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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54:11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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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于2005年4月29日发布《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正式启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为进一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切实做好有关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认识,加强协作配合。股权分置改革是资本市场的一项重要制度改革,有利于完善资本市场定价机制,强化对上市公司的市场约束,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的功能和作用;有利于国有企业的改造重组和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调整,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和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必须按照《若干意见》关于“在解决这一问题时要尊重市场规律,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总体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为此,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股权分置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为改革试点工作的平稳推进提供有力支持,加快落实《若干意见》的各项措施,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

二、实施股权分置改革要着眼于健全资本市场功能和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提高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要通过股权分置改革,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巩固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基础,促进上市公司有效利用各项金融创新工具提高资本运作效率,优化资产结构,增加投资回报。要鼓励改革后的公司进行并购重组、资本运营等方面的创新试点,帮助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做优做强,提高公司质量。

三、要通过规范有效的程序安排,保障投资者充分行使权利。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若干意见》的明确要求,也是改革得到普遍认同和拥护的基本前提。试点上市公司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程序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维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采取有效措施,使改革方案具有广泛的股东基础,保障股东充分行使权利。公众投资者要充分认识到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应当珍视自己的权利,积极参与股权分置改革。

四、大中型上市公司要积极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大中型上市公司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大中型上市公司特别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将形成良好的示范效应,有利于投资者形成稳定的改革预期。要积极利用股权分置改革进一步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使资产的保值增值具有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的价值评判基础。

五、保荐机构要发挥协调平衡作用。保荐机构作为改革方案设计的重要中介机构,要诚实守信、公正客观、勤勉尽责。要履行好组织、引导、说明、解释的职责,起到桥梁和纽带作用,作好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沟通协调工作。要帮助上市公司考虑未来发展,平衡各类股东利益,方案设计要切合公司实际,既要合法合理,符合改革的原则和精神,又要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和创新方法,降低改革成本,维护市场稳定。

六、机构投资者在改革中要发挥积极作用。以保险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要从流通股股东整体利益和市场长远利益出发,切实履行所承担的职责。依法合规地买卖试点公司股票,参与试点公司的改革。对于凭借持股优势与其他股东合谋操纵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干扰其他投资者正常决策的,证监会将会同相关行业监管机构予以严肃查处。

七、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多做正面引导工作。股权分置改革关系到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是一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而又高度敏感的系统工程。在试点期间,难免会遇到困难和问题,需要集中市场的智慧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新闻媒体要客观报道改革进程,全面反映专家学者、上市公司、公众股东、监管机关等有关各方的意见,营造有利于推进改革的舆论氛围。

八、依法维护改革的正常秩序。要通过制定规则和有效监管,保障股权分置改革过程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市场秩序。一是要合理控制改革节奏,实行“试点先行、分步推进”,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与市场的承受程度统一起来。二是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对控股股东、保荐机构等市场主体提出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要求,提高市场透明度。三是建立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通过专项监控和稽查,加强与司法机构的协作配合,严厉打击利用股权分置改革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营造有利于改革的市场环境。顺利实施股权分置改革试点,需要稳定的市场环境。为此,要加快落实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化解证券公司风险、扩大合规资金入市渠道、加强资本市场法制诚信建设等各项资本市场治本措施,形成改革的综合配套效应,协调推进股权分置改革。

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积极支持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要统筹考虑股权分置改革与本地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的关系,按照改革的总体原则和程序明确国有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有关管理规定,大力支持并积极配合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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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2年3月2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4月3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总称。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自发布之日起30日和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及依据等有关材料一式5份,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六条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正式文本,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复印件等非正式文本形式报送。
第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是否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其他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报送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供和说明。
第九条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向报送机关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变更或撤销,并视情况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并有明显错误的;
(三)符合法定权限、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十条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市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而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提出改正意见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机关。报送机关应当自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报送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三)拒不执行市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2日发布的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确认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许嘉璐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确认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许嘉璐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95年3月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确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接受许嘉璐辞去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