。
再次,合法物品主要用于非法用途的,属于非法物品。例如作案工具、主要用于赌博的赌具、主要用于播放淫秽物品的影碟机等等。
4、非法物品与被处罚人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